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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乙、郭某某、羅某忠等故意殺人、非法買賣槍支、窩藏等案

時間:2000-05-19  當事人:   法官:   文號:(2000)雅刑初字第13號

四川省雅安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0)雅刑初字第X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人民檢察院雅安分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男,28歲,漢族,?。裕?。

訴訟代理人蔣興洪,四川雅安黎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康某乙,男,生于1976年10月11日,漢族,四川省漢源縣人,初中文化,農民,?。裕?。199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盜竊、故意殺人被漢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F押于漢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唐某丙,四川雅安黎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6日,漢族,四川省漢源縣人,小學文化,農民,?。裕?。1993年12月22日因犯強奸罪被漢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送四川省新康某獄服刑,1997年9月3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限從1997年9月30日起至2000年9月11日止),1999年11月18日因涉嫌包庇被漢源縣公安局逮捕?,F押于漢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羅某丁,男,生于1974年4月16日,漢族,四川省漢源縣人,小學文化,農民,?。裕?。1993年12月22日因犯搶劫罪被漢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995年12月2日被減刑1年,1997年3月14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限從1997年3月24日起至1999年7月12日止)。1999年11月15日因涉嫌包庇、非法買賣槍支被漢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F押于漢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戊,男,生于1971年11月12日,漢族,四川省漢源縣人,小學文化,農民,?。裕?。1999年11月18日因涉嫌包庇被漢源縣公安局逮捕?,F押于漢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己,男,生于1974年9月16日,漢族,四川省漢源縣人,初中文化,農民,?。裕?。1999年11月18日因涉嫌包庇被漢源縣公安局逮捕?,F押于漢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庚,男,生于1947年6月30日,漢族,四川省漢源縣人,初中文化,農民,?。裕?。1999年11月18日因涉嫌包庇被漢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F押于漢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李某辛,四川雅安黎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康某壬,男,生于1953年1月2日,漢族,四川省漢源縣人,小學文化,農民,?。裕?。1999年11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務被漢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F押于漢源縣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趙某某,四川雅安黎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雅安分院以川檢雅刑訴(2000)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乙犯盜竊罪、非法買賣槍支罪、故意殺人罪(未遂),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故意傷害罪、窩藏罪、窩贓罪,被告人羅某丁犯非法買賣槍支罪、窩藏罪,被告人張某戊犯窩藏罪,被告人張某己犯窩藏、包庇罪,被告人汪某庚犯窩藏罪,被告人康某壬犯妨害公務罪,于200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四川省人民檢察院雅安分院指派檢察員韓華建、代理檢察員楊某彥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蔣興洪,被告人康某乙及其辯護人唐某丙,被告人郭某某、羅某丁、張某戊、張某己,被告人汪某金及其辯護人李某辛,被告人康某壬及其辯護人趙某某,鑒定人漢源縣公安局法醫(yī)李某華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雅安分院指控:

一、盜竊、窩贓(康某乙、郭某某)

1、1999年6月9日晚8時許,康某乙竄至漢源縣X鎮(zhèn)X路X號,翻窗入室行竊時被失主當場抓獲,在民警押送康某乙回派出所途中,康某開車門脫逃。

2、1999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康某乙潛入漢源縣黎州旅館X樓X號房,盜得旅客高某英現金3000元。

3、1999年11月12日晚8時許,康某乙、郭某某同到九襄汽車站,康某乙竄入該站宿舍X單元X—X號房,翻窗入室,盜得現金1300余元和兩枚金戒指。郭某某分得現金500元??的骋沂軅谝藮|躲藏時將兩枚金戒指拿給郭某某,經鑒定兩枚金戒指價值544元。

二、非法買賣槍支(康某乙、郭某某、羅某丁)

1999年8月,康某乙、郭某某、羅某丁先后兩次在漢源縣X鄉(xiāng)X村X組農民張忠榮的介紹下,從陳大昌(張、陳二人已被康某縣警方抓獲)手中以3500元購得仿“六·四”式手槍一支、子彈一發(fā),以3600元購得仿“五·四”式手槍一支、子彈兩發(fā)。其中康某乙參與購槍一支,并利用所購仿“六·四”式手槍拒捕,開槍槍殺公安人員。

