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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為與張某離婚糾紛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原告居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潔,北京市君都律師事務(wù)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某,男。

被告張某,女。

委托代理人苗戟,上海市創(chuàng)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琳,上海市創(chuàng)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居某為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石勤英獨任審判,于2008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較為復雜,本案轉(zhuǎn)普通程序,于2008年5月6日、7月8日和11月17日、12月29日和2009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潔和陳某、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戟和張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居某訴稱,原、被告于1982年經(jīng)介紹相識,1983年2月登記結(jié)婚。婚后由于相互了解不夠,故婚姻基礎(chǔ)不牢固,經(jīng)常為瑣事爭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請求準予離婚,財產(chǎn)依法分割。

被告張某辯稱,婚后雙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因原告調(diào)動工作后嫌棄被告導致夫妻感情出某裂痕。因原告已多次要求離婚,現(xiàn)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經(jīng)介紹相識戀愛,1983年2月登記結(jié)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居某?;楹蟪跗陔p方關(guān)系尚可,后因家庭瑣事時有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2007年5月,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于同年6月判決不予準許在案。嗣后,雙方關(guān)系未有改善,現(xiàn)原告再次訴訟來院。

本案主要爭議在于財產(chǎn)分割:

一、關(guān)于股票爭議。

原告認為,現(xiàn)雖在原告名下有22,200股“成都海發(fā)”和25,344股“青島利群”未上市股票及7,704.57元“青島利群”股票紅利,但系原告朋友、同事及被告母親等與原告合資以原告名義購買,屬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僅“成都海發(fā)”股票4,000股、“青島利群”3,000股及相應份額的紅利,只能在此范圍內(nèi)由原、被告共同分割。

原告出某其自行記錄的清單及1993年5月上海萬國證券公司出某某“青島利群”股份托管憑證、歷年紅利兌付清單為證,并申請證人洪某、顧某到庭作證。證人洪某到庭稱其與原告系大學同學關(guān)系,因原告有途徑可購買到未上市股票,故與其合伙出某買股票;其出某、用原告名義購買了1,000股“成都海發(fā)”和2,000股“青島利群”股票(經(jīng)歷年送股后,現(xiàn)有“青島利群”股票4,224股),但因信任原告,未與其他出某人及原告訂立協(xié)議;在“青島利群”股票分紅后,原告按比例將屬于證人的紅利款支付給了證人,證人每次在紅利清單上簽字確認;證人顧某稱其與原告系多年朋友關(guān)系,與原告合資購買了“青島利群”股票,其出某購買了2,000股,現(xiàn)經(jīng)幾次分配后達4,224股;購買股票后,原告共向其支付過9次紅利,證人在收到紅利后每次在紅利兌付清單上簽字;因相互信任,證人未與原告訂立購買股票協(xié)議。

被告認為,被告娘家出某購買上述股票是事實,但未用原告名義購買。在原告名下的全部股票及“青島利群”2005年、2006年紅利7,704.57元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應全部歸被告,以前領(lǐng)取的股票紅利可不再主張分割。

被告申請調(diào)查原告名下上述股票情況,申銀萬國上海海寧路證券營業(yè)部出某了原告名下上述股份及紅利派送的記錄。

對于原告出某的證明材料,被告認為清單系原告自行記錄,不具有證明力;兩證人與原告系同學好友,證人稱合資買股票無證據(jù)印證,不能采信;對于原告出某的1993年5月上海萬國證券公司出某某“青島利群”股份托管憑證、歷年紅利清單則無異議。對于被告申請調(diào)查取得的證明材料,原告無異議。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于上述無爭議的證明材料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納;關(guān)于兩證人所作證明,本院認為能與紅利兌付清單上的紅利領(lǐng)取記錄相印證的證詞,結(jié)合考慮紅利兌付清單留下的證人簽收記錄的新舊程度,本院認為兩證人出某某證言真實可靠,故本院對能與紅利簽收記錄部分印證的證人證言予以采納。根據(jù)上述證據(jù),本院認定下列事實:

案外人洪某、顧某與原告一起合資購買股票?,F(xiàn)在原告名下有未上市的“成都海發(fā)”股票22,200股和“青島利群”股票25,344股,其中屬于洪某和顧某的股票各有“青島利群”4,224股。

