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號
原告佛山市南海區(qū)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qū)西樵山旅游渡假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該社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麥建樂,佛山市南海區(qū)西樵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海市西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qū)X鎮(zhèn)官山江浦西路X路X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健雄,廣東縱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海市西樵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qū)X鎮(zhèn)官山江浦東路X號。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柯煥銳,廣東海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佛山市南海區(qū)X村信用合作社為與被告南海市西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南海市西樵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0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7月22日依原告的申請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220-X號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應保全措施;于2003年9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麥建樂,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健雄、被告投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煥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建筑公司因經(jīng)營需要,于1998年和1999年共向原告借款10宗,分別為:(1)1998年12月22日借款70萬元,1999年6月21日到期;(2)1998年12月23日借款70萬元,;1999年6月23日到期;(3)1998年12月25日借款70萬元,1999年6月25日到期;(4)1998年12月26日借款50萬元,1999年6月28日到期;(5)1998年12月28日借款70萬元,1999年7月2日到期;(6)1998年12月29日借款70萬元,1999年7月6日到期;(7)1999年1月4日借款70萬元,1999年7月10日到期;(8)1999年1月5日借款70萬元,1999年7月13日到期;(9)1999年1月7日借款70萬元,1999年7月18日到期;(10)1999年1月8日借款70萬元,1999年7月24日到期(詳見相關借款合同)。10宗共680萬元(已于2003年3月14日雙方對帳確認)清償期限均已屆滿,并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建筑公司仍未履行還款付息義務。而投資公司對建筑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履行相關債務自愿作為保證人,并承擔連帶保證人責任,投資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重新確認上述事宜。為此,請求判令:1、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680萬元及利息(暫計至2003年6月20日止)(略).83元,本息合共(略).83元。2、投資公司對建筑公司的債務(本息共(略).83元)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在訴訟中提出如下證據(jù):
一、舉證期間內提交的證據(jù)材料:
1、原告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中國人民銀行佛山市中心支行佛銀復[2003]X號文件,被告建筑公司和投資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建筑公司變更登記的檔案資料;
2、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及相應的借款借據(jù)各10份;
3、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單(書)2份;
4、貸款余某對帳單;
5、欠息清單。
二、庭審期間提交的證據(jù)材料:
1998年6月22日原告與建筑公投資公司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10份,相應的借款借據(jù)10份;
被告建筑公司答辯稱:一、本案借款是歷史遺留下來的債務。早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的經(jīng)濟體制改革方興未艾,金融領域中的貸款更不規(guī)范,一度出現(xiàn)濫發(fā)貸款,即不管借款人的信用、經(jīng)濟實力等還款能力如何,在不需要擔保人擔保,不需要財產(chǎn)抵押的情況,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紛紛放貸,最終導致大批貸款收不回,成了呆帳、爛帳。本案的借款,就是在此背景下產(chǎn)生的,當時(大約從1989年開始),原告自己找到掛靠在建筑公司名下的各個體包工頭,他們談妥借款事宜,由原告貸款給這些個體包工頭使用,由包工頭在收取建筑工程款后還貸,由于借款人必須是法人單位,所以他們要求建筑公司出面簽訂借款合同,但實際上真正的借款人、使用人是掛靠在建筑公司名下的個體包工頭。就這樣,原告與這些個體包工頭以建筑公司名義作跳板,他們通過建筑公司借了還,還了又借。到90年代后期,建筑行業(yè)不景氣,這些個體包工頭無能力償還原告借款,弄假成真的演變成建筑公司欠原告借貸,累計到1998年12月共欠原告借款達680萬元。這就是本案欠款的歷史原因,充分說明本案欠款是歷史遺留下來的債務。二、涉案的10份借款合同,建筑公司實際上并沒有拿到借款,它是對前述歷史遺留債務680萬元的技術處理。針對前述歷史遺留債務問題,1998年12月,原告要求建筑公司對其工作給予支持,具體要求是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并要求建筑公司找一家公司提供擔保。考慮到大家都是西樵范圍內的單位,工作上應該互相支持,所以,建筑公司同意把前述歷史遺留債務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建筑公司找到投資公司為借款合同提供擔保,于是,就出現(xiàn)了本案的10份借款合同及擔保。