三、故意殺人、妨害公務、窩藏、包庇(康某乙、康某壬、張某己、張某戊、汪某庚、郭某某、羅某丁)1999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民警張文、楊某癸等人前去抓捕涉嫌盜竊的康某乙,其父康某壬聽到公安人員在門外喊開門并說明來意后在長達10分鐘左右的時間拒不開門。民警破門入室,搜查時發(fā)現一寢室門緊閉,即叫康某壬拿鑰匙開門,遭其拒絕,并阻止民警靠近該寢室門,用鑰匙、木棒等擊打民警和協助執(zhí)法的李×、李××。民警張文、楊某癸強行撞開寢室門入內,走在前面的楊某癸被室內的康某乙用槍擊中大腿,康某乙連續(xù)擊發(fā)時子彈“卡殼”。民警開槍還擊,康某乙腿部中彈后翻墻潛逃,途中手槍丟失。凌晨5時許,康某到張某己,即叫張去萬工鄉(xiāng)喊船渡其過河,并告之不準暴露他的行蹤。張騎摩托車去萬工途中,被設卡的民警攔住盤問是否認識康某乙,張答不認識。張到萬工后找到汪某庚求汪某桂賢鄉(xiāng)幫他把朋友渡過河,并告訴汪“派出所在逮他,大樹橋上有派出所的人在堵”。約7時許,汪某船將康某乙渡過河。8時許,康某乙躲入萬工鄉(xiāng)X村X組其舅舅家的草樓。當日上午張某戊聽說民警在抓捕康某乙并得知康某行蹤后,于當日下午2時許,去草樓看康,康某張給羅某丁打傳呼,要羅某郭某某一道來接他。張即按康某的傳呼號碼給羅某傳呼,并告訴羅某某乙被公安打傷的事情。羅某丁立即找到郭某某告知情況后,二人租車并叫上木乃(在逃)趕到萬工橋,等候在此的張某戊上車帶路到了康某乙躲藏地,將康某移上車后,張離去。當晚10時許,康某乙被轉移至宜東鎮(zhèn)羅某丁的岳母家,郭某某、羅某丁先后找醫(yī)生為康某子彈未果。11月14日下午4時許,康某乙、郭某某、木乃聞訊民警已到宜東,迅速潛逃,羅某丁被抓獲,15日早上8時許,躲在野外的康某乙被抓獲,16日郭某某被抓獲,康某壬、張某己、張某戊、汪某庚分別于11月13日、17日、18日被抓獲歸案。經法醫(yī)鑒定楊某某損傷屬重傷。

四、故意傷害(郭某某)

1998年11月12日晚9時許,郭某某在漢源縣大眾飯館打麻將時,與被害人楊某甲發(fā)生口角抓扯,郭某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楊某狀外逃,郭某刀追至約10米處將楊某甲左胸、右鎖骨、右腰等處各殺一刀后逃離。經法醫(yī)鑒定,楊某甲的損傷屬重傷。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物證、書證、法醫(yī)鑒定結論、贓物估價結論、被害人陳述、證人證某、被告人供某等。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乙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非法買賣槍支罪、故意殺人罪(未遂);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故意傷害罪、窩藏罪、窩贓罪;被告人羅某丁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窩藏罪;被告人張某戊的行為構成窩藏罪;被告人張某己的行為構成窩藏、包庇罪;被告人汪某庚的行為構成窩藏罪;被告人康某壬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康某乙、郭某某、羅某丁在非法買賣槍支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羅某丁、張某戊在窩藏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羅某丁系累犯;被告人郭某某檢舉他人犯罪事實經查屬實,系立功,但其在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應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訴至本院,要求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訴稱: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將其殺傷,要求賠償醫(yī)療費9960.40元,誤工費72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護理費1200元,共計各項經濟損失(略).40元。并當庭出示醫(yī)療費發(fā)票等證據。其訴訟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見。

