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1997)交提字第X號
原審上訴人(一審被告):海柏漁業(yè)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德輔道中300-X號華杰商業(yè)中心14B座。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海柏漁業(yè)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宋學成,北京市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文,北京市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太海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國710罔山縣倉敖市宮前73-64。
法定代表人:火某順三,太海株式會社董事長。原審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上海翔遠水產(chǎn)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烏魯木齊北路X號。
法定代表人:呂某某,上海翔遠水產(chǎn)食品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金鐘律師事務所律師。
海柏漁業(yè)公司(以下簡稱海柏公司)與日本田太海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太海會社)、上海翔遠水產(chǎn)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遠公司)定期租船合同、海鰻貨損糾紛一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31日作出[1995]閩經(jīng)終字第X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海柏公司不服該終審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1997)交提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決定由本院提審。本院提審后,依法由審判長雷旭暉、審判員王淑梅、助理審判員趙紅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海柏公司總經(jīng)理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葉文律師,翔遠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律師到庭參加訴訟。太海會社經(jīng)本庭依法送達提審裁定書并告知訴訟權利后,在答辯期內(nèi)未進行答辯,也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火某順三經(jīng)本庭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后,無故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原終審認定:1993年5月29日,日本太海會社與翔遠公司在上海訂立合作經(jīng)營意向書,商定從中國空運和海運水產(chǎn)品、食品到日本;在福建收購活海鰻50噸,由船運至日本東京,供海鰻節(jié)期間銷售。1993年6月17日,翔遠公司與福建省水產(chǎn)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福建水產(chǎn)公司)簽訂(略)號合同,約定翔遠公司經(jīng)福建口岸船運出口活海鰻等水產(chǎn)品到日本,由福建水產(chǎn)公司代理出口,負責辦理報送、報檢等出口手續(xù),費用由翔遠公司承擔;福建水產(chǎn)公司組織貨源時,翔遠公司予以配合,下池暫養(yǎng)后的死亡損耗由翔遠公司負擔;租船運輸由翔遠公司落實,福建水產(chǎn)公司協(xié)助,但不負經(jīng)濟責任等。同日,太海會社與福建水產(chǎn)公司簽訂(略)第X號合同,約定賣方福建水產(chǎn)公司出口50噸活海鰻給買方太海會社,于1993年6月至9月分批裝船;暫定價FOB福建每公斤6美元;買方收到貨后7天內(nèi)用T/T方式付款。同年7月4日,雙方又簽訂(略)第X號合同,變更(略)第X號合同,裝船時間改為1993年7月至9月,單價改為FOB福建每公斤16美元。
1993年6月14日,太海會社與海柏公司訂立“海柏X號”租船合同,約定:租期30天,從香港開出時間起算,租金1000萬日元。太海會社預付了租金250萬日元。雙方對法律適用及其他事項未作約定。
