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陳芳剛,河南通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訴人段某某、孫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秦某某、李某某侵權糾紛一案,不服衛(wèi)東區(qū)人民法院(2008)衛(wèi)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2009年6月17日,雙方提出庭下和解,2009年8月17日和解終結,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本院恢復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段某某之父段某賢2000年底因所住平房拆遷(當時其子女未和其同住),按照當時情況可以分給其三室一廳一套或二室一廳二套。平煤一礦在征求段某賢意見后,分給其位于本市衛(wèi)東區(qū)X路家屬區(qū)X號樓X樓和X樓兩室一廳住房兩套,其居住在X號樓X樓。X樓住房一套登記為其子段某某的名字,因其無錢購買轉讓給其好友秦某某之父秦某立(已死亡),現(xiàn)由秦某某及其母李某某居住,并和平煤一礦協(xié)商,由原來的X樓調(diào)換為X號樓X樓X號,面積78.40平方米(全產(chǎn)權)。秦某某以段某某的名義向一礦預交房款x元、煤氣費3850元。2003年元月11日,秦某某以段某某的名義登記,并使用了段某某的住房公積金4857元、互助金143元,同日,秦某某又以段某某的名義取得退款x.19元。2005年期間,秦某某將所使用段某某的住房公積金、互助金已退還給段某某。段某某以其2005年才知道位于五一路X號樓X號房是分給自己的房屋為由,要求李某某、秦某某停止侵權、返還房屋。原審另查明,段某賢出庭作證,證明其轉讓房子時不知道該房子登記在其子段某某的名下,并證實其子段某某2005年才知道該轉讓的情況。
原審認為,雙方訴爭的位于衛(wèi)東區(qū)X路東X號樓X號房,平煤一礦房管部門檔案登記為段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居住該房系段某某之父段某賢在沒有征求段某某同意的情況下轉讓的,此糾紛的發(fā)生責任在段某某之父段某賢,故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鑒于該房從2003年初李某某、秦某某已交款入住至今,長達6年之久,并由秦某某與平煤一礦協(xié)商由原來的X樓調(diào)為X樓,段某某、孫某某要求返還房屋已不現(xiàn)實。根據(jù)庭審調(diào)解情況,秦某某愿意補償段某某和孫某某,鑒于段某某在平煤一礦失去了分房資格,據(jù)此,酌定由李某某、秦某某補償給段某某、孫某某x元為宜。原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位于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X路家屬院東X號樓X號房歸秦某某、李某某所有;二、秦某某、李某某補償段某某、孫某某款x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付清。訴訟費1491元由秦某某負擔。
段某某、孫某某上訴請求,撤銷(2008)衛(wèi)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位于衛(wèi)東區(qū)一礦家屬院東X號樓X號的住房。理由是:1.原審判決認定秦某某將所使用上訴人段某某的住房公積金、互助金已退還給上訴人不是事實。事實是被上訴人秦某某瞞著上訴人全家,以段某某的名義簽字并領取了住房公積金,用該公積金頂繳了房款。上訴人結婚時同父母住在一起,后來有了孩子,實在住不下才外出租房子。平煤一礦是怎樣分配房子的,上訴人并沒有過問,上訴人父親又是怎樣將房子給了被上訴人,開始時也不知道。2005年底,上訴人段某某才知道父親給了被上訴人一套房,但也絕不知道房子是在自己名下的。而且,上訴人孫某某一直都不知道此事,到2007年11月份,被上訴人秦某某需要孫某某單位開證明辦理房產(chǎn)證時,才知道平煤一礦分給自己的一套住房,被父親(公爹)私自給了被上訴人。于是,上訴人才開始找被上訴人要房,因被上訴人不給,才引發(fā)了本案。因此,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是在2005年知道本案的住房是分給自己的房屋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返還房屋也是與事實不符的。原審判決在認定轉讓行為無效的情況下,為什么不返還房屋呢另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或者他人財產(chǎn)的應當返還財產(chǎn),不能返還財產(chǎn)的,應當折價賠償。本案被上訴人所侵占的房屋不存在返還房屋已不現(xiàn)實的理由,同時也無法折價賠償。其一、房屋至今仍存在,既沒有滅失也沒有損毀。其二、房屋的用途結構沒有改變,使用價值沒有變。其三、添附及外圍的變動極小,同原來分房子時沒有實質(zhì)性的改變。其四、房產(chǎn)的所有手續(xù)一直全是上訴人段某某的名義,從法律意義上講這房子本身就是上訴人的。其五、上訴人現(xiàn)在是無房戶,兒子馬上長大成親至今還租房子寄人籬下,被上訴人有房子,而且三套(包括本案爭議的一套),被上訴人家中人口僅母子倆人,住不完的房子,他們租了出去。以上充分說明,被上訴人不僅能夠返還房子,而且也應當返還。至于“X樓調(diào)為X樓”更不能成為返還不了的理由,分房的樓層是由平煤一礦房產(chǎn)科決定的,上訴人的房子,據(jù)房產(chǎn)科講,一開始分房時給段某某的就是X樓,不存在調(diào)房之說。所謂的X樓調(diào)X樓全是被上訴人一面之詞。分配經(jīng)濟適用房憑的是資格,資格折價的標準應怎樣計算目前還沒有??墒且虮簧显V人的侵權行為,使得上訴人永遠失去了享受經(jīng)濟適用房的資格。