庭審中,七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被告人康某乙辯稱:是公安人員先開槍,我不是故意殺人。其辯護人提出:康某乙開槍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抓捕,主觀上沒有殺人的故意,擊中的是非致命處,應定故意傷害罪;非法買賣槍支罪情節(jié)嚴重法律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本案康某乙開槍射擊公安人員的行為已觸犯其他罪名,不應再認定為非法買賣槍支罪的情節(jié)嚴重;康某乙被抓獲后如實供某犯罪的事實,有悔罪表現,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等辯護意見。被告人郭某某辯稱:不知道康某乙是公安人員打傷的,不知道金戒指是康某乙偷的,故意傷害是對方先打我,民事部分愿意賠償(略)元,但沒有錢。被告人羅某丁辯稱: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我沒有買賣槍支,也沒有出錢,不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告人張某戊辯稱:我不知道康某乙是公安人員打傷的,也不知道公安人員在逮康某乙,不構成窩藏罪。被告人張某己辯稱:不明知康某乙犯了罪,不構成窩藏罪。被告人汪某庚辯稱:不認識康某乙和張某己,是在張走后約兩小時才過的河。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定罪無異議,但提出:汪某康某認識,又是在去收魚網時才渡康某河,情節(jié)較輕,主觀惡性不大,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康某壬辯稱:大門是我開的,沒有用木棒打人。其辯護人提出:康某壬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jié)較輕建議處緩刑或處罰金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1999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漢源縣公安局民警張文、楊某癸等人去康某乙家抓捕涉嫌盜竊的康某乙,其父康某壬在民警表明身份并說明來意后仍拒不開門,民警強行破門進屋搜查時發(fā)現一寢室門緊閉,立即叫康某壬拿鑰匙開門,康某壬拒絕并用鑰匙將物擊打民警。民警張文、楊某癸強行撞開該寢室門入內,當走在前面的楊某癸發(fā)現室內的康某乙有槍即后撤時,被康某乙開槍擊中左大腿,康某乙連續(xù)擊發(fā)時槍“卡殼”。楊某癸與張文迅速開槍還擊,康某乙腿部中彈受傷后翻院墻潛逃,途中手槍丟失。當日凌晨5時許,康某乙逃到張某己處,叫張去萬工鄉(xiāng)喊渡船,并告知張不準暴露其行蹤。張某己騎摩托車去萬工鄉(xiāng)喊船途中,設卡的民警盤問張是否認識康某乙,張答不認識。張到萬工鄉(xiāng)后找到打魚人汪某庚,求汪某桂賢鄉(xiāng)幫他把朋友渡過河,并告訴汪“派出所在逮他,大樹橋上有派出所的人在堵”,后張離去。當日凌晨7時許,汪某船將康某乙渡過河??的骋疫^河后即在其舅舅家的草樓上躲藏。當日下午2時許,張某戊聽說公安局在抓捕康某乙并得知康某藏身處后,去草樓看康,并按康某要求給羅某丁打傳呼聯系,告訴羅:康某乙出事了,公安局在逮康某用槍將康某傷,康某羅某郭某某一道來接他走等情況。羅某丁即將此事告知郭某某,二人邀約木乃(在逃)后,租車趕到萬工橋,由等候在此的張某戊上車帶路到了康某乙躲藏處,四人一同將康某移上車后,張離去。當晚10時許,康某乙被轉移至宜東鎮(zhèn)羅某丁的岳母家,羅、郭某被告人先后找來兩位醫(yī)生為康某子彈未果。次日下午4時許,羅某丁被趕到宜東鎮(zhèn)的民警抓獲,康某乙、郭某某、木乃分散逃跑,1999年11月15日至18日被告人康某乙、郭某某、康某壬、張某己、張某戊、汪某庚先后被抓獲歸案。經法醫(yī)鑒定,楊某某損傷程度屬重傷。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被害人楊某某陳述、民警張文的證言、證人李某某、李某某、張某某的證言及康某乙母親李某珍的證言,被告康某壬的供某證實公安人員表明身份后康某壬拒不開門,在被撞門進入后康某壬又阻礙公安人員執(zhí)行公務,楊某癸撞開康某乙寢室門進屋后,發(fā)現屋里人有槍后撤時中彈受傷并開槍還擊等情節(jié)。(2)證人白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證實公安人員找康某乙的原因,經過及看見楊某癸傷后的情況。(3)證人盧某某的證言,提取筆錄證實盧某她家菜地撿到一支手槍并交給公安局的情況,與被告人康某乙供某在逃跑時槍丟失的情節(jié)吻合,槍經康某乙辨認無誤。(4)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血型鑒定結論、證實現場大門門框損壞、現場彈殼和彈頭以及血跡分布情況。(5)雅安地區(qū)公安處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現場提取的一枚彈頭系盧某花撿到的那支仿“六·四”式手槍所擊發(fā);(6)證人汪某某、黃某某、馮某某的證言以及被告人康某乙、張某己、張某戊、汪某庚、羅某丁、郭某某的供某,能夠證實包庇、窩藏康某乙的經過。(7)法醫(yī)鑒定結論證實楊某某損傷程度屬重傷。