“海柏X號”于1993年6月21日駛離香港,6月23日在公海泵入海水,6月24日抵馬尾港營前錨地拋錨。同日出租人海柏公司的經(jīng)理石某某和承租人太海會社的代表丸山幸彥登船查看,承租人對“海柏X號”船舶的技術狀況未提出異議。6月26日,福州外輪代理公司根據(jù)太海會社的指示,通知“海柏X號”給艙內(nèi)的海水供氧。7月5日1520時,“海柏X號”接通知靠馬尾港漁業(yè)公司碼頭準備裝貨,此前海柏公司曾向太海會社提出到公海換海水的建議,太海會社未采納。
翔遠公司在福建水產(chǎn)公司配合下,以福建水產(chǎn)公司名義從福建省莆田、平潭等地收購活海鰻10,186.5公斤每公斤人民幣82元,總價款為835,293元。該批活海鰻中有1812公斤從平潭直接運至碼頭裝上“海柏X號”船,其余絕大部分于1993年7月3日至6日陸續(xù)進入福建水產(chǎn)公司的暫養(yǎng)池和莆田埭頭寶寧水產(chǎn)經(jīng)銷部在福州空軍場站的暫養(yǎng)池,計劃于7月6日中午前全部裝船。太海會社和翔遠公司已通知福州外輪代理公司7月6日下午引水。
1993年7月6日1710時至6日0130時,由平潭購入的活海鰻1812公斤,經(jīng)翔遠公司過磅分別裝入“海柏X號”的2、3、X號艙。6日0700時,翔遠公司的雇員發(fā)現(xiàn)2、X號艙的海鰻已全部死亡,X號艙的海鰻大部分死亡。但船員無人知曉,航海日志中6日0130至0700時間內(nèi)未作任何記載。馬尾商檢局根據(jù)福建水產(chǎn)公司的申請,當日對“海柏X號”船舶進行鑒定,出具了“MH93-X號”檢驗證書,認為:“海柏X號”船舶裝運技術條件不符合驗艙專業(yè)標準及規(guī)程,船艙內(nèi)存留油漆氣味并滲透于艙內(nèi)海水中,使艙內(nèi)海水不適宜活海鰻的生活條件。
1993年7月6日至11日,翔遠公司改由從福州至上海空運海鰻4120公斤,再由上海空運至日本3151公斤,收貨人為太海會社和另一家日本客戶。共付空運費人民幣10,542.06元和外匯人民幣43,830.80元。除已裝船和空運至上海的海鰻共計5450公斤外,對其余海鰻的去向及是否存在損失,翔遠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
1993年6月6日,海柏公司與印尼PT公司簽訂租船合同,約定:將“海柏X號”租給印尼PT公司,該船應于1993年7月31日,最遲于8月2日抵印尼裝貨港,租期40天,租金12萬美元;如不能履約,須在約定的船舶抵達裝船港前30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承租人,否則,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向出租人索取相當于租金的賠償費。因“海柏X號”未能如約抵印尼裝船港,海柏公司償付印尼PT公司12萬美元。
1993年7月12日,翔遠公司申請廈門海事法院扣押“海柏X號”。7月23日,海柏公司提供擔保,一審法院解除對該船的扣押。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本案的租船合同中,翔遠公司作為活海鰻的實際貨主,與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是合法的;其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申請訴前扣船,并得到太海會社的授權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根據(jù)馬尾商檢局的驗殘報告結論及法院查證,致使海鰻死亡是由于“海柏X號”船艙內(nèi)存有油漆氣味,海水放置太久且供氧不良等綜合因素造成的。海柏公司未按約定的用途提供適載的船舶,太海會社作為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負責船舶營運調(diào)度,在裝船前上船察看過,對船舶技術狀況未提出異議,對船東提出的更換海水的建議未予采納,雙方對已裝船海鰻的死亡都有過錯,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海柏公司對已裝船海鰻的死亡都有過錯,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海柏公司提出船舶適載的證據(jù),不能證明“海柏X號”在馬尾裝貨前也是適載的,其提出全部責任在于承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翔遠公司未能及時將海鰻運往日本造成一定的經(jīng)濟損失,太海會社和海柏公司應酌情適當給予補償。海柏公司提出賠償租金損失及因糾紛而支出的費用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予以駁回。