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湘潭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男。2005年4月,因犯盜竊罪、脫逃罪被湘潭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1日因涉嫌招搖撞騙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4月22日經湘潭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2011年4月1日因涉嫌招搖撞騙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4月22日經湘潭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雨檢刑訴字(2011)第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戊、宋某犯招搖撞騙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辰獨任審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代理書記員劉紅波擔任記錄。被告人王某戊、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湘潭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
2011年3月23日晚上8時許,被害人付某某駕駛自己的摩托車獨自經過湘潭市X區(qū)X路X路交叉路口時,被告人王某戊和宋某利用假的警官證自稱是湘潭市公安局交警將其攔住,以查扣無牌摩托車的名義騙走付某某的一臺紅色錢江鈴木王某戊式摩托車和100元現金。經湘潭市X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被騙摩托車價值1740元。
2011年4月1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窯灣派出所民警在湘潭市X區(qū)X路將被告人王某戊抓獲。經當場審訊,王某戊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協助公安機關將同案犯宋某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戊、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陳述,證人胡某某的證言,指認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工作證復印件、價格鑒定結論,被告人王某戊、宋某的供述及其戶籍資料、抓獲經過、湘潭縣人民法院(2005)潭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戊、宋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其行為已構成招搖撞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戊、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戊、宋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戊、宋某認罪態(tài)度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戊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宋某,系立功,可依法從輕處罰。據此,本院為打擊犯罪,保護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條、第四某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戊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宋某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戊、宋某的刑期均從2011年4月1日起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劉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劉紅波
附相關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某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四某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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