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1.申請人為長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請人為臺商××工程有限公司。
2.1999年6月21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合作合同,共同舉辦××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后于1999年7月8日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正式開業(yè)。合作期限為12年。1999年6月21日,雙方還簽訂了一份“關于訂購生產設備抵押金的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合作公司的生產設備均由被申請人臺商提供,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訂購設備時,先向被申請人交付30萬元人民幣的抵押金,待設備到達公司并投入生產一年后將30萬元抵押金全部退還給申請人。以后,雙方在履行合作合同過程中發(fā)生糾紛,申請人遂提請仲裁。申請人提出如下仲裁請求:(1)請求被申請人返還24萬元人民幣設備抵押金(被申請人于2000年7月26日返還6萬元)及利息損失;(2)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49萬元人民幣產品加工利潤及利息損失;(3)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償付申請人按協(xié)議為被申請人墊付的有關資金213,129.21元人民幣;(4)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賠償因被申請人違約而給申請人造成的應得利潤的部分損失60萬元人民幣;(5)裁決被申請人承擔仲裁費及申請人辦理仲裁發(fā)生的其他直接費用。
3.仲裁庭裁決的結果是:
(1)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人返還抵押金人民幣24萬元,并向申請人支付上述款項自2000年7月1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2)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3)本案的仲裁費由申請人承擔40%,由被申請人承擔60%。
仲裁庭作出如上裁決的依據是:(1)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返還設備抵押金人民幣24萬元,被申請人予以認可,故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人返還設備抵押金人民幣24萬元。關于申請人提出的設備抵押金利息損失的請求,被申請人對此不予同意。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應當支付利息,但申請人提出的年利率10.9%過高,以年利率6%計算利息是適當的。(2)關于請求由被申請人支付人民幣2.49萬元產品加工利潤及利息損失的請求,仲裁庭注意到,雙方在簽訂本案合同的當天,還簽有一份補充協(xié)議。在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合作公司每生產1噸產品,由合作公司向申請人支付1萬元人民幣,其余利潤被申請人不參加分紅。仲裁庭還注意到,被申請人提出,補充協(xié)議規(guī)定申請人只享受固定的利潤分配,而不承擔任何風險和虧損,違反了《公司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法》以及合作合同的規(guī)定,應屬無效。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的這種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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