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軒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軒某訴被告張某某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軒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軒某訴稱:2009年10月30日,被告在航海路X路口駕駛電動車由南向北闖紅燈行駛,被正在執(zhí)勤的原告發(fā)現(xiàn),原告指揮被告向后退回停車線,被告繼續(xù)向前行走,將原告拉倒后又拖拉數(shù)米,造成原告腿部等多處受傷,2009年10月31日,二七區(qū)公安分局依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給予被告行政拘留5天,但被告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至今未予賠償。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8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營養(yǎng)費90元、護理費270元、警服費用240元、精神賠償金5000元,計874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有:1、2009年10月31日,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鄭公二(福)行決字【2009】第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鄭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醫(yī)療費收據(jù)、出院證、診斷證明書、患者費用明細單及檢查報告單;3、公告費收據(jù)。
被告張某某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認證,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具備證據(jù)的真實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9年10月30日,原告在京廣中路X路交叉口執(zhí)勤時,被被告騎一輛電動車掛到后拖傷。2009年10月31日,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鄭公二(福)行決字【2009】第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被告行政拘留5日,后原告入住鄭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接受治療,住院9天,花費醫(yī)療費2872.8元,因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一定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2870元、護理費2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營養(yǎng)費90元,共計3500元。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等費用。本案中,因被告張某某的行為致原告受傷,且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于2009年10月31日對被告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故對原告損失的合理部分,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醫(yī)療費,有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收據(jù)、出院證及診斷證明相互印證其費用為2872.8元,因原告要求28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營養(yǎng)費9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護理費,因原告在鄭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本院酌定原告需要護理時間為住院期間即9天,原告要求每天按照30元計算,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護理費為270元;原告要求警服費,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對該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軒某醫(yī)療費2870元、護理費2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營養(yǎng)費90元,共計35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軒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260元,計31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郭洪濤
審判員王迪
人民陪審員李淑珍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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