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中國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國B公司,提出以每公噸1800美元CIF紐約的價格向B公司出售400噸咖啡豆,規(guī)定的期限為14天。9月14日A公司獲悉國際市場上咖啡價格上漲了30%,同日A公司收到B公司發(fā)來的表示接受的電傳,B公司表示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準備。15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將咖啡豆的售價由原來的每公噸1800美元增加至每公噸2300美元,B公司未同意。后A公司將該批咖啡豆以每公噸2300美元的價格銷售給了另一家美國公司。B公司遂向中國某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賠償其所遭受的損失。A公司則辯稱,其與B公司間并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B公司的索賠主張缺乏依據。
【訴訟結果】法院認為,A公司9月2日發(fā)出的要約于到達受要約人B公司時生效,A公司作為要約人應受其要約的約束。B公司在要約規(guī)定的承諾期限內做出了接受要約的承諾并已生效,根據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合同于承諾生效時成立。A公司將合同所涉貨物出售給他人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損害了B公司的利益,應當對B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分析】本案涉及國際貨物訂立過程中要約的生效、撤回、撤銷及效力等問題。
要約又稱發(fā)價或發(fā)盤等,是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所作的意思表示。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稱《公約》)第14條的規(guī)定,凡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要約人在得到接受時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要約。《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稱《合同法》)第16條及《公約》第15條均規(guī)定:要約于送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要約的撤回和撤銷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指要約人在發(fā)出要約之后,在其尚未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即在要約尚未生效之前,將該要約收回,使其不發(fā)生效力。由于撤回時要約并沒有生效,撤回要約也不會影響到受要約人的利益,基于此點,《合同法》及《公約》皆規(guī)定要約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該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同時送達。所謂要約的撤銷,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生效后,將該項要約取消,從而使要約的效力歸于消滅。如前所述,要約在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一項有效的要約會直接影響到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利益,并影響到交易的安全,所以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并保護交易安全,要約在生效后對要約人和受要人都會產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約對要約人的拘束力體現在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要約的約束不得隨意撤銷要約。但是法律也不絕對禁止撤銷要約,因為要約生效后在受要約人表示接受之前,可能會因為各種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約內容存在錯誤等促使要約人需要取消要約。允許要約人撤銷要約對保護要約人的利益,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和浪費也是必要的。根據《合同法》第18條及《公約》第16條的規(guī)定,在未訂立合同之前要約可以撤銷,只要撤銷要約的通知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發(fā)出的要約中規(guī)定了14天的承諾期限,B公司在有效期限內做出了承諾,A、B兩公司的合同已告成立,A公司無權撤銷其要約。A公司將合同所涉貨物出售給他人的行為屬違約行為,應當向B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中國的外貿公司應對出口商品國際市場變動的趨勢有充分的預測,并可采取縮短要約的承諾期限,或發(fā)虛盤即要約邀請(指注明“須以我公司最后確認為準”等字樣)等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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