判決:(一)解除太海會社與海柏公司的租船合同;(二)海柏公司賠償翔遠公司海鰻貨款損失人民幣139,292元及利息損失(自1993年7月6日起計至還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三)太海會社賠償翔遠公司海鰻貨款損失人民幣139,292元及利息損失(自1993年7月6日起計至還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四)駁回太海會社的訴訟請求和海柏公司的反訴請求;(五)駁回翔遠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海柏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出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1.原審認定申訴人提供的“海柏X號”不適載證據(jù)不足。(1)“海柏X號”是有活水循環(huán)系統(tǒng)的專門運輸活魚的活水艙船。商檢機構未按合同約定的“海柏X號”活水艙船要求進行檢驗,而以“干貨艙檢驗規(guī)程”來檢驗活水艙船,商檢驗殘證書不能作為認定申訴人“海柏X號”活水艙船不適貨的證據(jù);(2)商檢局未查驗與貨物質量、數(shù)量有法定關系的發(fā)票、理貨記錄、裝船前的商檢證書、檢證書,未對死海鰻檢驗過磅,整個驗殘程序不合法,不能證明海鰻死亡的真實原因;驗殘證書沒有科學的定量定性分析為依據(jù),全憑感觀感覺推斷,其結論是不可靠的;(3)“海柏X號”活水艙船技術性能適于載運活魚,承租人已對該船技術性能確認過,卻不按該船的技術性能使用,把活水艙當作死水艙使用并拒絕換水的建議,由此造成海鰻死亡不能認定為海柏公司提供的船舶不適貨;(4)海柏公司提交的從日本購買該船時1993年4月15日日本國出具的證明書,與印尼PT公司簽訂租船合同后印尼漁業(yè)部出具的驗船證明書,均證明該船不僅是適航的也是適載的;(5)再審時進一步提出,依據(jù)中國有關載運出口貨物船艙法定檢驗的法規(guī),載運本案海海鰻的船艙不屬于法定驗艙范圍。2.原審判決申訴人賠償翔遠公司的損失沒有事實根據(jù)。(1)依據(jù)中國商檢法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guī)定,活海鰻必須經(jīng)過疫檢和商檢才能裝船出口。本案活海鰻在裝船前,翔遠公司(及其出口代理福建水產(chǎn)公司)沒有申請疫檢和商檢,活海鰻的質量不詳;(2)被申訴人至今未提供理貨單,也未提供過磅單或者過磅記錄,已裝船海鰻數(shù)量不詳。原審僅憑被申訴人及其代理人的口述認定損失,缺乏證據(jù)力;(3)原審認定以福建水產(chǎn)公司名義從莆田、平潭收購活海鰻10,186.5公斤、總價款835,793元沒有事實根據(jù)。翔遠公司提供的1993年6月至8月的4張匯款委托書不是銀行匯款解訖通知,不能作為已匯款的有效證據(jù),經(jīng)向莆田中國銀行查詢,沈盛富的賬戶在1993年6月至8月沒有上述款項進入,有證據(jù)證明翔遠公司誘使沈盛富提供假證。
(二)原審認定申訴人要求賠償租金損失及因糾紛而支出費用的反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是錯誤的。申訴人在一、二審中,要求太海會社償付租金750萬日元及利息,要求翔遠公司賠償錯誤扣船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是正當?shù)挠蟹梢罁?jù)的。
(三)原審判決認定翔遠公司未能及時將海鰻運往日本造成一定的經(jīng)濟損失,海柏公司應酌情適當給予補償是錯誤的。申訴人履行租船合同沒有過錯,并且本案船舶是期租船,是承租人租船運自己的貨物。出租人依合同,沒有義務給翔遠公司以“補償”。
(四)本案上訴時,申訴人上繳訴訟費78,900元,原審判決卻稱受理費38,677元。請求予以查實。
原審被上訴人翔遠公司答辯如下:
(一)翔遠公司是與海柏公司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以及將貨物交與承運人的托運人,海柏公司是與翔遠公司訂立運輸合同或者至少是實際承運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四章的規(guī)定。
(二)依據(jù)海商法第四十六條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和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海柏公司無論作為承運人還是實際承運人均有責任和義務保證船舶適航并賠償因船舶不適航引起的全部損失。海柏公司負有船舶適航的舉證責任。
(三)1.91噸活海鰻經(jīng)船貨雙方驗看后裝船,海柏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本身質量問題?!昂0豖號”在此次裝貨前剛完成貨艙油漆,且海水未經(jīng)循環(huán)系統(tǒng)保持供氧。海水內(nèi)有油漆成分,致使活海鰻中毒及嚴重缺氧是發(fā)生死亡的惟一原因。當?shù)厣虣z局依“干貨艙檢驗規(guī)程”來檢驗“海柏X號”輪并無不當。對活海鰻的運輸要求較干、散貨的要求為高,該輪對干、散貨均構成不適貨,不可能對活海鰻適貨。
