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號
原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住所地:青島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孫芳龍,山東文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德新,山東文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利山海空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韓國漢城中區(qū)((略)-KU,(略),(略))
被告:成昌橡膠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韓國釜山四象區(qū)木拉洞715-X號(715-717,MORA-DONG,(略)-KU,(略),(略))
原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利山??肇浳镞\輸有限公司(簡稱韓國利山)、成昌橡膠有限公司(簡稱韓國成昌)海運欺詐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孫德新到庭參加訴訟。開庭傳票依法送達后,被告韓國利山和韓國成昌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參加訴訟。
原告訴稱,我方應青島成昌橡膠有限公司的申請,于2002年8月30日和9月12日開出了兩份以被告韓國成昌為受益人的遠期信用證,其金額分別為(略).50美元和(略).50美元。被告韓國成昌接受該信用證后,通過韓國銀行向我方提交了信用證規(guī)定的單據,其中包括被告韓國利山簽發(fā)的兩套正本提單。原告承兌后,由于遲遲未見有關貨物到港,我方即要求開證人青某成昌橡膠公司調查貨物情況,青島成昌橡膠以種種理由搪塞。2003年2月10日,青島成昌橡膠公司的外方管理人員全部出逃。后經我方調查,被告韓國利山簽發(fā)的提單項下根本沒有貨物。被告韓國利山與被告韓國成昌互相勾結,利用假提單騙取原告支付信用證項下的貨款,損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韓國成昌無權取得信用證項下的款項、賠償原告遭受的經濟損失、支付原告的律師費用和本案的訴訟費用。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原告開立的兩份信用證—LC(略)/356,證明根
據該兩份信用證,原告與被告韓國成昌存在信用證關系,即受益人與開證人的某系,被告韓國成昌為受益人;
2、哈威特銀行寄單面函兩份,證明被告韓國成昌委托該行提交
單據包括本案所涉提單;
3、被告韓國成昌寄交的兩套提單,證明有關貨物由被告韓國
利山運輸,及有關的船舶、目的港等;
4、原告與沃瑞銀行((略))之間的電報,證明有關
的信用證已經承兌,及付款日期;
5、根據原告的證據保全申請青島海事法院所作的調查金春英
的筆錄,證明原告所持提單沒有相應的實際承運人提單,即該提單項下無貨可提;
6、被告韓國利山在青島提貨聯(lián)系人的換單記錄,證明金春
英為被告韓國利山的代理人,且其所述屬實;
7、有關船舶經營人公布的船期表,證明有關船舶的航次,開
航和到港時間;
8、原告律師的有關調查情況的說明,證明有關提單項下的貨物
從未到港。
被告韓國利山辯稱,原告所述兩份提單項下的貨物,是我方根據韓國成昌的委托裝船,兩票貨物均已向韓國四象海關申報出口,報關單號分別為X-X-X-(略)-1和X-X-X-(略),貨物通關并裝船后才簽發(fā)了兩套提單??上蝽n國四象海關了解報關單的真?zhèn)我约笆欠裢瓿闪搜b船。此外,原告提供的我代辦處的金小姐并不是我司的聯(lián)系人,在以后的訴訟中,原告不應將我方列為當事人。原告認為我方出具的兩套提單根本未裝船,但我方提供的證據表明貨物已裝船,原告單憑推測認為我方沒裝船是錯誤的;原告在中國法院起訴明顯錯誤,在國際訴訟中,原告應當向被告所在地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因此,該被告認為,其不能答應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做出與其答辯一致的判決。
為證明其答辯屬實,被告提供了四份證據,其中兩份韓國釜山四象海關的電子報關單(其中一份為X號信用證項下的貨物,另一份為X號信用證項下的貨物),兩份提單復印件(其中一份為X號提單副本,另一份為X號提單副本)。
被告韓國成昌未提出任何答辯意見,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被告韓國利山提交的上述證據,雖未經公證認證,但在開庭審理中,原告對該證據證明的事實,予以認可。
根據原告和被告韓國利山雙方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如下事實:
