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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對我國船舶留置權的補充與完善
www.jtzxf.com 2010-07-19 10:00

  2008年12月30日

  【摘要】為解決我國《海商法》未建立完善的船舶留置權制度面臨的困難,探討《物權法》對補充船舶留置權制度產生的影響,闡述《物權法》突破《民法通則》和《擔保法》對留置權的諸多限制,在該制度的適用、種類、內容以及實現(xiàn)上均作了重大變更:擴大船舶留置權人的范圍,增加可留置船舶的情形,補充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改變船舶留置權的實現(xiàn)順序,認為《物權法》雖在很大程度上完善并補充了《海商法》對船舶留置權的欠缺,但卻不能完全解決當前船舶留置權存在的問題,只有修改與完善《海商法》才是使船舶留置權完全走出困境的最根本辦法。

  【關鍵詞】留置權;船舶留置權;物權法;海商法

  0引言

  船舶留置權作為留置權的一種,對保護海事債權人的利益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但當前我國《海商法》并沒有建立起完善的船舶留置權制度,其不完整性和不確定性使該制度在實際應用中陷入困境,而《物權法》對《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權的內容進行了補充和完善,必將極大地影響我國當前的船舶留置權制度。

  1《物權法》對我國現(xiàn)有留置權制度的變更

  民法的留置權起源于羅馬法系中的惡意抗辯權,后由于受到中世紀慣例法的商事留置權觀念的影響,近代各國關于留置權的規(guī)定存在較大差異,在性質上主要分為債權性留置權和物權性留置權兩種類型。[1]從整體上說,《物權法》對留置權性質的確定仍沿襲了《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精神,將其納入“擔保物權”一章,確立為法定的擔保物權。但在沿襲傳統(tǒng)的同時,《物權法》又吸納了很多新的成分,對我國現(xiàn)有的留置權制度進行了很大改動。

  1.1擴大留置權適用范圍

  《物權法》頒布之前,《民法通則》和《擔保法》對留置權的適用范圍進行嚴格的限定,不僅將留置權限定在合同之債中,而且范圍極窄,僅包括保管、運輸、加工承攬、行紀和倉儲5種合同下發(fā)生的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有學者認為,當時之所以嚴格控制留置權適用范圍,主要是我國市場經濟剛剛起步,有關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等原因,[2]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fā)展和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對留置權適用范圍的限制已經明顯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債權。有鑒于此,《物權法》突破《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guī)定,擴大了留置權的適用空間,只要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可對債務人合法占有的動產進行留置,而不僅限于合同之債。

  《物權法》此種革新的另一大好處是在一定程度上實現(xiàn)了“法律對民事豐體自力救濟的認可”。[3]可以說,《物權法》通過優(yōu)化留置權制度的適用,在一定程度上為自力救濟下的自助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jù)。[4]

  1.2創(chuàng)設商事留置權

  商事留置權指的是在商行為場合商主體之間基于商事活動所發(fā)生的債權人為實現(xiàn)其債權而留置債務人所有的物或有價證券的權利。[5]在《物權法》頒布之前,我國的留置權制度并沒有對民事留置權和商事留置權作出區(qū)分,為了適應商業(yè)交往需要,《物權法》對商事留置權作了相應規(guī)定,主要體現(xiàn)在第231條中“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yè)之間留置的除外”。這樣規(guī)定的原因是為了加強商業(yè)交易中的信用,確保交易安全,從而擴大牽連關系的范圍。該條雖未明確規(guī)定商事留置權這一術語,但指出企業(yè)之間留置權的成立可小受“同一法律關系”的限制,這從根本上符合商事留置權的特征,因此可以說,《物權法》從實質上創(chuàng)設了商事留置權。

  1.3變更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1.3.1債權人權利義務的變更

  首先,取消了債權人留置權實現(xiàn)程序中的通知義務。對比《物權法》第236條和《擔保法》第87條規(guī)定,可以看出《物權法》沒有像《擔保法》那樣為債權人設立留置權實現(xiàn)程序中的通知義務。債權人在留置債務人的動產后,如果先前已經約定,則不必另行通知;但若在合同中未約定,債權人可以選擇是否通知債務人,而非“應當通知”。在沒有通知的情況下,如果債務人在債權期限屆滿后2個月仍未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直接依法行使留置權。該條規(guī)定簡化了留置權實現(xiàn)程序,也避免了現(xiàn)實中因債權人未履行通知義務而與債務人產生的訟爭,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債權人利益。

  其次,債權人擁有收取留置財產孳息的權利?!段餀喾ā返?35條確立了債權人的此項權利。留置權人雖不能以留置物充抵其債權的清償,但是基于留置權人對于留置物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和占有該物的責任,“故對其負擔,賦以孳息收取權,不惟權衡至當”。[6]因此,《物權法》賦予留置權人收取留置物產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權利。從此條可以看出,《物權法》側重保護留置權人權益的立法價值傾向。