(四)翔遠公司因船舶不適航遭受貨損,扣船是正當?shù)木S權手段。海柏公司反訴請求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海柏公司上訴及審理期間,太海會社在收到依法送達的上訴狀及應訴通知書后,沒有答辯;在收到該院開庭傳票后,無故未到庭參加訴訟。
太海會社一審時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1.太海會社與翔遠公司合作意向書;2.翔遠公司與福建水產(chǎn)公司代理出口(略)號合同書(副本);3.海柏公司與太海會社租船合同傳真,上有海柏公司鄭新華的簽字和太海會社丸山幸彥的簽章;4.海柏公司向太海會社出具的要求支付250萬日元租船定金形式發(fā)票;5.福建水產(chǎn)公司與太海會社銷售合同(略)號第X號、X號合同附件;6.采購活海鰻發(fā)票;7.福建省商檢局根據(jù)福建水產(chǎn)公司申請作出的貨物商檢“驗殘”MH93-X號檢驗證書;8.航空貨運單;9.1993年7月30日,太海會社給翔遠公司的扣船委托書及公證認證書;10.翔遠公司1993年7月10日扣船申請書;11.太海會社其他證據(jù)材料的公證認證書。
翔遠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1.太海會社與翔遠公司合作意向書;2.翔遠公司委托福建水產(chǎn)公司出口活海鰻委托書(復印件及傳真);3.福建水產(chǎn)公司與太海會社海鰻銷售合同(略)號第X號、X號合同附件;4.福建水產(chǎn)公司出口貨物報關單;5.福州外代裝貨單(復印件),注明10,000公斤活海鰻的完好狀況貨物已裝船并簽署了收貨單,但無裝船日期;6、翔遠公司1993年7月6日索賠書(無印單及簽名);7、太海會社X年7月30日出具的委托翔遠公司申請扣船委托書;8.莆田沈田強關于其暫養(yǎng)的活海鰻有死亡的證明;9.中科院海洋研究所(青島)出具的關于無污染的外海海水放置半月對海洋養(yǎng)殖魚類無影響的證明;10.福建水產(chǎn)公司出具的已裝船的10噸活海鰻全部殘廢及其死因的證明;11.上海外運部關于空運單的證明;12.日本銀行利率的證明;13.購買活(海)鰻發(fā)票5張(原件);14、其他貨款證明材料;15、翔遠公司與中信銀行貨款合同兩份,但其中一份協(xié)議無日期,另一份簽署日期為1993年11月5日;16.中信銀行關于貸款利息的證明;17.有關訴訟活動的支出費用的單據(jù);18.活海鰻發(fā)運及死亡數(shù)量的記錄;19.翔遠公司代理律師調(diào)查筆錄;20.福建水產(chǎn)公司1993年6月25日出口報關單證、動植物檢疫報檢單證;21.銀行賬目往來查詢書。
海柏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1.海柏公司致太海會社租船合同傳真復印件,與太海會社提供證據(jù)3相同;2.鄭新化關于與太海會社在電話中補充租船合同條款的證詞;3.1993年6月22日太海會社支付租船定金的付款憑證;4.福建水產(chǎn)公司于1993年6月24日向邊防部門申請?zhí)缤枭叫覐⑾柽h公司呂某某、顧軍、福建水產(chǎn)公司孫元龍、及海柏公司石某某等有關人員登船的申請書(抄件,邊防加蓋印章);5.邊防部門簽發(fā)臨時登輪證登記簿記錄(抄件),邊防加蓋印章);6.律師向邊防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diào)查的筆錄;7.1993年5月6日及其后海柏公司與印尼承租人P.T.之間往來傳真函件;8.海柏公司與印尼承租人P.T.租船合同;9.海柏公司懷印尼承租人P.T.之間關于履約問題的往來傳真函件;10.1993年7月28日及8月12日,生活費柏公司向印尼承租人P.T.賠償12萬美元的付款憑據(jù);13.“海柏X號”國籍證書;14.印尼漁業(yè)部出具認可簽章帛印尼承租人委托公證行于6月17、18日在香港進行船檢的檢驗報告;15.石某某向丸幸彥告知印尼公證行船舶檢驗結果的證詞;16.鄭新華關于貨艙油漆的證詞;17.香港耀鈞船務機器廠關于“海柏X號”維修保養(yǎng)工程的證明書;18.沈國強發(fā)票(復印件);19.莆田稅務局向沈田強進行調(diào)查的材料;20.申請釋放船舶的房屋產(chǎn)權擔保書;21.海柏公司代理律師調(diào)查材料;22.有關太海會社向翔遠公司支付10萬美元的證據(jù)材料。
庭審質證時,翔遠公司對海柏公司提供的下列證據(jù)提出異議:對律師調(diào)查“海柏X號”船員的證詞,認為系船東工作人員陳述,且船員沒有提供工作經(jīng)驗和能力的證明;對調(diào)查沈田強的證詞,認為沈被調(diào)查時受到檢察官威脅,沈事后已否定;對福州外代萬饒的證詞,認為萬饒的證詞前后矛盾;對海柏公司的船東船舶證書、與印尼承租人P.T.的租船合同等書證和電匯付款收據(jù),認為證書、合同等境外文件,沒有認證,僅有銀行委托付款憑證不能認定已向印尼支付賠款;對印尼公證行在香港的驗船報告,認為香港有合格的驗船師,不需要印尼到香港驗船,且報告是船舶離開香港后作出的,該報告不真實;對航海日志記錄,認為有虛假,兩天的事記載在同一頁上。海柏公司反駁質證指出:船員是具體操作人員,所有管理工作是按照日本租船人的指示,最了解實際工作情況,法律沒有規(guī)定船員作證須提供工作經(jīng)驗和能力的證明;是莆田稅務局的監(jiān)察人員為調(diào)查本稅務局人員的問題向沈國強取證,不是檢察官取證更沒有檢察官威脅之事;萬饒是租船人委托的外輪代理工作人員,其證詞客觀,沒有先后矛盾之處;船舶證書不需要進行公證認證;與印尼租船人的合同及有關船檢等文件已經(jīng)公證認證,應當有效,該證據(jù)證明了合同交船日期,“海柏X號”因被扣船不可能如期向印尼租船人交船,海柏公司違約賠付12萬美元有銀行匯款單據(jù)收據(jù)等證明印尼P.T.公司收到匯款;正是與印尼有租船合同,才由印尼方委托驗船,并且驗船報告是在發(fā)生糾紛前作出的,經(jīng)過印尼有關機關鑒證和我使館認證;航海日志客觀記錄,并沒有兩天事項記載在同一天的事。