另查,“成都海發(fā)”股份有限公司在1994年和1995年向股東支付過紅利,原告共領(lǐng)取了數(shù)千元紅利?!扒鄭u利群”股份有限公司在1996年至2006年也向股東分配過紅利,原告在領(lǐng)取1996年至2004年紅利后,按持股比例向洪某、顧某支付了紅利,洪某、顧某分別在紅利兌付清單上簽字確認?,F(xiàn)在原告名下尚有“青島利群”股票2005年和2006年紅利共計7,704.57元。

本院認為,現(xiàn)在原告名下的未上市股票“成都海發(fā)”股票22,200股和“青島利群”股票25,344股中,有“青島利群”8,448股屬于案外人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時應予剔除,其余股票屬于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chǎn),在離婚時應各半分割。同理,在分割“青島利群”紅利時亦應剔除屬于案外人的2,568.20元再予分配。原告訴稱在其名下的股票中還有屬于他人的份額,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全部股票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證人證言不應采納,但僅憑證人與原告系同學或朋友關(guān)系要求不予認定的理由不充分,故對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guān)于銀行存款爭議。

被告認為,在原告名下上海銀行存款曾有32萬余元、招商銀行存款61,075.22元、興業(yè)銀行存款40,633.60元,屬夫妻共同財產(chǎn),要求分割。

被告出某其退休工資記錄,證明在其處無存款可分,但申請調(diào)查原告收入及原告在銀行存款存取情況。原告單位出某某收入證明,證明原告在2008年4至11月間,除4月和9月收入為七千余元,其余為四千余元。上海銀行浦西支行出某某整存整取帳戶信息顯示原告于2002年9月3日存入的7萬元于2002年10月14日銷戶,結(jié)取利息57.40元;2002年10月14日存入的10萬元于當日銷戶;2002年10月14日存入的10萬元于同年11月18日銷戶,結(jié)取利息68元;2006年1月28日存入的50,900元于2007年2月4日銷戶,結(jié)取利息1,132.13元。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存入招商銀行的6萬元于2006年1月1日銷戶,本息合計61,075.22元。于2004年8月27日存入興業(yè)銀行的4萬元于2005年12月31日銷戶,本息合計40,633.60元。

原告對工資收入無異議,對銀行記錄認為被告將銀行存款重復計算,原、被告收入均有限,根本不可能有被告所稱數(shù)額的存款。原告最后將在三家銀行的存款取出某于兒子出某,已無存款可供分割。

原告出某股票帳戶資金對帳單及其工資帳戶記錄為證,股票帳戶證明其于2002年11月18日將10萬元存入其開設(shè)在金華信托上海廣東路營業(yè)部的帳戶,該帳戶現(xiàn)已基本清戶,工資帳戶證明收入有限。

對于各自工資收入情況,對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對被告申請調(diào)查取得的銀行存取款記錄的真實性,原告表示無異議,但對于被告要求證明原告取走并占據(jù)累計數(shù)額存款的證明目的,原告表示異議。原告認為,其在2002年10月取出7萬元本息后再添加一部分錢款,在同日存入銀行,因錯存為活期儲蓄,故當即取出,并再次存為5年定期儲蓄。該10萬元存款于同年11月被取出某即又存入原告股票帳戶。在兒子居某出某時,原告將股票帳戶中的錢全部取出,共解入居某股票帳戶20萬元給其作出某之用。另外,原告將2005年12月從興業(yè)銀行取出某4萬余元本息及2006年1月1日從招商銀行取出某6萬余元本息,于同月28日存入上海銀行50,900元。余款、工資收入、上述50,900元存款用于2008年7月匯款10萬元給居某及日常生活開銷,故已無存款可分。

對于原告的解釋,被告認可原告股票帳戶中有10萬元增值至20萬元,該20萬元已用于居某出某讀書,另外對原告于2008年7月匯款10萬元給居某也無異議。但對于原告的其他解釋,被告認為各筆錢款存取之間無必然的因果聯(lián)系,故不能認定為同筆存款之間轉(zhuǎn)換性質(zhì),而應累計計算。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于工資收入及銀行存取款記錄、原告名下股票帳戶資金存取情況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予以采納。根據(jù)上述證據(jù),認定下列事實:

原告于2002年9月3日存入上海銀行的7萬元,于2002年10月14日被銷戶,原告結(jié)取利息57.40元。同日,原告將上述10萬元存入上海銀行,但因故原告于當日銷戶后,以定期存款形式再次存入上海銀行,該10萬元于同年11月18日銷戶,原告結(jié)取利息68元。11月18日,原告在金華信托上海廣東路營業(yè)部開設(shè)股票帳戶,將從上海銀行中取出某10萬元轉(zhuǎn)入股票資金帳戶,后該款連同增值部分在兒子出某時被全部交給居某。

