觀奇洋服有限公司與上海觀奇服飾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時間:2007-05-25 當事人: 阮秀瓊、吳萬安 法官: 文號:(2006)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9號
原告觀奇洋服有限公司(Kwun Kee Tailor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阮秀瓊,董事。
委托代理人齊亞莉,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明濤,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觀奇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萬安。
原告觀奇洋服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觀奇服飾有限公司其他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齊亞莉、李明濤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觀奇洋服有限公司訴稱:觀奇洋服于1962年在香港觀塘區(qū)開設了第一間門市,業(yè)務發(fā)展極為理想。從1977年起,觀奇洋服在香港每年增設三四間分店,進入90年代已擁有逾百間分店,遍布港九新界各區(qū)。由于手工精巧、款式趨時,觀奇洋服成為香港兩大電視臺服裝制定供應商。
原告1981年在香港注冊成立。1991年,原告進入中國大陸市場,在廣東開設了第一家專賣店,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績,繼而又于北京、上海、廣州、深圳等大城市開設專賣店,后更發(fā)展至大連、成都、重慶、武漢等全國重點城鎮(zhèn),至今在全國(包括香港和澳門地區(qū))共有200多家專賣店。1991年原告在第25類“服裝”商品上注冊了“觀奇+Kwun Kee+K圖形”商標,又于1995年以相同文字及圖形在第25類進行了補充注冊(上述兩商標以下簡稱觀奇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裝、嬰兒服裝、泳裝等。
“觀奇”為原告的企業(yè)字號和商標,經過40多年長期經營和大力推廣,觀奇商標在行業(yè)內的知名度逐步加大,商標顯著性進一步加強,觀奇服飾在中國服裝市場上已具有相當?shù)闹群陀绊懥Α?/p>
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在2002年7月登記并使用的企業(yè)字號為“觀奇”文字,與原告觀奇商標的“觀奇”文字完全相同。根據(jù)保護在先權利和禁止混淆原則,被告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觀奇”字樣的企業(yè)名稱;2、被告限期變更企業(yè)名稱,變更后的企業(yè)名稱中不得含有與“觀奇”相同或近似的字樣;3、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4、被告賠償原告因調查和制止被告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幣75,000元;5、被告在《中國工商報》上登報刊登聲明,為原告消除影響。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一、權利證據(jù)
1、經過公證的原告商業(yè)登記資料、商標注冊證書及續(xù)展證明;
2、關于原告觀奇商標知名度的證據(jù)材料一組,包括:榮譽證書、媒體報道和廣告宣傳資料、國家商標局商標異議裁定書、原告授權經營和使用商標的文件資料、宣傳廣告合同、銷售合同文件資料等。
原告以該組證據(jù)證明原告享有對“觀奇”字號、觀奇商標的權利,原告字號和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
二、侵權證據(jù)
1、被告工商檔案資料;
2、公證書及附件;
3、兩份協(xié)議。
原告以該組證據(jù)證明被告實施了將“觀奇”作為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進行登記并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行為。
三、賠償證據(jù)
1、律師代理費及調查費發(fā)票;
2、法律服務費發(fā)票。
原告以該組證據(jù)證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人民幣5萬元、調查費人民幣2.5萬元,公證費用人民幣800元。
被告未應訴、答辯。
經本院審核,原告對所提供的北京市西單商場、北京燕莎友誼商城有限公司授予的榮譽證書未能提供原件,本院對該兩份證據(jù)材料不予采納;對于其他證據(jù)材料原告均提供了原件、原物,故本院對其證據(jù)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
原告于1981年7月8日在香港注冊設立,是一家經營服裝的企業(yè)。1991年8月20日,原告經中國國家商標局核準,在第25類商品類別注冊了觀奇文字及圖形商標,商標注冊號為562531,核定使用商品為服裝。2001年3月21日,該注冊商標經核準續(xù)展。1995年10月7日,原告又將該商標在第25類進行了補充注冊,商標注冊號為781612,核定使用商品為服裝、嬰兒服裝、泳裝等。
原告申請注冊觀奇商標后,又將觀奇文字及圖形商標、觀奇文字商標、Kwun Kee文字及圖形商標分別在第9、14、18、20、23、24、32、33、34、37、40、42類等商品及服務類別上進行了注冊。原告還在全國建立銷售網絡和專賣店或專賣柜,并通過期刊雜志、電視等多種媒體對其觀奇商標及品牌進行了廣泛的宣傳和推銷活動,其觀奇商標及品牌也獲得眾多榮譽。
被告是一家境內注冊的有限責任公司(國內合資),2002年7月19日登記成立,其企業(yè)名稱“上海觀奇服飾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得到預先核準。被告經營范圍為服飾的批售(涉及許可經營的憑許可證經營),注冊地點為上海市真南路4278號4B-34,經營期限至2016年7月18日。2002年7月13日至2006年7月12日期間,被告租用注冊地4平方米的場所為其辦公場所。
2006年9月20日,原告來到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qū)人民公園門口處的老車壩購物廣場(地下商場),發(fā)現(xiàn)其中達州市通川區(qū)虎威商貿公司(以下簡稱達州虎威公司)門店使用“上海觀奇服飾公司榮譽出品”的店招。原告在該門店購買了男式藍色格子西服一套,包裝袋上載有“觀奇服飾(上海)有限公司”字樣,該套西服的吊牌上載有被告企業(yè)名稱和地址、電話,內襯上的標牌載有“觀奇服飾”字樣,該門店出具的發(fā)票上加蓋了“達州市通川區(qū)虎威商貿公司上海觀奇”字樣的業(yè)務章。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qū)公證處根據(j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請,對上述過程進行了保全證據(jù)公證。
以上事實,由經過公證的原告商業(yè)登記資料及其商標注冊證書,已生效的國家商標局商標異議裁定書、原告授權使用商標的文件資料、宣傳廣告合同、廣告宣傳資料,被告工商登記資料、(2006)達市通證字第2455號公證書及附件、公證封存的實物等,律師代理費及調查費發(fā)票、法律服務費發(fā)票及本院審理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