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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張某丙、孫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某戊、劉某丁、劉某丁、陳某、吉某犯聚眾斗毆罪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駐馬店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丙,外號“X”,男。2010年2月3日因結伙斗毆被河南省汝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4日因毆打他人被駐馬店市公安局驛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駐馬店市公安局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某丁,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男。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駐馬店市公安局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某某,河南豫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戊,綽號“X”,男。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駐馬店市公安局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一年零六個月?,F(xiàn)羈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

辯護人匡某,河南成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丁,男。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駐馬店市公安局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駐馬店市公安局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己、張某庚,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駐馬店市公安局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辛、馮某,河南振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吉某,又名“X”,男。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駐馬店市公安局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

駐馬店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駐驛檢刑訴(2011)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丙、孫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某戊、劉某丁、劉某丁、陳某、吉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駐馬店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丙及其辯護人劉某丁,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楊某某,被告人劉某戊及其辯護人匡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張某己、張某庚,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張某辛、馮某,被告人劉某丁、吉某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公訴機關建議補充偵查決定延期審理一次,本院報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期審理一次?,F(xiàn)已審理終結。

駐馬店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丙、孫某與曹某癸、沈某、曹某某(三人另案處理)等人在位于駐馬店市X區(qū)X街的熱舞音樂會所跳舞時,因沈某與被告人周某、王某等人發(fā)生碰撞產(chǎn)生矛盾,雙方相約到樓下毆斗。被告人劉某丁、劉某戊遂糾集被告人陳某、吉某等人,之后雙方持械互毆,被告人陳某被刀捅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陳某的損傷構成重傷。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張某丙、周某等人供述、證人證言及傷情鑒定結論等,指控被告人張某丙、孫某伙同他人與被告人劉某戊、劉某丁、周某、陳某、吉某在公共場合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重傷,其中被告人張某丙、孫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戊、劉某丁、周某、陳某、吉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五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丙、孫某、陳某、周某、劉某丁、吉某均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被告人張某丙的辯護人意見,張某丙不是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也不是致他人重傷的實施者,故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意見:1、同案犯在聚眾斗毆中持刀將他人捅成重傷,超出了孫某的犯意,故孫某應當承擔聚眾斗毆罪的責任,不應按照故意傷害罪追究;2、孫某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系從犯。

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意見:1、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周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故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戊辯稱,其與斗毆的雙方均認識,在熱舞音樂會所樓上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時對雙方進行勸解,之后就離開,在樓下打架時其不在現(xiàn)場,故其不構成聚眾斗毆罪。

被告人劉某戊的辯護人意見:參與斗毆的雙方均不能說清劉某戊在互毆現(xiàn)場的具體行為,且有多人沒有證明劉某戊在場,故公訴機關指控劉某戊犯聚眾斗毆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陳某辯護人意見:1、被告人陳某是在他人的召集下參與聚眾斗毆,系從犯;2、本案發(fā)生在2010年12月3日21時許,已經(jīng)是深冬,不可能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3、被告人陳某與同案犯沒有持械參與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也沒有持械傷害他人,故本案應當按一般聚眾斗毆處理。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丙、孫某與曹某癸、沈某(綽號“X”,二人均在逃)等人到駐馬店市X區(qū)X街的熱舞音樂會所二樓跳舞時,遇到被告人周某、劉某丁、劉某戊與王某、遲某某、郭某壬(三人均另案處理)等人,期間因沈某與王某身體碰撞發(fā)生口角,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因劉某戊認識對方就進行勸阻,沈某聲稱有本事到下面去。劉某戊即與劉某丁、周某等人說下去和他們打,劉某丁遂糾集被告人陳某、吉某等人到熱舞音樂會所樓下。后張某丙、孫某、沈某等人為一方,與劉某戊、周某、劉某丁、陳某、吉某、王某、遲某某、郭某壬等人為另一方的雙方進行互毆,在打斗中周某持刀捅傷曹某癸,曹某癸手持其從附近地攤上搶得的一把刀,對陳某、吉某、王某、遲某某身上亂捅。張某丙、孫某拿鐵凳子毆打陳某。后雙方均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駐馬店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陳某刀刺傷口導致腹部貫通傷,肝裂傷并腹腔內大量出血,其損傷構成重傷。經(jīng)駐馬店申正司法鑒定所鑒定,陳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

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陳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劉某??;被告人孫某于2011年8月10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jù)經(jīng)當庭查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供述:

