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卓雅麗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X鎮(zhèn)X路X街A棟X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標事務所法律部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標事務所法律部職員,?。裕?/p>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X區(qū)X路X號。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馬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亨普有限公司(x/S),住所地丹麥王國康根斯林比DK-2800,郎托夫特維杰X號。
授權代表安•路易斯•克魯格•克弗茲,董事會成員。
授權代表金姆•容格•安德森,執(zhí)行副總裁兼首席財務官。
委托代理人陳某,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訴人深圳市卓雅麗實業(yè)有限公司(簡稱卓雅麗公司)因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卓雅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原審第三人亨普有限公司(x/S)(簡稱亨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卓雅麗公司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評字〔2010〕第X號《關于第(略)號“正海虹x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X號裁定),于法定期限內(nèi)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涂層(建筑材料)、非金屬建筑涂面材料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涂層、涂料商品構成類似商品,卓雅麗公司不持異議。爭議商標的文字“正海虹”與第(略)號“海虹x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的文字“海虹”僅一字之差,爭議商標的拼音“x”與引證商標的拼音“x”亦僅一音之差,兩者讀某、含義相近似,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涂層等類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據(jù)此撤銷爭議商標在涂層(建筑材料)、非金屬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的注冊,并無不當。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第05689裁定。
卓雅麗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其主要理由為: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明,顯失公平,應予糾正;在先有多個類似本案情況的商標共存,如“正順利”與“順利”共存、“小天使”與“天使”共存,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標準不一致是錯誤的。
商標評審委員會、亨普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爭議商標(見下圖)系第(略)號“正海虹x及圖”商標,由卓雅麗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01年2月28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9類“煤球粘合劑、廣告欄(非金屬)、建筑用石料、膠某、木地板、防火用水泥涂蓋層、混凝土建筑構件、修路用粘合材料、涂層(建筑材料)、非金屬建筑涂面材料”等,專用期限至2011年2月27日止。
引證商標(見下圖)系第(略)號“海虹x及圖”商標,由深圳海虹化工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1999年10月7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0類“涂料、漆”,經(jīng)續(xù)展專用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止。2001年7月7日,引證商標的注冊人名義經(jīng)商標局核準變更為海虹實業(yè)(深圳)有限公司(簡稱海虹公司)。2009年11月2日,引證商標經(jīng)商標局核準轉(zhuǎn)讓給亨普公司。此后,亨普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書面聲明繼續(xù)參與本案評審程序。
爭議商標、引證商標(略)
2004年5月24日,海虹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申請,其主要理由為:引證商標是廣東省著名商標,在同行業(yè)中享有很高知名度。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文字部分僅一字之差,含義相近,圖形部分寓意相同,部分核定使用商品類似,且在實際中,卓雅麗公司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將爭議商標使用在第20類涂料商品上,誤導消費者混淆商品來源?!昂:纭倍质呛:绻臼褂枚嗄甑纳烫?,卓雅麗公司與海虹公司同處深圳,不可能不知曉,在此情況下注冊爭議商標足見其主觀惡意。請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撤銷爭議商標。為此,海虹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海虹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及早期圖片資料,載明海虹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15日,經(jīng)營范圍為生產(chǎn)乳膠某、馬某標志漆、汽車涂料、鉆井平臺漆、各類工業(yè)用漆、油漆生產(chǎn)用的填料、顏料和特種油漆涂裝工程。2、引證商標的使用許可合同及備案通知書。3、海虹老人牌涂料(深圳)有限公司的銷售發(fā)票、廣告發(fā)票、納稅證明等資料復印件。4、廣東省著名商標通知書復印件。5、海虹老人牌涂料(深圳)有限公司所獲榮譽證書等復印件。6、“海虹”、“正海虹”等品牌產(chǎn)品的外觀圖片。7、商評字(1999)第X號爭議裁定書及深工商商處(2004)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8、有關“海虹”品牌的報道、廣告等宣傳材料。9、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復印件。
卓雅麗公司答辯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讀某、整體外觀等方面區(qū)別明顯,使用商品不類似,不會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卓雅麗公司申請注冊爭議商標主觀上無惡意,程序合法,應受到法律保護。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為此,卓雅麗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卓雅麗公司廣告合同及廣告制作費發(fā)票。2、外觀設計專利證明等復印件。3、卓雅麗公司產(chǎn)品銷售點及承辦建筑物外觀照片。
2010年3月1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X號裁定,認為:1、爭議商標由中文“正海虹”,與引證商標顯著部分“海虹”僅一字之差,讀某、含義相近,其核定使用的涂層(建筑材料)、非金屬建筑涂面材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涂層、漆商品屬于類似商標,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廣告欄(非金屬)等其他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涂料、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屬于類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兩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2、雖然原申請人海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能夠證明其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登記,但是證據(jù)3、4顯示時間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后;證據(jù)7與本案焦點問題無直接關聯(lián)性;證據(jù)5中雖然部分材料顯示日期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但僅憑該部分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海虹”作為海虹公司商號經(jīng)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海虹公司經(jīng)營范圍所涉商品包括乳膠某、汽車涂料等,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廣告欄(非金屬)等商品所屬具體行業(yè)不同,且海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亦不能證明其已在廣告欄(非金屬)等相關行業(yè)使用了“海虹”商號。另外,海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9顯示的授權公告日期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后,不能證明其享有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權。因此,依在案證據(jù)難以認定爭議商標損害了海虹公司的在先商號權及外觀設計專利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規(guī)定的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爭議商標是否被不規(guī)范使用不屬于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范圍,對海虹公司該項主張,不予評述。綜上,海虹公司所提撤銷理由部分成立。依據(jù)《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爭議商標在涂層(建筑材料)、非金屬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
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卓雅麗公司確認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涂層(建筑材料)、非金屬建筑涂面材料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涂層、涂料商品構成類似商品。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各方當事人質(zhì)證的爭議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第X號裁定、爭議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爭議答辯通知書、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某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判斷兩個商標近似與否應當以商標的字形、讀某、含義等是否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發(fā)生混淆為標準,并結合個案的具體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涂層(建筑材料)、非金屬建筑涂面材料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涂層、涂料商品構成類似商品,卓雅麗公司對此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在此情況下,爭議商標是否屬于《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主要應判斷爭議商標的標識與引證商標的標識是否近似。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爭議商標的文字“正海虹”與引證商標的文字“海虹”僅一字之差,爭議商標的拼音“x”與引證商標的拼音“x”亦僅一音之差,兩者讀某、含義相近似,若將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同使用在涂層等類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原審法院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正確,商標評審委員會據(jù)此撤銷爭議商標在涂層(建筑材料)、非金屬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的注冊,并無不當。卓雅麗公司所稱其他商標并存之情形,不是判斷本案爭議商標應否撤銷的理由,本院對其相關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卓雅麗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深圳市卓雅麗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某蓉
代理審判員孔慶兵
代理審判員馬某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郭雪潔
==========================================================================================
為盡量避免給當事人造成不良影響,經(jīng)當事人本人申請110.com將對文章內(nèi)容進行技術處理,點擊查看詳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