1、青島成昌橡膠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成昌)為本案所涉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該公司的注冊資本為578萬美元。2002年,原告給予青島成昌的授信額度為100萬美元,授信期為一年,用于進口開立信用證和單證不符押匯,由另一家公司—青島成昌鞋業(yè)公司—提供擔保。
2、2002年8月30日,原告應開證申請人青島成昌的申請,
通過環(huán)球銀行金融電訊協(xié)會((略))((略))的電子傳輸系統(tǒng)開立了一份不可撤銷的遠期信用證,該信用證的編號為LC(略)(以下簡稱“X號信用證”),金額為(略).50美元,到期日和地點為2002年11月20日韓國,受益人為被告韓國成昌,任何議付行均可議付,匯票類型為:見票之日90天內支付100%,付款人為中國招商銀行(青島分行)。裝船港為韓國港;目的港為中國青島;貨物為:用于制鞋底的原料;CFR中國青島。要求提供的單據為:(1)注明合同號的三份貨物發(fā)票原件;(2)三份裝箱清單原件;(3)2/3已裝船清潔提單(憑指示,空白,標明“運費已付”);(4)受益人的證明,證明1/3提單原件已經提交開證申請人;(5)受益人致開證行的證明,證明經修改的信用證是否被接受。如果信用證未修改,此證明則無需提交。交單日期為裝船后十五日內,但必須是在本信用證有效期內。對付款人、承兌行及議付行的指示:每次付款必須在信用證背面標明,交單行必須在面函上標注;文件必須以快件形式一次性寄交原告;原告接受匯票,匯票到期后,原告將按有關銀行每一指示付款。通知行名稱為哈威特銀行((略),(略))。
該信用證開出后,哈威特銀行依照該信用證的要求于2002年9月2日向原告提交了有關單據,請求原告付款或承兌,并通知原告,該行的名稱已變更為沃瑞銀行((略))。該行提交的單據包括被告韓國利山簽發(fā)的貨物已裝船清潔提單,該提單的編號為“(略)”(以下簡稱X號提單)。同年9月17日,原告通過(略)傳輸系統(tǒng)告知該通知行,稱:X號信用證項下的單據金額為(略).50美元,我行承兌該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付款到期日為2002年12月15日,屆期我行將依約付款。
3、2002年9月12日,原告再次依青島成昌的申請通過(略)系統(tǒng)開立了另一份不可撤銷的遠期信用證,信用證的號碼為LC(略)號(以下簡稱X號信用證),受益人仍為本案被告韓國成昌。該信用證的金額為(略).50美元,到期日為2002年12月30日,最遲裝船日期為2002年12月15日。該信用證的其他條款、貨物情況等與X號信用證相同。該信用證開立后,沃瑞銀行于2002年9月12日向原告提交了有關單證,要求原告付款或承兌。原告再次通過(略)傳輸系統(tǒng)確認、承兌,并指出付款到期日為2002年12月24日,屆期將依約支付。沃瑞銀行提交的單據中包括被告韓國利山出具的提單,該提單的編號為(略)號(以下簡稱X號提單)。
4、原告承兌上述信用證后,因遲遲未見有關貨物到港,原告即要求開證申請人青島成昌盡快調查貨物情況,該開證申請人以種種理由搪塞。2003年2月10日,該開證申請人的有關外籍管理人員均突然離開中國。原告發(fā)現(xiàn)該情況后,即與兩提單記載的交貨聯(lián)系人金春英小姐聯(lián)系提貨,金春英經查有關船舶到貨記錄,兩票貨物均未到港,拒絕為其換發(fā)向實際承運人提貨的提貨單。原告遂于2003年2月14日以兩被告欺詐為由,向本院申請凍結該兩份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本院裁定凍結后,原告提起訴訟并要求對被告交貨聯(lián)系人的船舶到貨記錄采取證據保全。本院裁定準許后,經采取強制措施,金春英將該記錄提交本院。
5、本案所涉提單的承運人為被告韓國利山,該公司是韓國的一家貨運代理公司,其收到貨主托運的貨物后,為其簽發(fā)無船承運人提單。本案所涉兩份提單均注明,提貨聯(lián)系人為該公司青島辦事處金小姐((略)&(略).(略).(略):(略)。)其中X號提單簽發(fā)的日期為2002年9月2日,承運貨物的船名為“野鷹”號第226航次((略));X號提單簽發(fā)的日期為2002年9月13日,船名為“波斯天使”號第218航次((略))。兩套提單均記載了集裝箱的數(shù)量,兩套提單項下的貨物均為4個20英尺的集裝箱,但未記載有關集裝箱的號碼。
6、根據原告提供的長錦海運有限公司((略).LTD)網站公布的船期表(2002年8月1日-9月30日),2002年9月初,“野鷹”號貨船自韓國開往青島,其預計開航時間(ETA)為2002年9月6日0800時,預計抵達(青島港)的時間(ETD)為同年9月9日1100時,但該船舶的航次不是第226航次,而是第236航次。“波斯天使”號第218航次預計開航時間為2002年9月16日1900時從韓國駛出,同年9月18日0800抵達青島。
7、被告韓國利山的換單代理人提供的換單記錄,不僅記載了有關船舶的到港時間,同時還記載了該被告承攬的貨物、其簽單的提單編號及對應的實際承運人簽發(fā)的提單號碼,以及收貨人及換單情況。該記錄表明,“野鷹”號輪于9月9日已抵達青島,該船上確有開證人青某成昌的一票貨物,但該票貨物的提單號不是X號提單,而是(略)號,且該貨物已被青島成昌提走。該換單記錄沒有記載第X號提單。該記錄同時還表明,“波斯天使”號于9月19日到港。在該船上有該被告簽發(fā)的提單項下的三票貨物,但沒有一票貨物的提單號碼與原告持有的提單X號相符,也無開證人青某成昌的貨物。