海柏公司對太海會社和翔遠公司的以下證據(jù)提出異議:對裝貨單,裝貨單沒有具體裝貨日期,是在海鰻裝船前由福建水產(chǎn)公司讓福州外代作的,不能作為索賠的依據(jù);對翔遠公司1993年7月6日向海柏公司索賠書,認為當日商檢局驗殘報告還沒有出來,所提出的62萬元索賠包含了7月11日的損失額,日期倒置,足以證明其索賠損失是虛假的;對太海會社委托翔遠公司扣船的委托書,認為太海會社不能委托一家公司代理訴訟保全,該委托違反我國有關扣船的規(guī)定;對動植物檢疫證書和放行章,認為有福州動植物檢疫局出證證明該批裝船海鰻沒有申請和經(jīng)過檢疫,該檢疫證書不真實;對沈國強等出的發(fā)票,經(jīng)查證出票前后,沈在莆田的銀行賬戶沒有匯入相應款項,并且發(fā)票沒有稅務章無效;對商檢局驗殘證書等其他證據(jù)的質疑在申請再審書中已經(jīng)提出。翔遠公司反駁質疑指出,發(fā)票即使有瑕疵,但有實際購買海鰻的事實,應當認定;無論有無太海會社的委托,不影響第三人作為訴訟主體申請扣船;其他堅持以前的觀點。
本院經(jīng)過開庭質證,查明以下事實:
太海會社與翔遠公司確認做活海鰻出口日本生意意向后,翔遠公司與福建水產(chǎn)公司簽訂活海鰻出口貿(mào)易代理合同,福建水產(chǎn)公司與太海會社簽訂活海鰻銷售合同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太海會社已匯付10萬美元給翔遠公司作為從中國進口活海鰻的資金,翔遠公司用其中8萬美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已支付給福建水產(chǎn)公司。
1993年6月14日,海柏公司與太海會社訂立定期租船合同,由太海會社期租海柏公司的“海柏X號”外循環(huán)活水艙運輸船(傳統(tǒng)式日本運活魚船)承運活海鰻。合同約定自“海柏X號”從香港開航時起至還船日止租期30天,租金1000萬日元;租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租金500萬日元,起航前先行付250萬日元(定金),第二期租金300萬日元,第三期租金200萬日元;根據(jù)行規(guī)出租人不負責活魚(海鰻)的成活率(由承租人負責);貨物裝卸、運載的技術由承租人負責,船員代承租人做死亡海鰻的放血、放冰,由承租人支付船員費用。雙方未就合同適用的法律和其他事項進行約定?!昂0豖號”船于1993年5月初至6月2日前在香港維修保養(yǎng),將各艙除銹、涂漆,然后,除X號艙外,各艙用海水浸泡。6月22日,印尼租船人委托公證行于6月17、18日在香港對“海柏X號”進行船舶適航(適貨)檢驗。1993年6月22日,海柏公司收到太海會社預付租金(定金)250萬日元,“海柏X號”于1993年6月21日1750時從香港起航;6月22-23日在外海向2、3、4、5艙泵入海水,6月23日1300時在引水錨地拋錨;6月24日1425時抵達福州馬尾港營前錨地拋錨、聯(lián)檢;同日,出租人海柏公司總經(jīng)理石某某和承租人太海會社代表丸山幸彥登船查看,承租人對“海柏X號”船舶的技術狀競未提出異議。6月26日,由承租人委托的福州外輪代理公司根據(jù)承租人的指示,通知“海柏X號”開始給艙內(nèi)海水供氧。7月4日,海柏公司向太海會社提出到公海換海水的建議,太海會社未同意。7月5日1520時,“海柏X號”接通知靠馬尾港漁業(yè)公司碼頭準備裝貨。
1993年7月5日1710時至6日0130時,福建水產(chǎn)公司先后將兩批活海鰻運抵碼頭裝船,這些活海鰻是貨主用洫從福建平潭長途運輸至馬尾港,裝船前未經(jīng)動植物檢疫部門進行疫檢和商檢部門商檢查驗;貨物裝船時未經(jīng)理貨部門理貨,第一批活海鰻由福建水產(chǎn)公司及翔遠公司單方過磅后,即分別裝載于“海柏X號”第2、X號艙內(nèi),太海會社和海柏公司人員或船員均未在任何過磅單上簽認;第二批活海鰻未經(jīng)過磅,直接裝載于“海柏X號”第X號艙內(nèi)。當日,“海柏X號”船員按要求向各裝貨艙內(nèi)投放了冰塊。
7月6日0700時,翔遠公司的雇員發(fā)現(xiàn)2、X號艙的海鰻已全部死亡,X號艙的海鰻有部分死亡。
