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云南藝術(shù)學院附屬學校。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該校校長。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qū)西郊麻園X號。
委托代理人,尹正武,云南磊山法律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女,漢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人,?。裕I矸葑C號:x。
委托代理人,王健勇,云南上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上訴人云南藝術(shù)學院附屬學校與被上訴人朱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五華區(qū)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確認以下事實:2006年3月31日,云南藝術(shù)學院附屬藝術(shù)學校(以下簡稱附屬學校)向朱某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附屬學校今借到朱某現(xiàn)金叁萬元,用于附屬學校晉京演出《天地之上》,所借款項于2006年4月30日前歸還”,該借條蓋有附屬學校的公章及時任附屬學校校長蘇智毅的簽名。借款期限屆滿后,附屬學校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2008年4月19日,朱某訴至本院,請求判令附屬學校歸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附屬學校與朱某的借款關系成立,附屬學校應當依約履行還款義務。附屬學校屬于云南藝術(shù)學校附屬分支辦學機構(gòu),雖無獨立法人資格,但其作為訴訟主體于法有據(jù)。蘇智毅時任附屬學校校長是學校負責人,依照法律規(guī)定,蘇智毅是行為應當認定為代表法人行使職務的行為,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附屬學校承擔。該筆借款是否入賬附屬學校并不影響借款合同關系的成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令云南藝術(shù)學院附屬學校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歸還朱某借款本金人民幣x元及自2006年5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75元,由云南藝術(shù)學院附屬學校承擔。
原審判決宣判后,附屬學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附屬學校不承擔還款義務;一、二審訴訟費由朱某承擔。上訴理由是:一、《天地之上》是原校長蘇智毅的個人作品,與附屬學校無關;該作品的演出屬于商業(yè)性演出,所得收益歸蘇智毅個人所有,學院及附屬學校均未參與該活動,因此其性質(zhì)屬于蘇智毅個人行為。二、該筆借款從未經(jīng)附屬學校集體研究同意過,從未授權(quán)過原校長蘇智毅向朱某借錢;該款項亦未入過附屬學校的財務帳,印章是蘇智毅盜用的,并非附屬學校的真實意思。
被上訴人朱某答辯稱:借款合同關系合法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附屬學校提交以下新證據(jù):(一)云南藝術(shù)學院附屬學校關于《天地之上》晉京演出的請示,用于證明該演出活動不動用學校經(jīng)費;(二)云南省計劃委員會和云南省教育廳云教字(84)第X號《關于建立云南藝術(shù)學校附屬中學的報告》、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云政辦函(1984)X號《關于同意建立云南藝術(shù)學校附屬中學的復函》、云南省教育廳云教師字(86)第X號《批復》、中共云南藝術(shù)學院委員會文件,云藝黨政聯(lián)(2002)X號《關于印發(fā)的通知》,用于證明附屬學校是經(jīng)過批準合法成立的云南藝術(shù)學院的內(nèi)設機構(gòu)。
被上訴人朱某未提交證據(jù),并對附屬學校的證據(jù)一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其余證據(jù)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對附屬學校提交的證據(jù)一,朱某雖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沒有相反證據(jù),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證據(jù)二予以確認。
上訴人附屬學校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異議。
被上訴人朱某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綜合以上各方觀點,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附屬學校與朱某之間是否成立借款合同關系。
本院認為,一、附屬學校提出的《天地之上》是原校長蘇智毅的個人作品,該作品的演出收入歸蘇智毅個人所有,學院及附屬學校均未參與該活動抗辯并不能免除其承擔該筆借款的義務。原審判決認定,蘇智毅是附屬學校借款時的負責人,借條上加蓋了附屬學校的公章,其行為是代表附屬學校履行職務的行為,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附屬學校承擔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附屬學校未能舉證證明蘇智毅系盜用附屬學校的公章,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附屬學校是合法成立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其享有訴訟主體資格,并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上訴費550元由云南藝術(shù)學院附屬學校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未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quán)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向一審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長陳寒梅
代理審判員郝遵華
代理審判員孫建
二○○九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楊艷
(本裁判文書僅供參考,如需使用請以正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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