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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挪用資金上訴一案的刑事裁定書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F羈押于河南省南陽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龐某,河南世紀風(略)事務所(略)。

辯護人張某甲,河南世紀風(略)事務所(略)。

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宛龍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屈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屈某某,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河南萬里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里公司)南陽萬豐汽車貿易分公司(以下簡稱萬豐公司)兼南陽物流分公司(以下簡稱南陽物流分公司)負責人屈某某,在其任職的2007年至2008年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未經萬里公司某導同意,擅自挪用南陽物流分公司某貨款和運費總計人民幣43.8萬元,其中8.3萬元用于歸還個人房屋貸款,35.5萬元直接或間接用于個人注冊成立的南陽市金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公司)的經營活動。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證人高某某、司某、馬某乙、馬某丙、秦某某、康某某、張某丁、牛某某、劉某某、李某某等證言;萬里公司某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萬里公司某陽物流分公司某業(yè)執(zhí)照、金豐公司某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萬里公司某具的證明和情況說明、賬目核對表、河南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借條、收據、中國工商銀行許昌天平街支行清單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屈某某身為萬里公司某陽物流分公司某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單位資金共計43.8萬元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其中8.3萬元用于歸還個人房屋貸款,35.5萬元直接或間接用于個人注冊成立的金豐公司某經營活動,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故判決:一、被告人屈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二、責令被告人屈某某向河南萬里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某陽物流分公司某賠贓款43.8萬元。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屈某某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金豐公司某成立經過萬里公司某意,為其下屬公司,金豐公司某萬豐公司某一套人馬,兩塊牌子;我用南陽物流分公司某錢歸還以萬豐公司某義的借款26萬元,以及借給金豐公司某隊車主趙光如購車款2萬元、李某然購車款2.5萬元,不應認定為挪用資金;萬里公司某手金豐公司某收回的21萬元應作為我的退贓;本人認罪態(tài)度好,有積極退贓的事實和行為,原判認定挪用數額有錯,量刑過重。

上訴人屈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同屈某某的上訴理由。

經二審審理查明,萬里公司某陽物流分公司某責人屈某某,在其任職的2007年至2008年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南陽物流分公司某貨款和運費總計人民幣43.8萬元歸個人使用,其中8.3萬元用于歸還個人房屋貸款,35.5萬元用于其本人出資成立的金豐公司某經營,截至2009年4月案發(fā)后仍未退還南陽物流分公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1)萬里公司某陽物流分公司某業(yè)執(zhí)照。

證實該公司某責人為屈某某。

(2)萬里公司某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

證實該公司某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陳某某。

(3)萬豐公司某業(yè)執(zhí)照。

證實該公司某萬里公司某下屬公司,負責人為屈某某。

(4)金豐公司某公司某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等。

證實該公司某有限責任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為屈某某,股東為屈某某和劉某某。

(5)萬里公司某具的證明。

證實屈某某自己設立的金豐公司某萬里公司某南陽萬豐汽車貿易分公司某有任何關系,萬里公司某沒有授權委托屈某某成立金豐公司。

(6)河南萬里物流有限公司某目核對表。

證實截止2009年1月13日萬里公司某流分公司某南陽分公司某萬里公司某流分公司某費和代收貨款共計x元。

(7)河南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

證實至2009年1月13日萬里公司某陽物流分公司某計結欠萬里公司某費和代收貨款x元,其中屈某某個人借條從南陽物流分公司某走用作他用53.4萬元。

(8)屈某某所寫的南陽物流分公司某借條、收據、中國工商銀行許昌天平街支行清單等。

證實被告人屈某某挪用南陽物流分公司某資金共計43.8萬元,其中:為金豐公司某隊交養(yǎng)路費4萬元,金豐公司某級資質費用1萬元,借給金豐公司某隊車主李某然購車款2.5萬元,借給金豐公司某隊車主趙光如購車款2萬元;用于歸還借款26萬元;用于還個人房屋貸款8.3萬元。

(9)萬里公司某具的情況說明。

證明:1、萬里公司某案資料中沒有金豐公司某業(yè)執(zhí)照和道路經營許可證的復印件及屈某某的工作總結。2、關于萬里公司某回的21萬元車款,是萬里公司某陽萬豐汽車貿易分公司某售給車主的應收款,是南陽萬豐汽車貿易分公司某車主的債權,與屈某某沒有任何關系。3、屈某某雖然以萬里公司某陽萬豐汽車貿易分公司某義集資,但實際上該集資款并沒用于南陽萬豐汽車貿易分公司某經營活動,該集資款直接用于屈某某自己成立的南陽市金豐公司某經營發(fā)展。萬里公司某有見到該筆集資款,更不存在屈某某用該筆“集資款”作為其挪用南陽物流分公司某金一案的退贓。