  1.3.2債務人權利義務的變更

  《物權法》對債務人權利義務的變更主要體現(xiàn)在第237條賦予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權利。理論上留置權可以長期不滅,但若留置權人長期占有而不去實現(xiàn)則不符合“物盡其用”的原則,留置物價值會受影響,電會對社會經濟生活產生不利影響。[2]法律應是一架天平,雖然基于種種法律外的原因使其在內部側重上有所小同,但是仍要盡力保證當事人雙方利益之均衡,不可顧此大彼,才能避免成為“惡法”,《物權法》亦是如此,其雖在保護交易安全、促進債權得以實現(xiàn)目的下側重保護了債權人的權益,但是同時也未忽視債務人的應有權利。第237條規(guī)定遏制了債權人對留置權的濫用,保護了債務人的應有權益,是《物權法》盡力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的一大體現(xiàn)。

  1.4確定各種擔保物權的實現(xiàn)順序

  《民法通則》和《擔保法》并未對留置權、抵押權和質權的實現(xiàn)順序作出明確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9條彌補了這個缺陷,《物權法》也再次確認了這個順序,第239條規(guī)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yōu)先受償”。鑒于司法解釋效力的有限性,《物權法》直接對各種擔保物權的實現(xiàn)順序進行了明確規(guī)定,不僅促進了法條的明晰化,更有利于推進留置權適用的廣泛化。

  2我國《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權面臨的困境

  船舶留置權是以船舶為客體的留置權,與船舶抵押權在《物權法》中的定位一樣,屬于擔保物權的一種。但我國《海商法》對其規(guī)定極其簡略,不僅存在很多內容上的空白,而且與其他船舶相關制度電極易產生沖突,這種小完整性和小穩(wěn)定性致使船舶留置權陷入困境。

  2.1定義狹窄,內部章節(jié)存在沖突

  我國《海商法》第25條僅規(guī)定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權,其所以作此規(guī)定,是參照《1967年統(tǒng)一關于船舶優(yōu)先權和船舶抵押權若干規(guī)定的國際公約》第6條和1989年《船舶優(yōu)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條款草案》第9條制定的結果,目的是提高船舶抵押權的受償序位,從而有利于船舶融資。[7]但不可否認,即使要保障船舶抵押權的優(yōu)先受償,也不能以犧牲留置權人的利益為代價,這種定義不僅混淆了船舶留置權的概念,而且掩蓋了船舶留置權的法律地位,導致大量符合民法留置權行使要件但并不是造船人和修船人的債權人在《海商法》中的法律地位模糊,大大降低船舶留置權在現(xiàn)實中的應用幾率。而且《海商法》對船舶留置權的定義還導致其內部章節(jié)之間的矛盾,例如《海商法》第161條規(guī)定,“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承托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這種留置權到底是不是船舶留置權?如果是,則與第25條產生沖突;如果不是,那這種也以船舶為客體的留置權究竟屬什么性質,應如何稱謂,其受償序位又該如何?這些均是由船舶留置權定義狹窄而產生的問題。

  2.2尚未建立起完整的船舶留置權制度

  《海商法》只對船舶留置權下了一個特定意義下的定義,但其規(guī)定并未形成一個完整的船舶留置權制度,許多方面仍然存在空白。(1)在船舶留置權成立要件方面,《海商法》第25條只規(guī)定造船人和修船人船舶留置權成立的積極要件,而缺少其成立的消極要件;(2)在船舶留置權內容方面,沒有規(guī)定留置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因此只能依靠《物權法》等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3)在消滅原因方面,《海商法》缺乏對船舶留置權消滅原因的專條規(guī)定;(4)在船舶留置權實現(xiàn)程序方面,留置權人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后要給予多長時間的寬限期,以及寬限期過后債權人通過何種方式實現(xiàn)自己的優(yōu)先受償,如拍賣、變賣或折價等,均未對此進行規(guī)定;(5)在船舶留置權擔保效力方面,主要指出船舶留置權擔保的債權范圍,而被留置船舶的保管費用和損害賠償金等是否屬于其所擔保的債權范圍并未明確。

  2.3船舶留置權與其他船舶擔保物權實現(xiàn)順序不明確

  按照《海商法》第25條規(guī)定,發(fā)生在船舶上的各擔保物權的受償順序為:船舶優(yōu)先權>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但是如前所述,其他以船舶為客體各種留置權的受償序位如何?如果適用一般的民法理論和《物權法》規(guī)定,留置權必然先于抵押權而優(yōu)先受償,但是根據(jù)《海商法》的立法精神和國際公約的相關規(guī)定來推論,可能為了保護抵押權的優(yōu)先受償應將某些一般性的船舶留置權放在船舶抵押權之后,《海商法》對此避而不談,令這些制度之間的順序更加混亂,也帶來了更多訟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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