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安民初字第X號
原告過某甲。
被告伍某
原告過某甲與被告伍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歐陽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伍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過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登記結婚,雙方因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訴要求離婚,后撤訴。此后原、被告仍無聯(lián)系?,F(xiàn)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結婚證,擬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在某縣民政局登記結婚;
2、民事裁定書復印件,擬證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曾到法院起訴離婚,后于2011年7月14日撤訴;
3、證人陳某、段某、過某乙證言,擬證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兩人從2011年5月30日以后就再無聯(lián)系。
被告伍某未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本院審核,認證如下:
證據(jù)1、2、3具有真實性、合某、關聯(lián)性,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本院的認證情況,結合某審中當事人的陳某,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1月經人介紹相識,于2011年2月12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雙方因性格不合,從2011年5月30日以后就再無聯(lián)系。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訴要求離婚,后撤回起訴。此后原、被告仍無聯(lián)系。在婚姻存續(xù)期間,原、被告無共同財產,亦無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的存續(xù)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相識不久即結婚,婚前了解不夠,婚姻基礎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不久即再無聯(lián)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應有的感情。根據(jù)原、被告的婚姻現(xiàn)狀,可認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xiàn)原告起訴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過某甲與被告伍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過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歐陽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凡玉蘭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48v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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