本院認為:涉案租船合同和活海鰻出口代理合同及其附屬購銷合同中,當事人均沒有約定法律適用,中國為上述各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依據(jù)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適用中國法律審理本案于法有據(jù),當事人亦沒有異議,本案應當適用中國法律。依據(jù)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定期租船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的,適用該法第六章的有關規(guī)定。海柏公司與太海會社雙方訂立的定期租船合同合法有效,依據(jù)合同確立的權利依法應予保護。依據(jù)合同約定,海柏公司已向太海會社實際交付了“海柏X號”活水艙運輸船。印尼公證行于6月17日-18日在香港對“海柏X號”所作的船舶適航(適貨)檢驗,雖然是根據(jù)印尼租船人P.T.公司的要求進行的,檢驗結果為印尼漁業(yè)部簽章確認但該驗船報告等證據(jù)經(jīng)過僉的公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認證,為有效證據(jù)。該證據(jù)可以證明“海柏X號”在從香港開航前和開航當時,即海柏公司開始履行租船合同時是一艘適航的運載活海產(chǎn)品的運輸船。根據(jù)福建水產(chǎn)公司向福州邊防提出的登船申請及邊防的記錄,1993年6月24日,丸山幸彥等人當日登船是查驗“海柏X號”船舶有關設備和技術狀態(tài),太海會社代表登船查驗后已表示滿意,沒有提出異議;本案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原審和本守提審期間,太海會社放棄答辯,應當視為太海會社承認海柏公司已經(jīng)履行合同。本院認為海柏公司已正確履行了出租人交付船舶的合同義務,翔遠公司對以上有關證據(jù)的異議不能成立。依據(jù)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在約定航區(qū)內(nèi)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之間從事約定的海上運輸。安全港口應是一個廣義的概念,不僅是對船舶航行安全而言,而且包括保證該港口能使船舶安全地收受、裝載、運輸、卸載、交付貨物,安全地完成約定的海上運輸?!昂0豖號”是活水艙運輸船,運輸活海鰻就應當選擇在海水港口進行貨物的裝載和卸載,保證該船能夠始終處于船艙海水可以進行外循環(huán)狀態(tài)裝運活魚才是安全的。在此意義上,淡水港就是不安全港口。太海會社違反了海商法該條的規(guī)定即違反了租船合同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責任。依據(jù)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船舶在租期內(nèi)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tài)或者其他狀態(tài),出租人應當采取可能的合理措施,使之盡快恢復。船舶不符合上述狀態(tài)而不能營運連續(xù)滿二十四小時的,對因此而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但上述狀態(tài)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在海柏公司提出到公海換海水的建議后,太海會社不予接受,因此造成船艙不知貨的后果應當由太海會社承擔責任。不論承租人是否實際使用船舶營運,定期租船合同的租金應當按租期計算。本案扣船之前,太海會社沒有表示停租海柏公司申請離港仍然須太海會社同意,否則船舶代理公司不予安排,這一事實證明“海柏X號”當時仍在太海會社租用期間。根據(jù)合同約定,租期自該船于1993年6月21日1750時開航離香港時起算,至7月13日海事法院根據(jù)翔遠公司申請裁定扣船,共計租船期間為21天零6小時。依合同約定租期30天之租金1000萬日元,每天租金合33.3333萬日元計算,21天租金為700萬日元,6小時租金為8.3333萬日元,扣除太海會社已付租金250萬日元,太海會社欠付租金458.3333萬日元,依法應當支付。原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解除租約并駁回海柏公司給付租金的反訴請求不當,應予糾正。
翔遠公司提交的福建水產(chǎn)公司申請對10,000公斤活海鰻檢疫、商檢和報關,以及檢疫記錄單、檢疫放行通知書等均為1993年6月25日。但是,6月28日,“海柏X號”按照神州外代安排靠泊碼頭準備裝貨時,福建水產(chǎn)公司并沒有備齊貨物,港務局又令“海柏X號”離碼頭,至7月5日第一批貨物才運抵碼頭。沒有證據(jù)證明福建水產(chǎn)公司在6月25日已經(jīng)備齊10,000公斤活海鰻,并且翔遠公司提交的證據(jù)顯示,活海鰻并非在同一個產(chǎn)地收購。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動植物貨物檢疫商檢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出口貨物報關前必須先檢疫再商檢。