8、對被告韓國利山提供的兩份報關單和提單,原告代理人經核實后確認:該被告提供的提單復印件的號碼及其他內容與原告持有的提單完全相符;其報關單為韓國出口企業(yè)網上電子申報出口單據的確認件。經原告向韓國四象海關落實,該海關稱,被告韓國利山提供的報關單項下的貨物確已在該海關報關并已通關;該報關單僅為出口商電子申報文件的確認件,故不能依據該報關單推斷在目的港肯定有相應的貨物到港;該報關單雖記載有關信用證號碼,但并不記載有關的提單號碼及承運貨物船舶的船名、航次,無法證實報關的提單與原告持有的提單為同一份提單。
本院認為
一、管轄與準據法
本案屬于因偽造海運單證引起的信用證糾紛。該案所涉信用證的申請、開立及承兌以及有關貨物的交付地均在中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條第39項的規(guī)定,本院對該案擁有管轄權。被告利山公司雖然對原告在中國法院起訴提出不同意見,但仍對案件的實體問題進行了答辯,并要求本院做出與其答辯一致的判決,該行為應當視為被告接受本院的管轄。
本案所涉信用證沒有約定解決爭議的準據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的法律?!蔽覈鳛樾庞米C的開立地,應屬于與信用證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應當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準據法。
二、(略)號適用本案所涉信用證
本案所涉信用證盡管沒有明確約定適用《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規(guī)則》1993年修訂本(以下簡稱(略)號),但由于該信用證是通過環(huán)球銀行金融電訊協(xié)會((略))的有關系統(tǒng)開立的,根據該協(xié)會的有關要求,凡通過該系統(tǒng)開立的信用證,須遵守(略)號的規(guī)定。因此,本案所涉信用證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同時,也應當適用(略)號。
根據(略)號的規(guī)定,信用證是指一種約定,根據這種約定,開證銀行應開證人的某求和指示,以開證行自身的名義,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憑規(guī)定的單據,向受益人或受益人的指定人付款、或承兌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或授權另一家銀行付款、或承兌支付該匯票;或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略)號第三條規(guī)定,“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提及該合同,銀行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钡谒臈l還規(guī)定,“在信用證業(yè)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鄙鲜鲆?guī)定確立了信用證與基礎合同的關系,即信用證獨立于基礎合同。國際上一般稱之為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略))或信用證的“自主原則”((略))。根據該原則,銀行不干涉基礎合同的履行,亦不對此承擔義務。只要受益人提交了與信用證表面一致的單據,開證行就應當付款。原告作為開證人,其開立了以被告韓國成昌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后,該受益人通過沃瑞銀行向原告遞交了有關單據,原告經審核后做出了付款承諾,依照(略)號的規(guī)定,原告應當按照其承諾的付款時間及款額向該受益人支付。但原告認為,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雖為(略)號的基本原則,但根據國際慣例和國際商會的有關解釋,該原則并不保護欺詐行為,任何欺詐行為在信用證業(yè)務中是被禁止的?!捌墼p例外”原則已被信用證實務界和各國司法界所普遍接受,我國也已接受該原則。被告韓國成昌簽發(fā)的提單提不到貨物,為虛假提單,已構成欺詐,我方有權拒絕付款。因此,本案有兩個問題需要解決:第一,“欺詐例外”是否為我國所認可;第二,本案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三、欺詐例外原則
