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某支行。
負責人馬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河南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某支行與被告王某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某。被告王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某,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在原告處申請辦理了交通銀行信用卡,卡號為:(略)XXXX。被告開卡消費某,對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償,截至2011年3月23日,已發(fā)生欠款本息等費某共計人民幣7582.34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歸還。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7582.34元(暫計至2011年3月23日,其中本金5982.9元,利息和其他費某1599.44元),利息、滯納金等其他費某按《領(lǐng)用合約》的規(guī)定結(jié)算至清償之日止。
被告王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交通銀行信用卡,并填寫了信用卡申請表,申請表載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載明“本人已全部閱讀、理解并接受合約文件的全部內(nèi)容,尤其是粗體印刷的條款,貴銀行已應本人要求對上述內(nèi)容做了相應說明?!痹撋暾埍砺淇钐幱斜桓嫱跄车暮炞帧T撋暾埍肀澈笏降摹督煌ㄣy行太平洋個人貸記卡領(lǐng)用合約》收費某載明:貸款利息每日萬分之五;滯納金按每筆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計收,最低人民幣10元或1美元;超限費某每筆超限額的5%計收,最低人民幣5元或1美元;客戶如未在到期還款日前全額償還應付款項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還款額還款的,銀行將對客戶所有應付款項按收費某規(guī)定的利率計收從銀行記賬日起至還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計收復利;客戶未能在到期還款日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銀行有權(quán)對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按收費某的規(guī)定收取滯納金;應付款項的償還順序依次應為利息、費某、取現(xiàn)和轉(zhuǎn)賬、消費某或按銀行不時另行決定的順序(無需另行通知客戶),但適用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經(jīng)審核,原告向被告發(fā)放了卡號為(略)XXXX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該卡刷卡消費某,共計欠本金5982.9元超過還款日期未予還款,截至2011年3月23日共產(chǎn)生利息及其他費某1599.44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請表、交易明細各一份及本案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信用卡申請表上有被告的簽字確認,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開卡消費某,雙方建立借款合同關(guān)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過還款到期日未予還款,原告有權(quán)依約定要求被告償還透支金額并支付利息、滯納金等費某。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982.9元、利息和其他費某1599.44元以及2011年3月23日以后的利息、滯納金及其他費某,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某,視為對訴某權(quán)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某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某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七千五百八十二元三角四分、利息和其他費某一千五五百九十九元四角四分,并支付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日止的利息、滯納金等其他費某(按照雙方《領(lǐng)用合約》約定的標準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五十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某,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某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郭明
代理審判員牛建軍
人民陪審員王某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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