上述檢疫記錄單等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要求的檢疫規(guī)范,福州動植物檢疫所已出證證明該批活海鰻未經(jīng)檢疫。該批已裝船的海海鰻未經(jīng)動植物檢疫,也未在出口港經(jīng)商檢查驗的事實,翔遠公司總經(jīng)理已經(jīng)在原審法院庭審時承認,對翔遠公司提交的有關貨物檢疫、商檢證據(jù)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翔遠公司始終沒有向法庭提交上述已裝船貨物的過磅理貨單或理貨記錄,所提交的在平潭購貨的發(fā)票重及其他證明材料,均不足以證明實際裝船活海鰻的重量,本院不予認定。翔遠公司提交的沈國強出具的發(fā)票有瑕疵并與已裝船活海鰻無關聯(lián),其所作證詞前后矛盾,有虛假萬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認為,由于已裝船活海鰻未經(jīng)依法檢疫、商檢,未經(jīng)理貨,已裝船貨物的品質質量、重量不能確定,舉證不足的后果應當由翔遠公司承擔。
商檢局出具的驗殘證書,不能反映在貨物殘損檢驗過程中對死亡的海鰻進行了抽樣檢驗,缺乏中毒或缺氧等的死因定性定量分析為依據(jù),確認貨艙內(nèi)海水中含有油漆的有毒物質和氧氣含量不適宜海鰻生存,也沒有對船艙內(nèi)的海水取樣進行油漆分子含量和氧氣含量定量分析的有效證據(jù)支持,驗殘結論缺乏科學性;國家主管部門沒有關于活水運輸船船艙適貨檢驗的規(guī)范,依據(jù)國家有關商檢法律,可以依據(jù)合同約定的要求對船舶進行檢驗,但驗殘報告對“海柏X號”船艙的檢驗,未按照合同約定內(nèi)容進行檢驗,而是依據(jù)干貨艙檢驗規(guī)范進行檢驗,其結論對本案缺乏證據(jù)力,不能作為本案證據(jù)使用。本院經(jīng)委托中國科學院南海海洋研究所的專家韓舞鷹教授進行活海鰻死因模擬實驗,僅有兩條海鰻死亡,解剖證實均系捕獲時曾被魚鉤鉤傷致死。續(xù)集為:新涂油漆的容器,注入海水放置10至12天后放養(yǎng)活海鰻,5天內(nèi)不會致海鰻死亡;把防污漆直接加入海水中,仍未造成海鰻死亡。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依商檢局的驗殘證書判定“海柏X號”船舶不適貨,證據(jù)不充分。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細則》、《出口糧油食品、冷凍品船艙檢驗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裝貨前必須申請驗艙的僅限于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糧油食品、冷凍品等出口貨物的船艙或集裝箱。具體的出口貨物為:一、散裝食用油;二、各種冷凍、冷藏食品;三、散裝糧谷、油籽;四、每批100噸以上的包裝糧谷、油籽、食品(大米、玉米、小麥、蕎麥、高梁、面粉、大豆、蠶豆、赤豆、豌豆、綠豆、菜籽、芝麻、棗子、杏仁、花生仁、花生果、食糖)。裝運上述貨物的法定適貨檢驗的船艙為干貨艙/室、冷藏艙/室、油艙/室。上述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裝運活海鰻等活海魚的船舶必須事先申請進行船艙適貨檢驗;我國也沒有裝運活水產(chǎn)品的活水艙船檢驗規(guī)范。因此,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在裝貨前未申請船檢(驗艙)并不違反中國法律。海柏公司作為船舶所有人,沒有違反有關法律規(guī)定。
本院認為,依據(jù)租船合同約定,太海會社對裝船承運活海鰻的成活率負責,海柏公司不負責所運輸活魚的成活率,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約定合法有效,使用船舶運輸活海產(chǎn)品成活率不高的風險和責任依據(jù)合同約定應當由太海會社承擔。自太海會社通過福州外代通知“海柏X號”供氧后,“海柏X號”保持供氧,有該船在活海鰻裝船后的6月5日至8日航海日志記載為據(jù),活海鰻裝船前的航海日志雖然沒有作供氧情況的記載,但太海會社的代表心潮山幸彥和翔遠公司總經(jīng)理呂某某均承認實際有供氧,僅在7月4日因機艙轉換發(fā)電機短暫停電時,有短時停止供氧事實。本院認為,“海柏X號”已經(jīng)證明自己按照承租人的要求適當履行義務供氧、放冰,沒有管貨過錯;在活海鰻裝船前后,太海會社或福建水產(chǎn)公司沒有向海柏公司或“海柏X號”船員提出運輸活海鰻的其他特別要求。依據(jù)租船合同約定和海商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海柏公司對活海鰻死亡不負責任。