(10)被告人屈某某的戶籍證明。證實屈某某的基本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高某某(系萬里公司某律事務中心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2009年4月2日其受萬里公司某導委托,向南陽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報案反映,2009年1月13日萬里公司某南陽物流分公司某對了資金賬目和庫存,發(fā)現現金差額x元,南陽物流分公司某某某稱此款未經總公司某導同意,違反公司某定,其中大部分50萬元用于自己注冊的南陽金豐公司某行營利活動,其余錢款挪作他用。

(2)證人陳某某(系萬里公司某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屈某某個人注冊的南陽金豐公司某立前后自己均不知情,屈某某挪用萬里公司某陽物流分公司某項的行為未向自己請示匯報過。

(3)證人馬某丙(原萬里公司某陽物流分公司某納)的證言。我在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南陽物流分公司某任出納期間,屈某某挪用過該公司某資金大約二十多萬元,屈某某每次從南陽物流分公司某用錢時都給我打借條,如果屈某某經司某手從南陽物流分公司某走錢時司某每次都給我打借條,后來司某找我把以他名義打的借條換成了2008年5月20日屈某某簽名的17.4萬元的總借條,上述借款屈某某干什么用我也不知道,他也沒有還給萬里物流公司。

(4)證人馬某乙(原萬里公司某陽物流分公司某賬員、出納)的證言。證實從2008年6月開始,自己在南陽物流分公司某任出納期間,屈某某挪用過該公司某資金二十多萬元,用于還屈某某個人的房屋貸款和集資款。2008年屈某某從南陽物流分公司某過自己手拿走錢時打有借條,其中有五張借條借款共計8.3萬元,屈某某稱系歸還自己的房貸,還有一張借條是2008年7月12日屈某某從南陽物流分公司某款2萬元,屈某某在借條上備注還張某丁借款。上述借款屈某某均未歸還物流公司。

(5)證人司某(原萬豐公司某納)的證言。2002年到2008年4月我在萬豐公司某出納。我知道屈某某本人在2006年注冊成立了南陽市汽車金豐運輸公司,法人代表是他本人。金豐公司某立后屈某某讓我在該公司某支錢等,另外部分車主歸還的車貸也是我收的。金豐公司某十四五臺車,大約有六七臺車是貸款購買的,當時陳建國、李某然、趙光如等9個師傅買車的時候資金不足,由金豐公司某他們提供資金,按照同期銀行的車貸利率借錢給他們,他們購買的車輛必須加入金豐公司。金豐公司某供的“車貸”,是向我、康某某、牛某某、秦某某等人集的資。屈某某當時以萬豐公司某名義向我們借款,利息1分左右,這些錢都在萬豐公司某的有帳,在帳上記錄是沒有動用,不用于公司某經營,只有在還款給集資人時才有支出的記錄,基本上都是由金豐公司某出做“車貸”。在車主每個月歸還貸款本金利息時,先把“車貸”本金還到萬豐公司某賬上,全部車貸利息則是作為金豐公司某盈利。屈某某借集資戶的錢都用于金豐公司某經營,大部分都用于“車貸”了,而“車貸”還款是逐月歸還,因為后來有的集資戶追著讓屈某某還錢,屈某某是萬里物流南陽分公司某經理,他就挪用萬里物流南陽分公司某錢,把錢還給集資戶了。

(6)證人牛某某的證言。證實自己2005年借給屈某某8萬元沒有打條,2006年借給屈某某6萬元由屈某某公司某納司某打一張收據,2008年屈某某用南陽物流分公司某錢歸還給自己14萬元。

(7)證人康某某的證言。證實屈某某曾向自己借款七八萬元,是以萬豐公司某義借的,錢已全部歸還自己。

(8)證人張某戊的證言。證實屈某某曾于2008年2月向自己借5萬元沒有打條沒給利息,當年下半年屈某某已歸還。

(9)證人張某己證言。證實屈某某曾于2008年元月向自己借2萬元沒有打條,2008年5月已歸還。

(10)證人秦某某的證言。我就借給屈某某12.5萬元集資款。這些錢應該都用于屈某某的南陽市金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展車隊了,其中9.5萬元是用于幫李某剛購車墊款,3萬元具體干啥我不知道。

(11)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南陽市金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屈某某成立的,注冊資金都是屈某某出的,其本人沒有出資。