涉案的10份借款合同,簽訂日期為1998年12月22日起,每隔1、2天就簽訂1份,其中有9份合同每份借款金額是70萬元(原告說其審批貸款權限為70萬元)計630萬元,有1份合同借款金額是50萬元,累計680萬元,與前述歷史遺留債務680萬元正好吻合。這就是涉案10份借款合同及擔保的由來,建筑公司實際上沒有拿到這10份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因此,這10份借款合同是虛構的,是沒有履行的,是無效的合同。三、680萬元歷史遺留債務,個體包工頭無錢還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更無錢還原告,成為爛帳、呆帳。原告的貸款,經(jīng)過建筑公司賬戶后直接由個體包工頭使用,包工頭收到工程款后經(jīng)建筑公司帳戶還給了原告。出于好心,建筑公司還自己拿出錢來替?zhèn)€體包工頭還款給原告。截止到1998年12月,尚欠原告借款680萬元,但實際上個體包工頭欠建筑公司的款遠遠不止680萬元。從90年代后期開始,由于建筑市場不景氣,這些個體包工頭日子不好過,他們債務累累,有的外出謀生,根本就找不著其本人,有的已經(jīng)死亡??梢哉f,欠下原告的這些借款,由于個體包工頭的原因無錢還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更無錢還原告,這些債務早已成為無法實現(xiàn)的債權。四、由于經(jīng)濟環(huán)境的原因,建筑公司近年來承接的建筑工程量較少,企業(yè)經(jīng)濟較困難,建筑公司請求原告給予理解。在這樣情況下,前些年建筑公司還想方設法還點利息給原告。這又一次說明建筑公司對原告的工作是十分支持的。建筑公司請求原告也能理解建筑公司的困難。綜上所述,建筑公司認為,對于涉案的這些欠款,原告應該考慮其是歷史遺留債務,有其歷史原因;應考慮涉案10份借款合同是對前述遺留債務的技術處理,建筑公司實際上并沒有拿來到這10份合同項下的借款;應考慮涉案欠款早已成為呆債、無法實現(xiàn);應考慮建筑公司在本案借款關系中的角色以及困難情況。在政府有關部門和領導的協(xié)調下,通過政策性變通處理(減免前述歷史遺留下來的債務),以及債權轉移等方式友好協(xié)商處理,使案件得到圓滿解決。最后,建筑公司還想提出的是,原告利息明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的規(guī)定,這是不對的。
被告建筑公司在訴訟中提出如下證據(jù):
一、建筑公司在舉證期間提交的證據(jù)材料:
1、1990年4月14日建筑公司與梁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書;
2、1990年4月14日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據(jù);
3、1990年4月14日建筑公司的支付證明單;
4、借款人張長全、羅某、梁某某欠建筑公司的欠款明細單;
5、梁某某收取建筑公司款項的借據(jù);
6、建筑公司向張長全發(fā)出的催交還款通知書;
7、(2001)佛中法經(jīng)終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
8、原告計收利息單。
二、庭審期間補充的證據(jù)材料:
支票存根1份,特種轉帳借方傳票4份,信用社貸款還款憑證10份。
被告投資公司答辯稱:一、投資公司為原告與建筑公司雙方簽訂的10份借款合同提供擔保,投資公司完全是在不知內情的情況下作出的。1998年12月,建筑公司單位領導找到投資公司,說他們公司擬向原告借款5、6百萬元,根據(jù)原告的要求,需要有保證人擔保才能借到款,請求投資公司予以幫助,并說他們很快就有工程款可以還給信用社,叫投資公司不用擔心。當時,投資公司考慮到雙方都是西樵建設戰(zhàn)線的企業(yè),互相幫助是應該的,于是同意為建筑公司與原告的借款合同提供擔保。最近,由于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建筑公司才將當年簽訂10份借款合同的真實情況如實向西樵鎮(zhèn)規(guī)劃建設辦作了匯報。投資公司從西樵鎮(zhèn)規(guī)劃建設辦看到這份報告后才驚悉,原來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原告與建筑公司雙方簽訂的10份借款合同,根本不是建筑公司所說的擬向原告借款,而是就他們雙方的歷史遺留債務重新簽訂借款合同,是借新貸還舊貸的合同。講老實話,如果他們當年講清楚10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不是真正的借款,而是借新貸還舊貸,投資公司是不會為這10份借款合同提供擔保的。二、投資公司為原告與建筑公司雙方簽訂的10份借款合同提供擔保,完全是原告與建筑公司雙方串通騙取的結果。從建筑公司給西樵鎮(zhèn)規(guī)劃建設辦的報告可知,建筑公司欠下原告680萬元,是他們雙方早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發(fā)生的借款產(chǎn)生之債務,由于當時他們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有些沒有設立擔保,有些雖有擔保但對原告來講已經(jīng)超過時效,所以,到了1998年12月,原告與建筑公司決定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并一定要找人擔保。應該說,重新簽訂借款合同不是原告與建筑公司雙方的目的,找一家公司在他們重簽的借款合同上提供擔保才是真正目的。但如果他們把這一真正目的向投資公司講明的話,投資公司肯定不愿意為他們重新簽訂的合同提供擔保。就這樣,在他們隱瞞事實之下,投資公司為他們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擔保。講老實話,如果他們不是串通一起向投資公司隱瞞事實,那怕有一方向投資公司講明實情,投資公司是不會為這10份借款合同提供擔保的。三、根據(jù)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投資公司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1、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xié)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與建筑公司串通,騙取投資公司提供擔保;原告與建筑公司所簽10份借款合同系以新貸償還舊貸的合同,投資公司完全不知道;在上述情況下,投資公司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據(jù)此,投資公司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關于要求投資公司對建筑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
被告投資公司在訴訟中提出如下證據(jù):
建筑公司出具的《就我司欠信用社借款及投資公司提供擔保問題給規(guī)劃建設辦的報告》。
經(jīng)過庭審雙方對證據(jù)的質證、辯證,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
