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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陽縣醉亦思酒廠與商標評審委員會等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原審原告)沭陽縣醉亦思酒廠,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X鎮(zhèn)X街東首。

法定代表人葛某,廠長。

委托代理人王華,北京市中里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女,漢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商標代理人,?。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X區(qū)X路X號。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喬某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仇某,住(略)。

上訴人沭陽縣醉亦思酒廠(簡稱醉亦思酒廠)因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針對仇某就醉亦思酒廠注冊的第(略)號“仇某x”商標(簡稱爭議商標)提出的商標爭議申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商評字〔2011〕第X號《關(guān)于第(略)號“仇某x”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X號裁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撤銷。醉亦思酒廠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爭議商標的主要識別文字“仇某”并非漢語固有詞匯,不具有公眾普遍認可的特定含義,而其恰與仇某姓名文字構(gòu)成完全相同。仇某自1996年任江蘇省宿遷市副某,歷任宿遷市市委常委、副某、宿遷市委副某記、市長等職,在宿遷市工作多年,并曾在醉亦思酒廠所在的沭陽縣擔任縣委書記。醉亦思酒廠作為宿遷市沭陽縣本地企業(yè),對于仇某的姓名應當知曉,其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有利用公眾人物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謀取不正當經(jīng)濟利益之嫌。仇某其后歷任江蘇省副某長、省政府黨組成員、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書記,并榮獲影響中國改革三十年三十人“改革之星”稱號、中國改革開放三十年杰出人物稱號,榮獲“十大中華經(jīng)濟英才”獎,屬于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易使相關(guān)公眾誤認為標有該商標的酒類產(chǎn)品與仇某及其所代表的一級政府存在特定聯(lián)系,從而損害仇某及其代表的地方政府的公眾形象,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并無不當。商標審查系個案審查原則,各個案件實際情況有所不同,其他案件商標審查結(jié)果不能作為本案審查的依據(jù)。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第X號裁定。

醉亦思酒廠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第X號決定,其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認定爭議商標作為商標使用在“酒”商品上,易產(chǎn)生不良社會影響,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爭議商標具有特定含義,與仇某姓名明顯區(qū)別,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在多個類別上,存在多個與國家領(lǐng)導人的姓名相同的文字商標注冊的情況。在實際使用中,并未造成任何某良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應遵循行政行為一致性原則,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爭議商標注冊并使用多年,具有相對穩(wěn)定的客戶群體,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商標評審委員會、仇某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爭議商標為第(略)號“仇某x”商標(見下圖),由醉亦思酒廠于2001年3月19日申請注冊,2002年3月21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商品: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酒(飲料)。商標專用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止。

爭議商標(略)

針對爭議商標,仇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其主要理由為:一、仇某于1996年9月任江蘇省宿遷市副某,1996年12月任宿遷市委常委、副某、沭陽縣委書記,2000年12月任宿遷市委副某記、代市長,2001年2月任宿遷市委副某記、市長,2001年8月任宿遷市委書記,2002年1月任宿遷市委書記、市人大常委會主任,2005年6月至10月赴美國學習,2006年1月任江蘇省副某長、省政府黨組成員,2007年12月至今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書記。2008年榮獲影響中國改革三十年三十人“改革之星”稱號、中國改革開放三十年杰出人物稱號,2009年榮獲“十大中華經(jīng)濟英才獎”。仇某酒的產(chǎn)地系仇某曾任職的江蘇省宿遷市,該商標申請注冊時間是在仇某任宿遷市委副某記、代市長的第二年,醉亦思酒廠未經(jīng)仇某本人允許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是典型的利用名人身份進行商業(yè)營銷的行為,也是一種具有不良影響的行為;二、“仇某”酒商標文字與仇某姓名文字完全相同,侵犯了仇某的在先姓名權(quán);三、爭議商標嚴重損害仇某良好的社會公眾形象,造成不良的政治影響。綜上,仇某請求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

2011年6月1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X號裁定,認為:仇某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主張爭議商標損害了其姓名權(quán),因其提起本案的時間(2009年8月5日)距爭議商標的注冊之日(2002年3月21日)已有七年多時間,已超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五年期限,故對于仇某上述請求予以駁回。雖然爭議商標有漢語拼音“x”作為組成部分,但其主要識別文字“仇某”與仇某姓名文字構(gòu)成完全相同。仇某自1996年任江蘇省宿遷市副某,歷任宿遷市市委常委、副某、宿遷市委副某記、市長等職,在宿遷市工作多年,甚至在醉亦思酒廠所在的沭陽縣也曾擔任縣委書記一職。醉亦思酒廠作為宿遷市沭陽縣本地企業(yè),對于仇某的姓名應當知曉,其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具有主觀惡意。且仇某其后歷任江蘇省副某長、省政府黨組成員、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書記,并榮獲影響中國改革三十年三十人“改革之星”稱號、中國改革開放三十年杰出人物稱號,榮獲“十大中華經(jīng)濟英才”獎,屬于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仇某的公職行為代表其任職的地方政府。爭議商標的注冊易使相關(guān)公眾誤認為標有該商品的酒類產(chǎn)品與仇某及其所代表的一級政府存在特定聯(lián)系,從而損害仇某及其代表的地方政府的公眾形象,造成不良社會影響。醉亦思酒廠亦不能證明“仇某”已形成其他可區(qū)別性含義,不致產(chǎn)生不良影響。綜上,爭議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不良影響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爭議商標予以撤銷。

上述事實,有第X號裁定、爭議商標檔案、《注冊商標爭議裁定申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案審理的焦點問題是爭議商標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情形。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本案中,爭議商標為“仇某x”,其中主要識別文字“仇某”并非漢語固有詞匯,并無公眾普遍認可的特定含義,卻與原審第三人仇某姓名文字構(gòu)成完全相同。仇某自1996年任江蘇省宿遷市副某,歷任宿遷市市委常委、副某、宿遷市委副某記、市長等職,在宿遷市工作多年,并曾在醉亦思酒廠所在的沭陽縣擔任縣委書記。仇某其后歷任江蘇省副某長、省政府黨組成員、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書記,并榮獲影響中國改革三十年三十人“改革之星”稱號、中國改革開放三十年杰出人物稱號,榮獲“十大中華經(jīng)濟英才”獎,屬于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醉亦思酒廠作為宿遷市沭陽縣本地企業(yè),對于仇某的姓名應當知曉,其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有利用公眾人物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謀取不正當經(jīng)濟利益之嫌。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易使相關(guān)公眾誤認為標有該商標的酒類產(chǎn)品與仇某及其所代表的一級政府存在特定聯(lián)系,從而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原審法院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正確,應予支持。

商標審查依據(jù)個案審查原則,各個案件實際情況有所不同,其他商標的審查結(jié)果不能作為本案審查的依據(jù),故醉亦思酒廠關(guān)于在多個類別上,存在多個與國家領(lǐng)導人的姓名相同的文字商標注冊的情況,商標評審委員會應遵循行政行為一致性原則,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醉亦思酒廠主張爭議商標注冊并使用多年,具有相對穩(wěn)定的客戶群體,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醉亦思酒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沭陽縣醉亦思酒廠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某蓉

代理審判員孔慶兵

代理審判員馬軍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郭雪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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