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
上訴人田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商城縣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09年6月5日,因磚廠需要,原告向被告訂購2000塊木托板,雙方在信陽市就木托板的質(zhì)量、規(guī)格、價格、交貨期等訂立了書面合同。合同約定,每塊50元,總計2000塊,總價款為10萬元,總工期為40天(2009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9日)。當天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定金,以保證合同的履行。同年6月17日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貨款x元。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曾去被告處查看、督促被告。截至合同期滿,被告沒能向原告履行交付2000塊木托板。
原審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雙方意識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屬有效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依約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在約定的期限內(nèi),沒能力履行交貨義務,故被告的行為構(gòu)成違約,其應對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因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不足,且與被告的違約行為沒有必然的直接因果關(guān)系,故本院對原告關(guān)于損失的訴請不能全部支持,只能按定金法則雙倍返還定金給原告以補償其損失。原、被告之間的購銷合同因沒有客觀履行地必要,應予以解除,被告收受原告支付的貨款x元應歸還原告。為維護雙方合法權(quán)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木托板供銷合同;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歸還原告田某某貨款x元、雙倍定金款x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田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無證據(jù)顯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不真實。上訴人訂購木托板是為售預制磚廠,上訴人與制磚廠約定好木托板的質(zhì)量數(shù)量之后即與被上訴人商談,雙方就木托板的價格、交貨期限等達成協(xié)議。為表誠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付貨款x元。在臨近交貨時被上訴人卻以貼的太多為由拒絕履行義務,為此上訴人只得于倉促間向別處購買,多支付x元貨款,一審時,上訴人向法庭出示了購貨合同及多支付貨款的原件,一審卻說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不足,此理由顯然不成立。2、上訴人多支出的貨款與被上訴人違約存在因果關(guān)系。上訴人之所以向市場上其它生產(chǎn)者購木托板,是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若不及時補救,則要賠償因此給制磚廠造成的損失,故上訴人為此多支付的x元完全是因被上訴人違約造成。一審對事實認定有誤,請二審依法予以撤銷。
李某某答辯稱:1、我并未違約,是上訴人武斷的認為我不能如期的交貨;2、上訴人主張的4.5萬元的損失不符合法定間接損失的條件。
二審查明的主要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田某某與被上訴人李某某簽訂的買賣協(xié)議是其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李某某于合同履行期間內(nèi)不能交付合同標的物,其行為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經(jīng)查,上訴人田某某的上訴理由,田某某與李某某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定金,田某某也向李某某實際交付了5000元的定金;根據(jù)《合同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雙方對違約責任的承擔形式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才由買受人舉證證明其因出賣人不能履行合同而產(chǎn)生的間接損失,由出賣人進行賠償。原審法院依據(jù)買賣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適用定金雙罰規(guī)則判決李某某承擔違約責任并無不當。合同解除后,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財產(chǎn)、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quán)要求賠償損失。具體到本案中,田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支付了李某某x元預付貨款,合同解除后,李某某應當返還,鑒于李某某占有此預付款一段時間,對于貨款的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還清預付貨款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可以作為田某某的直接損失由李某某賠償。對此,本院予以調(diào)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商城縣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及訴訟費承擔部分。
二、將上述判決第二項變更為: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歸還田某某預付貨款x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還清預付貨款之日止)、雙倍定金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訴訟費650元,由上訴人田某某承擔400元,由被上訴人李某某承擔2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余多成
審判員連振華
代理審判員鄭鵬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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