另查,2004年8月26日,原告存入招商銀行6萬元,2006年1月1日原告銷戶,本息合計61,075.22元;2004年8月27日,原告存入興業(yè)銀行的4萬元,2005年12月31日原告銷戶,本息合計40,633.60元。2006年1月28日,原告將上述錢款在上海銀行存入50,900元,2007年2月4日原告銷戶,結(jié)取利息1,132.13元。

再查,原告在2008年7月曾向在國外就讀的居某匯款10萬元。原告在2005至2006年間月收入在二千余元,2007年至2008年間月工資收入逐漸增加至四千余元;被告現(xiàn)已退休,月退休金一千余元。

本院認為,雖然在原告名下曾有多筆銀行存取款記錄,但記錄顯示存款的存、取時間較近或就發(fā)生在當日,綜合原、被告的收入狀況,原告的解釋有很強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將2002年從上海銀行取出某10萬元最后用于居某辦理出某就讀,另外存款也用于匯款給居某,被告再要求分割,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認可各筆存款之間的因果聯(lián)系,不能予以合理解釋,另考慮到雙方長期經(jīng)濟分開,生活也有較多支出,故本院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

三、關(guān)于住房公積金爭議。

雙方對于現(xiàn)在原告名下有1994年11月開戶繳存至今的公積金余額72,255.59元和2007年3月開戶繳存至今的補充住房公積金余額12,905.76元、被告名下公積金已于2005年2月被提取的事實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準許?,F(xiàn)在原告名下住房公積金及補充公積金共計有85,161.35元,離婚后,原告應支付被告4,2580.67元。在被告名下已無公積金,考慮到被告在2005年2月已將錢款提出某雙方經(jīng)濟長期分開,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住房公積金的請求,本院難以支持。

四、關(guān)于住房爭議。

原、被告對于現(xiàn)由原告承租的愚園路某弄某號三層前、后間住房價值53萬元達成一致意見,但對于離婚后居某權(quán)的補償存在分歧。

原告認為,原告在婚后通過房屋置換方式用他處住房置換到現(xiàn)愚園路房,該房屬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chǎn),在離婚時應由繼續(xù)使用該房的一方按雙方確認的價值補償放棄居某權(quán)一方一半的價值?,F(xiàn)同意離婚后由被告承租該房,要求被告補償26.5萬元。

被告認為,因原告要求離婚,且已在外居某多時,故不同意補償。退一步講,愚園路住房由原、被告及兒子居某共同使用,在補償時也要考慮去除居某的因素。

本院認為,愚園路住房系原、被告婚后通過置換方式取得的公有住房,由原、被告及居某三人共同居某使用,現(xiàn)居某系出某就讀,并非在外定居某加入外籍,故在處理放棄居某權(quán)補償問題上應考慮居某的因素。另外,考慮到愚園路住房系由原、被告婚后通過差價置換所得,原、被告所作貢獻較大,在補償時可在原、被告商定的價值內(nèi)酌情多考慮原、被告的因素,故本院準予離婚后由被告承租愚園路住房,由被告補償原告20萬元為宜。被告要求不予補償,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夫妻關(guān)系的維系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chǔ)。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個人性格差異經(jīng)常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訴請離婚,后雖未獲準,但雙方關(guān)系并未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義務(wù),導致感情破裂,故原、被告現(xiàn)均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準許。離婚后,雙方的現(xiàn)有財產(chǎn)應依法分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原告居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二、原告居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將其名下的22,200股“成都海發(fā)”和16,896股“青島利群”未上市股票中的“成都海發(fā)”11,100股、“青島利群”8,448股,過戶給被告張某,并支付被告張某“青島利群”股票紅利人民幣2,568.18元;

三、原告居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張某住房公積金折價款人民幣42,580.67元;

四、離婚后,本市X路某弄某號三層前間和后間住房(包括曬搭及附屬衛(wèi)生設(shè)施)由被告張某承租,原告居某自行解決居某;

五、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居某住房補償款人民幣2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846.96元,由原告居某與被告張某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某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黃某

審判員朱睢潔

代理審判員石勤英

書記員施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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