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別名戴某,男,現年20歲。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鄭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F羈押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何某某,河南方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鄭中檢刑訴(2009)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搶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后以鄭中檢刑訴(2010)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盜竊罪向本院補充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建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辯護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搶劫罪
被告人戴某甲準備搶劫手機,遂找到李浩(已判刑),告知李浩其搶劫意圖,并讓李浩為其物色搶劫對象。2009年8月10日20時許,李浩約到了被害人谷某某,并按照與戴某甲的約定,將谷某某帶到了中原區(qū)X路X村X街口,戴某甲對谷某某實施毆打后將其攜帶的索尼愛立信T707型手機搶走,該手機于2009年7月26日以2000元的價格購買。被搶手機現未追回。
2009年11月1日民警將被告人戴某甲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戴某甲及同案犯李浩的供述、被害人谷某某的陳述、證人宋某某的證言、被搶手機的購機發(fā)票、指認現場筆錄等證據證實。
(二)盜竊罪
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甲伙同盧東方(已判刑)預謀盜竊后,將馬某某約到鄭州市中原區(qū)戴某甲家玩,二人用事先偷配的馬某某的電動車鑰匙,將馬某某停放在戴某甲家樓下的黑色蘇杰牌電動車盜走,經鑒定,該車價值2601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戴某甲及同案犯盧東方的供述,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證人戴某乙、趙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發(fā)票復印件,收條,鄭州市價格認證中心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用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戴某甲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戴某甲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還認為,被告人戴某甲一人犯數罪,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數罪并罰。
被告人戴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均無異議,但稱其檢舉揭發(fā)了盧東方,應該是立功。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搶劫手機的價值不應以購買價為準,應以實際評估價為準,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建議合議庭對被告人戴某甲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搶劫
被告人戴某甲準備搶劫手機,遂找到李浩(已判刑),告知李浩其搶劫意圖,并讓李浩為其物色搶劫對象。2009年8月10日20時許,李浩約到了被害人谷某某,并按照與戴某甲的約定,將谷某某帶到了中原區(qū)X路X村X街口,戴某甲對谷某某實施毆打后將谷某某攜帶的索尼愛立信T707型手機搶走,該手機于2009年7月26日以2000元的價格購買。
2009年11月1日民警將被告人戴某甲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其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伙同李浩搶劫谷某某手機的事實供認不諱。同案犯李浩的供述與之相印證。
2、被害人谷某某的陳述,證實2009年8月10日晚上6點半李浩約其吃飯,見面后又約其到網吧上網,其間有一男子一直不離左右,8點半左右,其要回家,李浩說讓其去見他哥,其沒有同意,出網吧后李浩打電話給一個人說馬某就到網吧了,當其與李浩到了網吧南邊一小胡同口時,那個搶其手機的男子突然從背后拽著其手,并將其往胡同里拉,其跑進一手機店,那個男子跟進店里,李浩跟著在旁邊看,該男子又朝其身上打一拳、扇其一耳光,以要給人打電話為由搶走其手機,之后該男子出了手機店沿工人路方向跑了,后其報警。
3、證人宋某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上網時李浩告訴其他和戴某一起搶了個手機,是李浩瞄點找個有手機的人,然后讓戴某去搶這個人的手機。
4、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戴某甲辨認出同案犯李浩。
5、指認現場筆錄,證實被告人戴某甲對作案地點進行了指認。
6、發(fā)票復印件,證實被搶的索尼愛立信T707型手機價值2000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均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盜竊
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甲伙同盧東方(已判刑)預謀盜竊后,將馬某某約到鄭州市中原區(qū)戴某甲家玩,二人用事先偷配的馬某某的電動車鑰匙,將馬某某停放在戴某甲家樓下的黑色蘇杰牌電動車盜走,經鑒定,該車價值2601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戴某甲的當庭供述,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伙同盧東方盜竊馬某某電動車的事實供認不諱。
2、同案犯盧東方的供述,證實其和戴某甲預謀后將馬某某約至戴某甲家打麻將,二人用事先配好的鑰匙將馬某某的電動車盜走,后又將該電動車賣給戴某甲的叔叔戴某乙。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與之相印證。
3、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證實2009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盧東方、戴某甲從網吧出來后到戴某甲家里玩,其將電動車停放在戴某甲住處的院子里,后來其準備走時發(fā)現電動車不見了。電動車于2009年3月26日以2890元的價格購買。
4、證人戴某乙的證言,證實2009年5、6月份的時候,其購買了一輛其侄子戴某甲和他朋友盜竊的蘇杰100型電動車。
5、收條,證實戴某乙賠償馬某某2600元。
6、鄭州市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的蘇杰100型電動車價值2601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均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此外,公訴機關還出示了下列綜合證據:
1、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戴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的情況。
2、被告人戴某甲的身份證明,證實其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等個人基本情況。
以上證據亦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用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戴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搶劫罪、盜竊罪一案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戴某甲提出的其檢舉揭發(fā)了盧東方,應該是立功的辯解,經查證,被告人戴某甲揭發(fā)的盧東方盜竊電動車的事實經查是其伙同盧東方共同實施的,故其行為不構成立功,對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揭發(fā)同案犯犯罪事實的情節(jié),本院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甲搶劫手機的價值不應以購買價為準,應以實際評估價為準的意見,經查,被搶手機購買尚不滿一個月,其價值應以購買價為準,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項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本案被告人戴某甲所犯搶劫罪應在該幅度內予以量刑。
依照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對本案被告人戴某甲所犯盜竊罪應在該幅度內予以量刑。
被告人戴某甲一人犯數罪,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其實施數罪并罰。
鑒于被告人戴某甲在羈押期間能揭發(fā)同案犯犯罪事實,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人民幣,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人民幣。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孫玉明
人民陪審員陳黔月
人民陪審員岳巍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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