(12)證人李某某、賈某、劉某某(均系萬里公司某作人員)等的證言。證實屈某某沒有向萬里公司某交過南陽市金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相關材料,也沒有匯報過南陽市金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情況,沒有接收到有關南陽市金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以及工作總結等。

三、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2002年我到萬里公司某屬的南陽萬豐汽車貿易公司某負責人,2006年9月開始兼任萬里公司某設物流公司某南陽物流分公司某負責人。省物流公司某貨發(fā)到南陽物流分公司,由南陽物流分公司某貨物送給南陽的客戶。客戶將運費及貨款交給南陽物流分公司,南陽物流分公司某交到省物流公司。省物流公司某南陽物流分公司某天都把帳結清,每月對帳一次。2009年1月13日,省物流公司某南陽物流分公司某帳,發(fā)現了x元的現金差額對不上帳,這其中有我自己算了一下共有53.3萬元是被我挪用,我給公司某了一份資金借用情況,剩下的錢用到什么地方了我不清楚。南陽市金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2006年2月份成立的,是我一個人投資成立的,該公司某記設立時寫了我和劉某某兩個股東,實際上劉某某沒有出資,也不是公司某實際股東,法人代表是我,主要經營汽車運輸,跟萬里公司某有關系。2007年金豐公司某始發(fā)展業(yè)務,經營資金不足,我就開始從南陽物流分公司某用資金用于金豐公司某經營。為了發(fā)展運輸車隊,由于部分車主購車資金不足,我就以金豐公司某名義給車主提供借款,并按照銀行的貸款方式由車主向我們還款,按照銀行利率支付利息,金豐公司某七八臺車是向金豐公司某款買的。每次我都是到南陽物流分公司某務上領走的現金,我給財務上寫一張借條,財務上就把錢給我了。我從南陽物流分公司某用資金43.8萬元的支出情況是:為金豐公司某交養(yǎng)路費4萬元;為金豐公司某級資質支付費用1萬元;金豐公司某隊的車主李某然購買車時向金豐公司某款2.5萬元,我是挪用南陽物流分公司某錢借給他的;金豐公司某隊的車主趙光如購買汽車時向金豐公司某款7萬元,這7萬元有2萬是我挪用南陽物流分公司某錢,還有5萬元是我當時從張某戊處借的,這5萬元后來我也用南陽物流分公司某錢還給張某戊了;金豐公司某隊的李某碩的車在南方出事故,我借張某丁2萬元解決這件事,然后我用南陽物流分公司某錢還給張某丁,李某碩后來把2萬元還給我,我還沒有還到南陽物流分公司某是自己支出了;償還康某某集資款5萬元,償還牛某某集資款14萬元,這兩個人的集資款都是借給金豐公司某隊買車的車主了。因為金豐公司某有名氣,而萬豐公司某較有實力和名氣,所以我是以萬豐公司某名義收的集資款,借款人都是我的親戚朋友,而實際上這些集資款都用到我個人成立的金豐公司某經營了,我把這些錢借給不符合貸款條件的買車人了,并沒有用到萬豐公司,萬豐公司某上沒有這些錢。后來這些借款人找我要錢,我就從南陽物流分公司某了一部分資金還了這些集資款。另外我用我的一處房產和張鳳枝的一處房產分別用我和張鳳枝的名義抵押貸款,后來我用南陽物流分公司某錢分期從2008年7月8日到2008年11月1日一共還了8.3萬元。以上我挪用南陽物流分公司某錢事后沒有歸還。

該案的證據已經原審宣讀、出示、質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屈某某身為萬里公司某陽物流分公司某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共計43.8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且數額巨大。對于上訴人屈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金豐公司某屈某某個人出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是以屈某某為法定代表人的獨立的企業(yè)法人,并非是經萬里公司某意成立的該公司某下屬公司;屈某某向康某某等人借款雖是以萬豐公司某名義,但屈某某實際將自己所借款項均用于其個人出資成立的金豐公司某經營,在借款人找屈某某要錢時,屈某某違反萬里公司某定,未經公司某意,利用自己身為萬里公司某陽物流分公司某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挪用南陽物流分公司某貨款和運費用于償還上述借款;屈某某的供述及其對南陽物流分公司某具的借條證實其是挪用南陽物流分公司某資金借給金豐公司某隊車主李某然2.5萬元和趙光如2.5萬元購車;萬里公司某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該公司某回的21萬元車款是萬豐公司某售給車主的應收款,是萬豐公司某車主的債權,與金豐公司某關,屈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屈某某已退贓款的理由,證據不足,不予采納。上訴人屈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錢萬強

審判員鄧勇

代理審判員艾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王立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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