⑴張某丙供述: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9時許,他和孫某、沈某、曹某癸、曹某某等人到溫州步行街的熱舞會所玩,沈某與一男子碰撞后就吵了起來,曹某癸跺了對方一腳,劉某戊與對方的三四個人在一起,還有人打電話喊人來打架,沈某給對方說“有本事到下面去”,并對他說下去打架。到樓下后,對方一個穿迷彩服的指著沈某罵,雙方就互罵,沈某、曹某癸和對方的人對打,他見到劉某戊拿一把刀上去,就拽住劉某戊,曹某癸從地攤上拿一把刀捅對方的人,曹某某打倒對方兩個人,對方的吉某等三四個人就圍住曹某某打,后劉某戊掙脫了,他就去幫曹某某,孫某扔給他一把凳子,他拿凳子砸對方,對方的人跑了,他見孫某和沈某打對方一個胖高個男孩,沈某手里握著東西在捶胖高個,孫某拿凳子砸,他也上去砸了一下,胖高個就倒地不動,之后他們都跑了。他們一方只有曹某癸受傷了。他認識對方的劉某戊和吉某。

⑵孫某供述:2010年12月3日晚,他和張某丙、沈某、曹某癸、曹某某等人到“熱舞”蹦迪。在跳舞中間,沈某和一個男孩發(fā)生爭執(zhí),沈某跺了對方一腳,對方的人推了沈某一下,劉某戊上前說都認識,雙方不再吵。他到廁所兩三分鐘后回去發(fā)現(xiàn)雙方的人都不見了。他到樓下看到雙方在打架,就往人群中去,對方有一個人一拳把他的鼻子打流血了,他跑到一個攤子上拿起一只三條腿的鐵凳子給身邊的張某丙,又拿一只鐵凳子和張某丙一起砸對方的一個人,有人喊快跑,他就跑了。后曹某癸打電話說自己受傷了,他到醫(yī)院,見曹某癸肚子上挨了三刀,聽曹某癸說其從地攤上搶了一把刀捅了對方的人十幾刀。對方的人他就認識“小賴貨”和劉某戊。

⑶周某供述:那天晚上他和劉某丁、王某、遲某某等人到熱舞蹦迪,他和王某碰住一個男孩的胳膊,男孩說咋了,王某上去跺了那孩一腳,對方過去好幾個人,雙方相互推搡起來,劉某戊上前勸架后就停下。隨后對方那個與他發(fā)生碰撞的人說,有本事你們下去等著。劉某戊就說掂家伙下去和對方打。他向劉某丁的弟即郭某壬要了一把刀準備打架時用。在樓下他看到劉某戊、王某、賀某、劉某丁等人,一個男孩指著劉某丁說,你咋恁牛劉某丁推了對方一下,雙方就打起來。他上去跺了和劉某丁吵架的男子一腳,王某和一個高個對打,看到一個男子與遲某某摟在一起打,他掏出刀捅了與遲某某對打的男子下身一刀,又有一個男子跺了他一腳,刀也掉了,聽到劉某戊喊著走,他見遲某某在地上倒著,一只手捂住肚子,他和郭某壬扶著遲某某去159醫(yī)院,見到王某、吉某也受傷。

⑷劉某丁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周某、郭某壬等人到“熱舞”玩時遇見劉某戊,王某、周某跳舞時與一男子身體碰撞后雙方爭吵,對方跺了王某一腳,劉某戊與對方認識就勸解,在樓上沒有打起來。之后劉某戊對他和王某、周某等人說和他們打。他打電話給陳某、“來寶”過來打架。陳某等人到樓下后,王某和周某上去打在樓上跺王某的男子,對方有四五人,雙方就打在一起。王某、周某與對方一個掂鐵凳子的男子對打,陳某和對方一個男子對打,他上去跺那人一腳后又被對方跺倒地上,他爬起來就跑了。聽說陳某挨刀去了醫(yī)院,周某說用刀捅了對方。他們一方參與打架的有他和王某、遲某某、周某、郭某壬、陳某、吉某、劉某戊、柏明明共九個人。

⑸陳某供述:2010年12月3日晚9時許,他接到劉某丁的電話,稱在“熱舞”跟人家吵架了要打架,讓過去幫忙。他和吉某、柏明明到“熱舞”樓下,見遲某某、王某、周某、浩某、劉某戊、劉某丁等人,王某和一個男子互罵后,雙方就打起來,對方有三四個人,他們就圍住對方幾個人打,他和柏明明、吉某打一個平頭男子,平頭男子往他的肚子捶了一下,他感到肚子難受蹲在地上,掀開衣服看到肚子流血了,后有一高個男子拿三條腿的鐵凳子砸到他的頭后就不清醒了。