1998年12月22日至1999年1月8日,建筑公司由投資公司作保證,與原告簽訂了保證擔保借款合同10份,共約定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680萬元(借款合同的簽訂日期、合同號、借款金額、利率、期限、劃款日期等詳見附表),投資公司為建筑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保證范圍內全部貸款清償完畢止,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以及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
序號簽訂日期合同號借款金額(萬元)月利率(‰)貸款期限劃款日期
(略)(樵)保借字98第X號706.(略)-(略)
(略)(樵)保借字98第X號706.(略)-(略)
(略)(樵)保借字98第X號706.(略)-(略)
(略)(樵)保借字98第X號506.(略)-(略)
(略)(樵)保借字98第X號706.(略)-(略)
(略)(樵)保借字98第X號706.(略)-(略)
(略)(樵)保借字99第X號706.(略)-(略)
(略)(樵)保借字99第X號706.(略)-(略)
(略)(樵)保借字99第X號706.(略)-(略)
(略)(樵)保借字99第X號706.(略)-(略)
合計680
建筑公司用款后,未能依約償還借款本息,2001年4月2日和2003年4月11日,建筑公司和投資公司分別作為借款人和保證人在原告發(fā)出的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單(書)上蓋章確認欠款事實。2003年3月14日,建筑公司在原告的貸款余某對帳單上蓋章確認截止2003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萬元,利息(略).83元。
1996年6月,建筑公司由投資公司作保證與原告簽訂了保證擔保借款合同10份,共約定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680萬元,投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證。1998年12月,建筑公司分10次償還了該10筆貸款,簽訂本案10份合同向原告另借下了680萬元的貸款,投資公司繼續(xù)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建筑公司自1989年起借款給張長全、羅某、梁某某等人,但從現(xiàn)有證據(jù)來看,該借款與本案的680萬元無直接的聯(lián)系。
2003年5月26日,經(jīng)中國人民銀行佛山市中心支行批復同意,原告的名稱由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為佛山市南海區(qū)X村信用合作社,已依法領取了金融機構營業(yè)許可證。
根據(jù)以上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機構,享有貸款經(jīng)營權,原告是由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而來,原告的起訴,主體適格。原告與被告建筑公司、投資公司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建筑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建筑公司認為本案的借款是歷史遺留的債務,是其屬下的包工頭與原告直接發(fā)生的,沒有直接的證據(jù)可資證明,至于建筑公司舉證的其與張長全、羅某、梁某某之間的債務,與本案并無直接的、必然的聯(lián)系,因此對建筑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國人民銀行的規(guī)定,農村信用社發(fā)放貸款的利率可以上浮40%,逾期貸款利率可按9‰計算,故原告在本案的利率請求,并無不當。建筑公司本案中的10筆借款,均在投資公司的保證擔保范圍之內,對本案10筆借款,投資公司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中約定投資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保證范圍內全部貸款清償完畢止,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原告已依法在保證責任期間內向投資公司主張權利,故投資公司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從現(xiàn)有證據(jù)來看,投資公司既為建筑公司1998年6月的借款作保證,又為1998年12月-1999年1月本案的10份借款作保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投資公司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其請求駁回原告對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建筑公司償還借款本息,投資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南海市西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償還借款本金680萬元及利息(計至2003年2月20日止為(略).83元,從200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給佛山市南海區(qū)X村信用合作社。逾期履行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南海市西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債務,南海市西樵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略)元,財產(chǎn)保全費4520元,合計(略)元由南海市西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由南海市西樵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因上述費用已由佛山市南海區(qū)X村信用合作社預交,故南海市西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海市西樵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應將需承擔的費用在履行上述判決確定的債務時一并逕付佛山市南海區(qū)X村信用合作社,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黃某生
代理審判員劉子平
代理審判員陳強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鐘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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