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鶴壁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本科畢業(yè),河南金糧源商貿有限公司財務部副經理,?。裕?。因涉嫌貪污犯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鶴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鶴壁市看守所。
辯護人戚某某。河南萬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鶴壁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刑訴(2011)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貪污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9月15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及其辯護人戚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2008年2月,代某利用其擔任河南金糧源商貿有限公司財務部副經理的職務之便,伙同楊某(另案處理)、張某飛(另案處理)使用楊某虛開的餐費發(fā)票分兩次在河南金糧源商貿有限公司報銷,套取公款x元,代某分得6000元。
二、2008年2月,代某利用其擔任河南金糧源商貿有限公司財務部副經理的職務之便,使用從大商集團新瑪特購物廣場虛開的4000元食品發(fā)票在河南金糧源商貿有限公司報銷,套取公款4000元。
三、2010年3月,代某利用其擔任河南金糧源商貿有限公司財務部副經理的職務之便,使用河南龍勝行商貿發(fā)展有限公司會計田某處虛開的8300元食品發(fā)票從河南金糧源商貿有限公司報銷,套取公款8300元。
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代某無異議。
公訴機關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被告人代某的供述:⑴2008年元月底的一天,我公司經理張某把我和楊某叫到他的辦公室給我們說“平常你和楊某、張某飛都比較辛苦,你們的年終獎也不高,給你們每個人解決6000塊錢,你們把票找好,我給你們處理一下?!焙髞項钅痴伊藊元的餐費票,由張某飛簽了經手人,找我審核,當時我明知道這x元是虛開的發(fā)票。我直接在審核處簽了字,表示經過我審核沒問題,然后讓張某審批簽了字,拿到我這報銷了。我從財務科支出x元公款,我分得6000元,張某飛分得6000元,楊某分得8000元,包括他找發(fā)票的費用2000元,這6000元后來我個人花了。
⑵2008年元月底的一天,我公司經理張某又把我單獨叫到他辦公室,對我說“你再找找票,再給你解決4000元?!焙髞砦艺伊艘粡?000元的食品發(fā)票,讓張某簽字后報銷了,這4000元我個人消費了。
⑶2010年2月底的一天,我公司經理張某把我單獨叫到他辦公室,用上述同樣的方法給我報銷了大約x元。
2、證人張某證言:2008年元月底的一天,我把我公司的出納代某、司機楊某、辦事員張某飛三個人叫到我辦公室,我給他們說“讓他們找一些發(fā)票,我給他們簽字報銷?!碑敃r我說給他們每人6000元,他們找到發(fā)票后就找我給他們簽字報銷了。2008年元月底一天,我單獨把代某叫到我辦公室,給他說“我再給你解決4000元錢,你找些發(fā)票,我給你簽字報銷了。”后來代某了發(fā)票,我就簽字給他報銷了。2010年2月底的一天,我單獨把代某叫到我辦公室給他說“給你解決x塊錢,你找些發(fā)票,我給你簽字報銷了?!焙髞泶沉税l(fā)票,我給他簽字后從財務上報銷了。
3、證人田某證言:2010年3月份的一天,代某給我找電話說“你幫我開張某票吧,我急著用?!蔽艺f“好,開多少金額”他說“開成食品吧,開個8300元的發(fā)票?!蔽矣诋斕旖o他開了一張8300元的發(fā)票,打電話讓他來拿走了。
4、證人楊某證言:2008年元月底,張某把我和代某叫到他辦公室說“你們找?guī)讖埬称保o你們和張某飛每人解決6000塊錢,不要給別人說?!比缓笪揖驼伊藊元的餐費發(fā)票,由張某簽字批準后,到代某處報銷了,我分得8000元,代某和張某飛各分得6000元。
5、證人劉某證言:2010年3月17日代某找其代某某在38張某票上簽名為代某報銷的事實。
6、河南金糧源商貿有限公司文件證明代某的財務部副經理的身份。
7、記帳憑證,報銷的發(fā)票,載明了代某等人報銷套取公款的情況。
8、代某書寫的情況說明共三份,載明其在單位財務科報銷三次套取公款占為已有的事實。
9、自首證明,載明:檢察機關在偵辦其他案件時,對代某詢問過程中,代某主動向檢察機關交待了其貪污公款x元的犯罪事實。
10、扣押物品清單、退贓證明,載明:代某歸案后退出了贓款。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代某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審查認為,上述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一、2008年2月,代某利用其擔任河南金糧源商貿有限公司財務部副經理的職務之便,伙同楊某(另案處理)、張某飛(另案處理)使用楊某虛開的餐費發(fā)票分兩次在河南金糧源商貿有限公司報銷,套取公款x元,代某分得6000元。
二、2008年2月,代某利用其擔任河南金糧源商貿有限公司財務部副經理的職務之便,使用從大商集團新瑪特購物廣場虛開的4000元食品發(fā)票在河南金糧源商貿有限公司報銷,套取公款4000元。
三、2010年3月,代某利用其擔任河南金糧源商貿有限公司財務部副經理的職務之便,使用在河南龍勝行商貿發(fā)展有限公司會計田某處虛開的8300元食品發(fā)票從河南金糧源商貿有限公司報銷,套取公款8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在接受檢察機關詢問其他案件情況時,主動交待了自己貪污的犯罪事實,并主動退出了全部贓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但情節(jié)輕微,鶴壁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歸案后主動交代某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能主動退出全部贓款,可視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案經院審委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所得,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王某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岳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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