⑹吉某供述:案發(fā)當晚陳某接到劉某丁的電話,說“熱舞”有人找事讓過去。他和陳某、柏明明一起到“熱舞”樓下后,見到張某丙和三四個男孩從樓上下來,幾分鐘后,遲某某、劉某丁、王某、周某、劉某戊、郭某壬也到樓下,雙方就打起來,陳某和柏明明打一個男子,他就上去幫陳某把那人打倒在地,他看到遲某某被一個男子打,他打那男子臉部一拳,那男子拿刀捅了他的胳膊和后背各一刀,他準備走時見到張某丙和一高個男子拿鐵凳子砸陳某,張某丙砸了他的頭一下,他就跑了。吉某還供述了其在看守所與劉某戊曾關押在同一個監(jiān)舍,知道“義飛”即劉某戊。

2、證人證言:

⑴張某丙某證實:他在“熱舞”樓下擺地攤。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從熱舞樓上下去十幾個男孩往西走有幾米,后雙方打起來,其中一個男子從他的攤子上拿走一把刀往西跑,后一個男子拉一個胖高個男子往東走,到他的攤子前倒在地上,他看到胖高個腹部有血。

⑵張某丙某陳某:她在“熱舞”樓下買奶茶。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九點半左右,樓下有一群人在吵架,隨后就打起來,她正給客人打奶茶,聽到過路的喊有人拿凳子,她看到一個男孩拿著凳子跑了,等她給客人端上奶茶再去要凳子時,打架的人已經(jīng)跑了。

⑶遲某某、王某分別證實了在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熱舞”樓上與他人發(fā)生爭執(zhí)以及在“熱舞”樓下與對方毆斗的經(jīng)過,與被告人周某、劉某丁等人供述一致,且又分別陳某了其在打斗中受傷但未住院治療的事實。

3、書證,即駐馬店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的陳某病歷記錄,證實陳某右上腹有一刀刺傷口,呈三角形,深及腹腔內的事實。

4、鑒定結論:⑴駐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陳某被人致傷后造成腹部貫通傷,肝裂傷并腹腔內大量出血,其損傷程度已構成重傷。⑵駐馬店申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陳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

5、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孫某于2011年8月10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6月13日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劉某丁。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丙、孫某等人與被告人劉某戊、劉某丁、周某、陳某、吉某等人為逞強而持械聚眾相互毆斗,被告人陳某在毆斗中被刀刺致重傷,故被告人張某丙、孫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在聚眾斗毆中,被告人劉某戊提出與對方互毆的犯意,被告人劉某丁糾集他人參加斗毆且積極參與,故二被告人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陳某、吉某積極參與和對方的打斗,三被告人均系積極參加者,故五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張某丙、孫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某戊、劉某丁、周某、陳某、吉某犯聚眾斗毆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駐馬店市X區(qū)X街中段,白天屬于商業(yè)繁華地段,屬來往人員眾多的公共場合,但案發(fā)時已是冬季的夜晚,人員較少,并無證據(jù)證實因本案造成了案發(fā)地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后果,故對公訴機關指控本案犯罪情節(ji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不予支持。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在共同故意傷害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張某丙、孫某的行為雖未直接導致被告人陳某重傷的后果,但均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共同實施了對陳某的傷害行為,故不分主、從犯,但其相對作用較小,可以酌定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關于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過程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故不分主、從犯;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關于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戊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發(fā)現(xiàn)有本案漏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屬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丙、劉某丁、周某、陳某、吉某當庭認罪,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張某丙、孫某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為應當按照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陳某的重傷后果雖然是該二被告人同伙的持刀加害行為造成的,但張某丙、孫某亦對陳某有共同加害行為,屬于共同犯罪中的相互配合、支持行為,故對二被告人亦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對二被告人的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劉某戊辯解其不在聚眾斗毆的現(xiàn)場,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其辯護人提出指控劉某戊參與聚眾斗毆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承擔聚眾斗毆罪的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參與聚眾斗毆的雙方均證實“義飛”即被告人劉某戊于2010年12月3日晚上在“熱舞”樓上對雙方進行勸解,被告人周某、劉某丁等人均證實在對方挑釁地提出到樓下時,劉某戊向周某、劉某丁提出和對方打。參與斗毆一方的張某丙、孫某以及另一方周某、劉某丁、陳某、吉某均證實劉某戊到樓下參與雙方打斗的事實,故劉某戊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均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劉某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加上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劉某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六、被告人陳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七、被告人吉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朱榮海

審判員胡艷梅

人民陪審員方義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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