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宜中民一終字第(略)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鄒某某,男,1970年12月20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枝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百里洲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該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何昌林,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農民,?。裕?/p>
上訴人鄒某某為與被上訴人百里洲信用社、原審被告肖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06)枝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鄒某某、被上訴人百里洲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林、原審被告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5年1月26日,被告鄒某某經被告肖某某的丈夫翟成武作擔保在原告百里洲信用社閘口分社貸款5000元,立有借據及借款合同為憑,約定同年10月20日歸還,利率為月息10.695‰,翟成武的擔保責任為連帶責任擔保。被告逾期未還款。翟成武于2006年4月16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此款,因二被告相互推委而引起訴訟。同時查明,翟成武死亡后,其遺產均由被告肖某某繼承。
原審認為,被告鄒某某在原告處貸款,立有貸款合同和借據為憑,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利率償還借款。貸款合同約定擔保人翟成武的責任為連帶責任,本案擔保人對該貸款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擔保人翟成武在保證期內意外身亡,應在擔保限額內用其遺產承擔保證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guī)定: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應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告肖某某系翟成武遺產繼承人,應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據此判決:一、被告鄒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百里洲信用社借款5000元,并從2005年1月26日起至還款時止按月利率10.695‰給付利息。二、被告肖某某對上述貸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鄒某某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鄒某某并未向被上訴人百里洲信用社貸款5000元,借據和借款合同、貸款申請上并非上訴人簽字。被上訴人百里洲信用社提供的借據和借款合同、貸款申請上鄒某某的簽字純屬偽造。一審法院要求上訴人鄒某某作字跡鑒定,上訴人認為與自己無關,未申請鑒定。現(xiàn)一審判決上訴人償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上訴人要求進行字跡鑒定,澄清事實,還上訴人一個清白。關于上訴人鄒某某的身份證問題,2005年原審被告肖某某的丈夫翟成武找上訴人借身份證,言明是辦電話卡。而翟成武用上訴人身份證貸款,上訴人并不知情。直到2006年5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貸款,上訴人才知道此事。故翟成武貸款一事與上訴人無關。綜上所述,請求二審依法撤銷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百里洲信用社辯稱:上訴人鄒某某在被上訴人閘口分社貸款的事實,有農戶短期借款申請書、農村信用社農戶小額貸款合同、借據副本、貸款原經辦人劉開照的證言加以證實。上訴人于2005年1月26日憑其本人身份證和私章在被上訴人閘口分社貸款5000元,由原審被告肖某某的丈夫翟成武擔保,定于2005年10月20日還清,利率為10.695‰,但上訴人鄒某某逾期未還。上訴人訴稱原審被告肖某某的丈夫翟成武找其借身份證是辦電話卡,對其用上訴人身份證貸款并不知情,純屬謊言,因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親口陳述其對借款情況是知情的,但其一直認為翟成武已將此筆借款還清。現(xiàn)原審被告肖某某的丈夫翟成武已于2006年4月16日意外死亡,故單憑上訴人一人之言不足為信。綜上所述,原判決事實清楚,處理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不能成立。
原審被告肖某某未在法定的答辯期間內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上訴人鄒某某所說的事情,原審被告均不知情。但上訴人稱原審被告之夫翟成武生前找其借身份證辦電話卡不實,因原審被告家的電話是2001年買的,而且買時就帶有卡。原審被告家這幾年都有存款,根本不需要貸款。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雙方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證據。
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上訴人鄒某某與被上訴人百里洲信用社是否存在借款合同關系。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鄒某某申請筆跡鑒定,經本院審查同意其做筆跡鑒定。本院多次接通上訴人鄒某某的手機,該手機接通后語音提示“你撥打的號碼,已轉入全球呼,系統(tǒng)已經錄入了本次呼叫,以便知告對方,請掛機”。但上訴人均未與本院聯(lián)系。本院亦多次接通其住宅電話,其家人(接聽電話的人自稱是上訴人之父)均稱上訴人已外出打工,無法與其取得聯(lián)系。
上述事實,有一、二審庭審筆錄及雙方當事人在一審各自提供的已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上訴人鄒某某憑其本人身份證和私章在被上訴人百里洲信用社借款5000元的事實清楚,有農戶短期借款申請書、農村信用社農戶小額貸款合同、借款借據(副本)加以證明,應予認定。上訴人鄒某某應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借款。上訴人鄒某某主張借據和借款合同、貸款申請上并非上訴人簽字,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據和借款合同、貸款申請上鄒某某的簽字純屬偽造一說,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經合議庭評議,原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鄒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510元,由上訴人鄒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云先
審判員鄭文堂
代理審判員李翔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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