《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包括(略)號)是國際商會制定的有關信用證的重要規(guī)則,它一經被我國的開證銀行所接受,該銀行就應當嚴格遵守。根據該慣例,在受益人交付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規(guī)定時,有關銀行必須履行其付款義務,無論作為基礎合同的買賣雙方是否存在爭議。我國法院尊重銀行的這種選擇,也尊重該慣例確立的信用證獨立性的原則,對因基礎合同引起的爭議,一般不干涉信用證的履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頒發(fā)的《全國沿海地區(qū)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就明確表示,“信用證交易和買賣合同的履行屬于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在一般情況下,不要因涉外買賣合同發(fā)生糾紛輕易凍結中國銀行所開信用證項下的貨款?!弊罡呷嗣穹ㄔ?003年在《關于嚴禁隨意止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通知》(法X號)也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嚴格遵守信用證獨立性原則。”并重申,“信用證是獨立于基礎交易的單據交易,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開證行就負有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付款的義務。信用證交易與基礎交易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一般情況下不得因為基礎交易發(fā)生糾紛而裁定止付開證行所開立信用證項下的款項?!?/p>
對國際上許多國家的法律和判例所確立的“欺詐例外原則”,我國法院也持認可的態(tài)度。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的上述紀要中指出,“根據國際國內的實踐經驗,如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是利用簽訂合同進行欺詐,且中國銀行在合理的時間內尚未對外付款,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買方的請求,凍結信用證項下的款項。”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韓國新湖商社與四川省歐亞經貿總公司信用證欺詐糾紛管轄權異議案的民事裁定書(經終字第X號)中,也認為,“通常情況下,當事人不得以基礎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證或宣告信用證無效。對上述原則的例外就是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2003年的通知中也明確承認欺詐例外原則,并明確規(guī)定了適用欺詐例外原則的條件。該通知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嚴格堅持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條件。只有在有充分證據證明信用證項下存在欺詐,且銀行在合理的時間內未對外付款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據開證申請人的請求,并在其提供擔保的情況下裁定止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但如果信用證已經承兌并轉讓或者信用證已經議付,仍不得裁定止付。”
我國認可欺詐例外原則,是因為該原則符合我國的有關法律制度。信用證關系,其實質也是一種民事關系。受益人依照信用證的要求向開證行提交有關單據以及開證人據某所做出的付款或承諾行為均屬于民事行為,雙方在從事該民事行為中也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和其他有關法律?!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作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無效。盡管如此,為了維護信用證的信譽,避免濫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我國堅持只有在構成實質欺詐或嚴重欺詐的情況下,才認定開證申請人或開證人所某出的承諾無效。一般認為,在下列三種情況下構成實質欺詐或嚴重欺詐:受益人或第三方為了騙取銀行的有關貨款,偽造單據或向銀行提供虛假的單據,導致有關的基礎合同的目的落空;受益人未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基本無價值;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虛假單據,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