另查明,1999年8月,郭某某、羅某丁得知漢源縣X鄉(xiāng)農民張忠榮處有人賣槍,即邀約康某乙,三被告人在張忠榮的介紹下以3500元的價格從陳大昌手中購得仿“六·四”式手槍一支、子彈一發(fā),后郭某某與羅某丁又以3600元的價格從該處購得仿“五·四”式手槍一支、子彈兩發(fā)。1999年11月13日康某乙用所購仿“六·四”式手槍將民警楊某癸擊傷。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被告人康某乙、羅某丁、郭某某供某的買槍經過與賣槍人陳大昌、張忠榮的證言相吻合。(2)當庭出示的物證仿“六·四”式手槍,仿“五·四”式手槍各一支,經三被告人辨認確系其購買和使用的槍支。

另查明:(1)1999年6月9日晚8時許,康某乙在漢源縣X鎮(zhèn)X路X號翻窗入室行竊時被當場抓獲,在民警押解其返回派出所途中,康某乙撞開車門脫逃。(2)1999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康某乙潛入漢源縣黎州旅館X樓X號房,盜得住店旅館高某英現金3000元。(3)1999年11月12日晚8時許,康某乙與郭某某同到漢源縣九襄汽車站,郭某某在外等候,康某乙翻窗進入該站宿舍X單元X—X號房,盜得現金1300余元和兩枚金戒指。后康某乙分給郭某某現金500元,康某乙在宜東鎮(zhèn)躲藏期間又將兩枚金戒指拿給郭某某。經漢源縣價格事務所鑒定:兩枚金戒指折價為544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失主楊某林的證言、證人唐某某的證言、漢源縣公安局九襄派出所的證明、證實康某乙在楊某林家行竊被抓獲后脫逃等情況。(2)失主高某英的報案記錄,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旅店登記簿、店主余林輝的證言、證人高某某證言,證實康某乙化名張光華住進黎州旅館行竊后逃離的情況,店主余林輝從20張身份證中辨認出化名為張光華的康某乙。(3)失主鄭某康某證言,證實被盜現金票面的情況數額及兩枚金戒指的形狀,證人鄭某某證實發(fā)現被盜的經過,現場照片及康某乙家搜出的紙幣照片,與康某乙的供某相吻合;康某乙供某郭某某不知道他在九襄車站偷東西及給了500元錢和兩枚金戒指給郭某事實與郭某某的供某相一致,漢源縣價格事務所鑒定結論證實兩枚金戒指折價544元??垩何锲非鍐巫C實兩枚金戒指是從郭某某身上搜出。(4)被告人康某乙對上述事實均供某不諱。

另查明,1998年11月12日晚9時許,郭某某在漢源縣大眾飯館打麻將時與被害人楊某甲發(fā)生口角抓扯,郭某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楊某甲見狀外逃,郭某上朝楊某刺數刀后逃離現場。楊某甲受傷后住院治療19天,花去醫(yī)療費9960.40元,經法醫(yī)鑒定,楊某甲的損傷程度屬重傷。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被害人楊某甲陳述的案發(fā)起因,經過情況與證人姜某某、周某某、張某某、羅某某的證言相一致。(2)住院病歷、出院證明、醫(yī)療費單據、處方、證明住院的時間、醫(yī)治的經過和醫(yī)療費支出情況。(3)法醫(yī)鑒定結論證實楊某甲的損傷程度為重傷。(4)被告人郭某某對傷害事實供某不諱。

