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食品機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鎮(zhèn)。
法定代表人林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某食品機械公司工作。
被告伍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裕?/p>
原告某食品機械公司訴被告伍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食品機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伍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食品機械公司訴稱:被告原本為原告設備配電箱之個體戶委外加工廠商,由于主動表達高度學習意愿,多次向原告總經(jīng)理懇求,終于正式成為原告職員,擔任電工裝配之工作崗位。試用期間公司曾多次主動約談被告欲協(xié)商簽訂勞動合同事宜,而被告卻以尚未熟悉工作環(huán)境、仍在學習階段為由,拖延合同簽訂之時程。3個月后公司再度與被告談及勞動合同簽訂事宜時,被告因不滿工資條件而拒絕簽訂。2011年6月9日上午11:00左右,原告總經(jīng)理恰巧有事找被告約談,但卻發(fā)現(xiàn)被告不在工作崗位上,其組長及其他同仁亦無一人知悉被告當時之所在,電話亦聯(lián)系不上。直至下午3:00左右,電工組長才接獲被告來電,請求代為處理請假事宜,此時被告已曠職歷時長達4小時之久。鑒于被告的該情況以及過去種種違反規(guī)定、無視各項工作要求的行為及態(tài)度,原告解除某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原告認為不屬于違法解除。為此,原告請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解除某動合同賠償金6,500元;2、不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6,926.44元。
被告伍某辯稱:被告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解除某動關系沒有證據(jù)。原告沒有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應該支付被告二倍工資差額。被告接受仲裁裁決。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進入原告處從事電工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月工資為:基本工資2,000元、崗位加給600元、技術加給500元、住房津貼300元。
2011年6月9日晚上19:57分,原告公司以發(fā)短信的形式解除某與被告的勞動關系。之后,原告以書面形式出具員工辭職申請書,并送達被告,該表離職時間記載2011年6月9日,開除某由為:“①上午未事先請假及告知,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依規(guī)定視同曠職,予以開除;②長期不依規(guī)定參加早會,且對于主管交辦事項未能依要求執(zhí)行,平常工作抱怨迭迭,嚴重影響公司內部管理順暢,亦影響同事的工作情緒與氛圍?!痹孀詈蠊ぷ髦?011年6月9日上午。
另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支付了被告6月份半個月工資1,645元。
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X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某動合同賠償金6,500元;2、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8,800元。同年7月15日,該仲裁委員會以松勞人仲(2011)辦字第X號裁決書作出裁決:一、原告于裁決書生效后三日內支付被告解除某動合同賠償金6,500元;二、原告于裁決書生效后三日內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6,926.44元。裁決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員工資料卡、出勤記錄、付款憑單、員工辭職申請書、裁決書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某、辭退、解除某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原、被告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原告解除某被告的勞動關系,應提供充分的證據(jù)加以證明。審理中,原告提供了出勤記錄、績效考核記錄、具體劣事跡、人事規(guī)章制度、公告、人員工作評核要項表、績效考核規(guī)定傳閱簽名表、早會記錄、電話聯(lián)通記錄、環(huán)境清潔輪值表等證據(jù)材料。被告表示人事規(guī)章制度、公告沒有看到過,電話聯(lián)通記錄是因為其親屬生病住院向主管請假,對其余證據(jù)認為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無法證明被告存在員工辭職申請書開除某由中所列舉的違紀事實,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并達到可以隨時解除某動合同程度的證據(jù),因此,原告解除某被告的勞動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向被告支付賠償金。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原告月工資相加合計3,400元,工作年限超過6個月,按一年計算,賠償金為6,800元,仲裁委員會按照被告的請求裁決6,500元并無不當,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某動合同賠償金6,500元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審理中,原告未提供是因為被告拒絕簽訂勞動合同而未簽的證據(jù),因此,原告應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資差額。庭審中,原告對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二倍工資金額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6,926.44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某食品機械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伍某解除某動合同賠償金6,500元;
二、原告某食品機械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伍某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6,926.44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食品機械公司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傅月琴
書記員伍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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