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邱某訴被告李某乙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乙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某訴稱,原、被告雙方原系夫妻關系,共同擁有位于鄭州市X村X組地號為X-X-X-43-383宅基地上所建房屋。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雙方協議離婚,并約定離婚后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歸原告所有。然而被告在離婚后違反原、被告雙方離婚協議中關于婚內共同財產處置的約定,拒絕將協議約定的位于鄭州市X村X組地號為X-X-X-43-383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交付原告所有,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無果。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位于鄭州市X村X組地號為X-X-X-43-383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歸原告所有;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舉證:1、原、被告雙方的離婚證1份;2、原、被告雙方離婚協議書1份;3、二七集建(93)字第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1份;4、二七區(qū)X村民委員會證明1份。
被告李某乙未答辯,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邱某與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關系,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雙方在鄭州市X區(qū)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離婚協議約定婚生子女均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支付撫養(yǎng)費;關于住房安排,雙方協議約定位于鄭州市X村X組的房屋兩處均歸原告所有。現原告以被告違反雙方離婚協議的約定,拒絕將約定的房屋交付給其所有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位于鄭州市X村X組地號為X-X-X-43-383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歸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雙方所爭議的房屋位于鄭州市X村X組,該房屋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上顯示土地使用者系被告李某乙,地號為X-X-X-43-383。在訴訟中,原告明確表示原、被告雙方離婚后,本案所訴爭的房屋一直由其占有和使用。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離婚證書、離婚協議書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邱某以被告李某乙違反離婚協議約定,拒絕將約定的房屋交付給其所有為由提起訴訟,但其沒有舉證證明被告存在上述違反離婚協議約定的事實,以及損害該房屋所有權歸屬的事實,且在訴訟中,原告邱某明確表示其與被告離婚后,本案所訴爭的房屋一直由其占有和使用。故原告邱某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邱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公告費260元,由原告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陳唯
人民陪審員何保險
人民陪審員陰彥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郭關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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