上述證據,經公訴機關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舉證,法庭質證后已予以確認,公訴機關還當庭列舉了各被告人的身份證明;公安機關關于郭某某檢舉他人犯罪事實經查屬實的證明;羅某丁于1993年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的生效判決書和1999年7月12日刑滿的釋放證明;郭某某于1993年因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的生效判決書和1997年被假釋,假釋考驗期限從1997年9月30日起至2000年9月11日止的釋放證明;并當庭出示了作案工具傳呼機一部、手機一部經被告人羅某丁、郭某某辨認屬實。對上述證據法庭經質證后亦予以確認。公訴機關指控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乙所提是公安人員先開槍;被告人郭某某所提不知道康某乙是被公安打傷的,不知道金戒指是康某乙偷的;被告人羅某丁所提只是介紹他們認識,沒有參與買賣槍支;被告人張某己、張某戊所提不知道康某乙是公安人員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康某壬所提大門是其打開的等辯解理由,均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某庚辯稱不認識康某乙,經查屬實。

本院認為,四川省人民檢察院雅安分院指控本案七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康某乙為抗拒抓捕,用非法買得的槍支向執(zhí)行任務的公安民警射擊并致其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私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康某乙、郭某某、羅某丁違反國家槍支管理法規(guī),共同非法購買槍支兩支,其中康某乙參與購買一支,羅某丁、郭某某參與購買兩支,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積極主要作用,應按照各自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郭某某、羅某丁、張某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幫助其逃匿,提供某藏處所,其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且情節(jié)嚴重,在窩藏共同犯罪中,郭某某、羅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張某戊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其犯罪情節(jié)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己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幫助其逃匿并向公安人員作假證,其行為已構成窩藏、包庇罪;被告人汪某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被告人康某壬以暴力阻止公安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郭某某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并應依法賠償給被害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其行為還構成窩藏贓物罪,但鑒于其窩藏贓物犯罪的情節(jié)輕微,可免于刑事處罰。被告人郭某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依法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其在羈押期間檢舉他人盜竊摩托車一輛的犯罪事實經查實,屬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丁在刑滿釋放后5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乙用非法購買的槍支槍殺他人,其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屬情節(jié)嚴重的意見,經合議認為,在無明確的司法解釋的情況下,不能視為情節(jié)嚴重,故康某乙的辯護人對此所提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康某乙在明知公安人員撞門進入對其抓捕時,持槍射擊,并連續(xù)擊發(fā),但由于子彈卡殼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被告人的動機、行為綜合斷定康某乙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未遂)的構成要件,故康某乙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是故意殺人,應定故意傷害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羅某丁明知國家嚴禁非法買賣和持有槍支而積極聯系共同參與購槍,其行為符合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故其所提只是介紹他們認識,沒有出錢也沒有買賣槍支,不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某庚的辯護人所提汪某庚與康某乙不認識,犯罪情節(jié)較輕,認罪態(tài)度好,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被告人康某壬的辯護人所提康某壬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jié)較輕、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處罰金的辯護意見,依法可予以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所要求的賠償數額偏高,不應全部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乙犯故意殺人罪(未遂),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窩藏贓物罪,免于刑事處罰;撤銷假釋,合并前犯強奸罪未執(zhí)行完的刑罰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十九日,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個月。

三、被告人羅某丁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四、被告人張某戊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張某己犯窩藏、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六、被告人汪某庚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七、被告人康某壬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八、由被告人郭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甲醫(yī)療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等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略)元。

九、作案工具仿“五·四”式、仿“六·四”式手槍各一支,子彈27發(fā),傳呼機一支、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某的刑期自1999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羅某丁的刑期自1999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張某戊的刑期自1999年11月18日起至2001年11月17日止;張某己的刑期自1999年11月18日起至2001年5月17日止。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附帶民事賠償款項,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予以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許科

代理審判員傅永秀

代理審判員劉夏

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劉錫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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