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寧民初字第X號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鐘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喻某
原告姜某與被告周某、喻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鐘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從事鋁材銷售多年,兩被告系夫妻關(guān)系。被告在寧鄉(xiāng)X鎮(zhèn)從事建材銷售行業(yè),自2007年開始,被告便在原告店中購買鋁材,雙方合作一直都很愉快,2011年1月至7月,被告先后在原告處購鋁材十余噸,經(jīng)雙方多次結(jié)算,被告欠原告鋁材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示了欠條。此后,原告多次索要鋁材款,但被告總以種種理由推諉,至今未償還分文。原告認為被告嚴重侵犯了原告利益,故起訴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原告貨款33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周某口頭辯稱,33000元不是事實,因為2011年1月20日欠條上的20000元已經(jīng)償還,且原、被告之間有約定返利的事實,被告應當給予原告返利,同時,原告的材料被安裝后,顧客反映是假貨,故被告要求原告出面處理,但原告一直不出面處理,致使被告的貨款無法收回。
經(jīng)審理查明,兩被告系夫妻,在寧鄉(xiāng)X鎮(zhèn)共同經(jīng)營鋁材,原告在寧鄉(xiāng)X鄉(xiāng)經(jīng)營鋁材。自2007年至2011年7月7日期間,兩被告從原告處購買鋁材后進行轉(zhuǎn)銷,雙方一直有業(yè)務往來。兩被告與原告經(jīng)過結(jié)算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條寫明“今欠姜某鋁合金人幣貳萬元整”;于2011年7月7日出具欠條寫明“今欠姜某老板鋁材人幣壹萬叁仟元整”。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共計為上述二張,共欠原告貨款為33000元。被告分別于2011年3月31日、4月7日,通過銀行轉(zhuǎn)帳支付給原告姜某6000元、10000元,共計已付給原告16000元。后雙方因貨物返利及貨款收回等事發(fā)生爭吵后再無業(yè)務往來,被告亦一直沒有付清全部貨款。
上述事實,有被告書寫的欠條、銀行付款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的買賣關(guān)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貨款的事實成立,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條內(nèi)容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故兩被告應當共同償還余欠的貨款17000元。故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周某、喻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共同支付原告姜某貨款17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元,減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負擔153.5元,由被告周某、喻某共同負擔15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林利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周某
附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jīng)債權(quán)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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