秦某某答辯稱,2000年底,上訴人家的平房拆遷分得兩套住房,一套高的X樓和一套低的X樓。因為買房子錢不夠,上訴人父親段某賢到我家借錢時說,借不到錢就把X樓放棄。因段某賢與被上訴人父親系同事且關系極好,雙方協(xié)商后,把X樓的房號讓給了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父找到平煤一礦協(xié)商,從X樓調(diào)到了X樓。經(jīng)父親說服,被上訴人把在供水總廠的房子賣掉,又添些錢買了這套房子。被上訴人繳完房款后,平煤一礦將在上訴人段某某名下的公積金、互助金支付給了段某某,對此,段某某在原審庭審中進行了自認,孫某某與段某某系夫妻關系。同時,2002年被上訴人入住該房后,每年平煤一礦扣段某某的衛(wèi)生費,被上訴人給了段某某。因此,二上訴人稱其一直不知道其父親把房號讓與我們不是事實。本案爭議的房屋,被上訴人2000年交房款,2002年入住,至今已7年有余,并且被上訴人進行了裝修。當時,按照礦上的規(guī)定,沒錢交房款視為放棄的。上訴人現(xiàn)在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歸還房屋,著實是因為房子漲價了,如果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主張,對被上訴人實在太不公平。原審法院調(diào)解時,被上訴人從實際出發(fā),同意補償上訴人x元,原審法院判決了x元,因雙方父親關系很好,被上訴人父親在本案訴訟后已去世,被上訴人想早點了解此事,不再讓上訴人父親為此事傷感,才未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因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李某某同意秦某某的答辯意見。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相一致。二審當中,經(jīng)本院多次調(diào)解,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償其人民幣x元,二被上訴人同意補償其人民幣x元。意見不一,調(diào)解未果。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住房雖由建房單位平煤一礦登記在上訴人段某某名下,但是,該住房是基于使用人為段某賢名下的平房拆遷安置所得。段某賢為上訴人段某某之父。2000年底,段某賢所使用的平房拆遷,平煤一礦按政策對其分配兩套住房,一套X樓、一套X樓。段某賢因經(jīng)濟困難,無力支付兩套住房的購房款,把X樓的購房資格讓與被上訴人秦某某之父秦某立,后秦某立與平煤一礦協(xié)商,將X樓調(diào)換為X樓。以上事實,有段某賢出庭作證以及秦某某現(xiàn)在X樓居住的事實證實,應當予以認定。對于段某賢實施的上述讓與行為,段某某上訴稱其是2005年底才知道的,但也絕不知道房子是登記在自己名下。對此,本案訴訟后,段某賢于2008年5月10日給秦某某出具《證明》,證明段某某于當時的2000年12月份即知道此事,后又到原審法院出庭作證,證明段某某是2005年才知道此事的。因段某賢為段某某之父,與段某某有利害關系,且出庭作證在出具《證明》之后,因此,段某賢出具的《證明》的效力應當大于段某賢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的效力。同時,秦某某從2002年入住本案訴爭的住房后,因該房平煤一礦登記在段某某名下,平煤一礦所扣段某某的衛(wèi)生費,由秦某某再支付給段某某,此有王××出具的證言證實。從而應當認定段某某當時即知道其父段某賢實施的讓與行為。孫某某上訴稱其是2007年11月份,因秦某某要其單位開證明辦理房產(chǎn)證時才知道此事的,因孫某某與段某某系夫妻關系,以上所稱缺失客觀合理性。因此,段某某、孫某某的上述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段某某、孫某某從2000年12月份至本案糾紛發(fā)生,對段某賢實施的本案讓與行為為默示同意。
關于段某賢實施的本案讓與行為的效力問題。事實上,段某賢讓與給秦某立的是一種出資購房的資格,盡管本案訴爭的住房系經(jīng)濟適用房,但是秦某立當時同為平煤一礦的退休人員,具有購買此種房屋的主體資格,并且已全額繳納了購房款。段某賢實施的讓與行為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且經(jīng)段某某、孫某某默示同意,也不損害段某某、孫某某的合法權益,應為有效。段某某、孫某某上訴稱該讓與行為無效,秦某某、李某某應當返還住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李某某因繼承所得對該房進行了裝修并居住數(shù)年,為維護誠信,穩(wěn)定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其辯稱不應退還給二上訴人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是,鑒于二上訴人因本案的讓與行為喪失了其在平煤一礦分得經(jīng)濟適用房的資格,二被上訴人應當對二上訴人進行一定的經(jīng)濟補償。本院調(diào)解過程中,被上訴人秦某某明確同意愿意補償二上訴人人民幣x元,所以,原審法院判決酌定補償人民幣x元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查明主要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得當,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或者他人財產(chǎn)的應當返還財產(chǎn),不能返還財產(chǎn)的,應當折價賠償?!钡囊?guī)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91元,由上訴人段某某、孫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嚴鳳香
審判員梁桂喜
審判員朱曉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許寒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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