海柏公司與翔遠公司之間沒有簽訂租船合同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翔遠公司沒有提交任何與海柏公司或者太海會社簽訂有運輸合同的證據(jù),其主張與海柏公司之間有海上運輸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海柏公司負有履行為翔遠公司承運活海鰻的合同義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據(jù)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在買賣合同沒有特別約定情況下,財產(chǎn)所有權從財產(chǎn)交付時起轉移。福建水產(chǎn)公司與太海會社簽訂有活海鰻貿(mào)易合同,本案運輸船舶系太海會社期租船舶,活海鰻裝船越過船舷,即已處于太海會社掌管之下,所有權已經(jīng)轉移給太海會社。翔遠公司已經(jīng)收到太海會社為履行在中國收購活海鰻出口日本國的貿(mào)易合同所給付的10萬美元款項,并將其中大部分款項付給福建水產(chǎn)公司,翔遠公司沒有提交其有貨款損失的充分證據(jù),請求海柏公司賠償貨物損失及改空運出口的運費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判令海柏公司補償翔遠公司改由空運的運費差價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糾正。
太海會社申請扣船缺乏海事請求的根據(jù),屬申請扣船錯誤,應當承擔由此造成海柏公司的損失。翔遠公司作為法人接受太海會社委托代理訴訟行為申請訴前保全扣船缺乏法律依據(jù),翔遠公司與海柏公司之間沒有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即使以自己名義申請扣船亦不當,應當承擔申請扣船錯誤的連帶責任。申請扣船直接導致租船合同中止、停付租金、產(chǎn)生扣船執(zhí)行費用,其中,租金損失應當從1993年7月13日起至7月21日1750時止共計8天零18小時,租金損失291.6667萬日元;海柏公司實際支付釋放船舶執(zhí)行費用人民幣5,000元,上述損失應由申請扣船錯誤的責任人承擔。本案海柏公司未能履行對案外人印尼P.T.公司的租船合同的損失,與本案扣船錯誤沒有法律上的必然聯(lián)系,本院對海柏公司該部分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翔遠公司沒有對太海會社提起請求賠償敗訴,原審判決太海會社賠償翔遠公司的損失缺乏根據(jù),應予糾正。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閩經(jīng)終字第X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廈門海事法院(1993)廈海法商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
三、駁回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太海會社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審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翔遠公司的訴訟請求;
五、太海會社賠償海柏公司錯誤扣船的損失458.3333萬日元及其利息(從1993年7月13日起算至租金給付之日止);
六、太海會社賠償海柏公司錯誤扣船的損失291.6667萬日元及其利息(從1993年7月13日起算至租金給付之日止)和人民幣5,000元及其利息(從1993年7月24日起算至給付之日止),翔遠公司對錯誤扣船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七、駁回原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海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五、六項賠償款項,應予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處理。
本案一審訴訟費用人民幣78,900元由太海會社承擔人民幣46,300元,翔遠公司承擔人民幣21,300元,海柏公司承擔人民幣11,300元。二審訴訟費用人民幣78,900元由太海會社承擔人民幣46,300元,翔遠公司承擔人民幣21,300元,海柏公司承擔人民幣11,300元。再審訴訟費用(委托專家實驗鑒定費用及出庭費用)人民幣64,975元由太海會社和翔遠公司各自承擔人民幣32,487.5元。上述訴訟費用海柏公司已經(jīng)繳付一審受理費63,900元,上訴受理費78,900元,再審訴訟費用64,975元,其多交部分法院不予退還,由太海會社和翔無公司向海柏公司支付賠償時一并支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雷旭暉
審判員王淑梅
代理審判員趙紅
二○○二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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