四、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在本案中,被告韓國成昌作為信用證的受益人為要求原告承兌信用證,通過通知行沃瑞銀行向原告提交了包括被告韓國利山簽發(fā)的已裝船提單在內的有關單據,要求原告承兌。原告據此作出了承兌的意思表示。原告拒不付款的主要理由是,該提單是虛假的,已構成欺詐。被告韓國利山則認為,該提單項下的貨物已經出口且裝船,并非虛假提單。因此,被告韓國利山簽發(fā)的提單是否虛假,為本案的關鍵所在。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情況,可以證明以下幾點:
1、本案所涉兩套該提單為被告韓國利山所簽發(fā)。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兩套正本提單與被告韓國利山向本院提交的有關提單副本,除了正本與副本的通常差異外,其記載的內容完全相同??梢哉J為原告提供的提單為被告韓國利山所簽發(fā),并非被告韓國成昌所偽造。
2、該提單無法換取實際提貨單。被告韓國利山所簽發(fā)的提單屬于無船承運人提單,需通過被告韓國利山在中國的代理換取實際承運人的提貨單后,才能提取貨物。當原告持該被告簽發(fā)的兩套提單向提單記載的提貨聯(lián)系人聯(lián)系提貨時,因有關船上無該提單項下的貨物,聯(lián)系人拒絕為其換發(fā)實際承運人的提貨單。被告韓國利山雖然否認青島的金小姐不是其聯(lián)系人,但未提供與其他提貨聯(lián)系人的聯(lián)系方法。而原告提供的有關證據表明,該被告簽發(fā)的提單不僅明確記載了交貨聯(lián)系人為:利山??肇浳镞\輸有限公司青島辦事處的金小姐,而且該金小姐(金春英)也承認其為該被告的代理人,金小姐提供的有關換單記錄的有關內容也表明其為該被告在青島的代理人。因此,金春英小姐為該被告在青島的代理人的事實,應予認定。原告從該聯(lián)系人不能換取提貨單的事實也應予以認定。
3、該提單項下的貨物并未到達提單表明的目的港。
被告韓國利山簽發(fā)的兩套提單,其中X號提單的目的港為中國青島,承運的船舶為“野鷹226W”;X號提單目的港也為中國青島,承運船舶為“波斯天使218W”。原告提供的有關公司的船期表表明,“野鷹”輪和“波斯天使”輪雖在該提單記載的時間內自韓國駛往青島,但“野鷹”輪的實際航次并不是提單記載的航次第226W航次,其實際航次為236航次。該船雖有被告韓國成昌托運的貨物,但有關貨物的提單號與原告持有的提單號并不相符;X號提單記載的“波斯天使”號的航次雖與該船的實際航次(第218航次)相符,但被告聯(lián)系人的換單記錄表明該船上并沒有該提單項下的貨物。中國青島海關的進口記錄,也未記錄本案有關提單項下的貨物到港。
由此可見,被告韓國利山雖然簽發(fā)了第X號和第X號提單,但該提單既不能換取可以提貨的提貨單,在目的港也無貨可提。據此可以認定,該案所涉提單為虛假提單。
4、被告韓國利山不能證明有關貨物已裝船。
該被告以有關貨物已經在韓國報關出口為由,否認其提單為虛假提單。其提供的證據雖然可以證明,確有貨物已通關,但由于該被告提供的有關報關單不顯示提單的號碼和出口的船舶,該證據不能證明通關的貨物已裝載在提單記載的船舶上,更不能證明有關的貨物已運到提單記載的目的港。被告韓國利山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實表明,被告韓國利山簽發(fā)的X號提單和X號提單均為虛假提單,被告韓國成昌并未將該提單項下的貨物交給被告韓國利山運輸。
被告韓國成昌明知被告韓國利山出具的提單為虛假提單,卻將該提單作為承兌信用證的單證向原告提交,其行為已構成實質欺詐。原告因該欺詐而對被告韓國成昌做出的付款承諾不具有法律效力,該被告無權取得有關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韓國成昌無權取得其所開立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其請求正當合法,本院應予支持。
原告要求本院判令兩被告賠償因本案而遭受的損失,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向被告韓國成昌橡膠
有限公司止付其開立的LC(略)號和LC(略)號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二、駁回原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略)元人民幣,由被告韓國成昌橡膠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后,原告在十五日內、被告在三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黃永申
代理審判員付本超
代理審判員王愛玲
二○○四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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