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張某甲、張某乙訴被告關某丙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二原告親屬張紅斌2005年至2008年末被關某丙雇傭,在被告處打工。2008年4月16日下午,被告廠方負責人讓死者伙同馬琦、韓某某、蒲占生四人開著廠里無牌號農用三輪車去關某丙老廠拉蓋板。在回廠途中,大約下午16時左右,發(fā)生翻車事故,張紅斌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張紅斌死亡后,被告并未積極承擔賠償責任,造成死者尸體任然存放在登封市殯儀館。為此,依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相關某定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尸體存放費共計x元。
被告辯稱,1、本案被告不是賠償對象,因本案是交通事故,被告無過錯,2、死者張紅斌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不是履行與砂廠有關某事務,砂廠和被告無委托原告親屬辦事,3、死者屬無證駕駛,駕三輪車出外游玩與被告無關,事故當天砂廠已經放假,被告到新鄭出差不在家,4、火化死者費用送至殯儀館后,由于家屬拒不簽字致使尸體存放到今天,不是被告過錯,被告不應承擔責任,5、大金店鎮(zhèn)下達停產通知書,我照辦,事故時廠里放假,6、在醫(yī)院,我出于人道主義救助花費7萬余元,在死者身上已花費2萬余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李留倉、李建治、祖喜林、祖喜凡、馬琪證明材料各一份,馬琪與祖喜凡證明張紅斌在拉蓋板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李留倉、李建治、祖喜林證明發(fā)生事故時,死者在砂廠打工。
被告對原告的質證意見為:按照民事證據規(guī)則,證人不出庭作證不能證明事情的真?zhèn)?,無身份證明也未出庭,證明不具有真實性,當時只有馬琪在場,其他人都不在場。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五組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張紅斌死亡是因交通事故,且負全部事故責任,2、公告與執(zhí)行通知書各一份,證明當時老廠已不存在了,3、安全報告書一份,證明廠已停產,4、火化證明一份,證明張紅斌尸體不能火化是由于家屬不簽字,原告方對此有過錯,5、單據二份,被告為張紅斌花費x.47元。
證人韓某某出庭作證,證明2008年4月14日砂廠已被大金店鎮(zhèn)政府通知停產,張紅斌提議去影視城玩,來回由張紅斌駕駛三輪車,當時關某丙不在家。證人關某丁出庭作證,證明其在砂廠是修理工,當時在修車,張紅斌將三輪車開出去,當時關某丙不在家,也不知張紅斌去哪里、
原告對被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1、2、4、5證據無異議,對第X組證據有異議,政府下的有停產通知,但被告未停產。對證人韓某某、關某丁寫的證言認為是偽證。
綜合原、被告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證人均未出庭作證,不符合證據規(guī)則的要求,且無其他證據可以印證,對此本院不予認定;被告第1、2、4、X組證據具有真實性、關某性,原告也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第X組系政府通知,本院予以認定。證人韓某某、關某丁的證言可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張紅斌生前系關某丙開辦的石某砂廠的工人,該廠無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2008年4月18日張紅斌在停產期間,未經被告關某丙同意,私自駕駛被告所有的無牌照三輪運輸車外出沿耿三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清涼寺路口處,未降低速度翻車,張紅斌經搶救無效死亡。2008年4月25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做出第x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紅斌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二原告以被告不積極賠償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各項損失x元。被告關某丙支付張紅斌醫(yī)療費、處理該事故生活費等費用共計x.47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4454元/年,消費性支出為3044元/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x元/年。
本院認為,張紅斌生前雖系被告關某丙雇傭的工人,但張紅斌在停產期間,自行駕駛外出發(fā)生交通事故,且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對該事故造成的損失張紅斌存在較大過錯。但被告作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對事故車輛未辦理登記,且疏于管理,故對原告的損失應適當賠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本院應予部分支持,賠償比例酌定為30%為宜。該事故造成的損失數額及項目為:喪葬費x元,死亡賠償金4454元/年×20年=x元,尸體存放費x元,搶救費及相關某活費x.47元,精神損害賠償金的x元,以上共計x.47元,故被告應負擔x.47元×30%=x.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47元,被告還應賠償原告x.67元。原告請求依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相關某定進行賠償,因本案不符合該辦法規(guī)定的條件,對此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某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某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擬判決如下:
一、被告關某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甲、張某乙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x.67元;
二、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815元,由原告負擔3800元,二被告負擔10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鴻濤
人民陪審員羅志宏
人民陪審員周紅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劉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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