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昆民六初字第X號
原告吉利集團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該公司總經理助理,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昆明亞杰力商貿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區(qū)X鎮(zhèn)X村X號。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某,該公司總經理,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吉利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訴被告昆明亞杰力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杰力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被告亞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吉利公司訴稱:原告是中國最早也是最大的民營汽車生產企業(yè),創(chuàng)建于1986年11月6日。1994年11月4日,黃巖市華田摩托車總廠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吉利”商標,1996年9月28日獲得商標局核準,注冊號為x,核定使用商品為:摩托車、輕型、微型汽車。1998年8月28日,該商標經核準轉讓給了原告,原告自此取得“吉利”商標的專用權。2004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在昆明對外銷售“吉利”牌襯衣,并以“開吉利汽車、穿吉利襯衫,走吉利大道”等廣告詞對外進行宣傳,并在2004年11月26日出版的春城晚報上發(fā)布促銷廣告。被告并將上述廣告詞制作成大幅標牌在昆明市威龍飯店設立的專賣店使用,上述標牌上使用了吉利的漢字商標和藍色圖形商標。被告的上述宣傳、“搭便車”的銷售行為,使普通消費者誤認吉利牌襯衫為原告生產,或與原告公司有密切關系,對普通消費者造成誤導,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不利影響。原告自1995年開始使用吉利的文字商標,該商標經過長期使用,以及廣泛持久的宣傳,已樹立起中國汽車民族品牌形象。吉利汽車具有優(yōu)越性能,高某平的質量管理體系,建立了全國范圍內的銷售及售后服務網絡,使該商標已成為高某質、國際化的中國著名轎車品牌?,F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標侵權行為;2、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3、請求判令被告在全國發(fā)行的報刊上向原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4、請求確認吉利商標為中國馳名商標;5、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亞杰力公司答辯稱:被告認可銷售“吉利”牌襯衣的事實,但銷售時間短,數量少,此種銷售行為尚未給原告造成嚴重損失,請求法院酌情處理;原告注冊的“吉利”商標的使用范圍僅限于機動車,被告并不知道在襯衣使用“吉利”商標也構成侵權;被告在廣告上使用了“開吉利汽車、穿吉利襯衫、走吉利大道”的宣傳語句確有不當,對此愿意道歉,并賠償原告適當損失。
綜合訴辯雙方主張,本案爭議和應當予以審查的問題是:一、原告的“吉利”注冊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二、被告在襯衫上使用“吉利”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三、如果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應當如何承擔侵權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第一組證據:1、吉利商標注冊證及核準轉讓證明,欲證明原告是“吉利”的商標權人,以及該商標的注冊情況;2、昆明市五華區(qū)公證處(2004)昆五證字第X號公證書;3、昆明市五華區(qū)公證處(2004)昆五證字第X號公證書;4、被告的銷售發(fā)票;5、昆明亞杰力公司銷售的吉利襯衣;6、登載于2004年11月26日《春城晚報》上被告的廣告宣傳;7、2004年11月30日《春城晚報》的報道。上述第2-7項證據欲證明被告銷售吉利襯衫的事實,以及被告對該種銷售行為進行的廣告宣傳與原告的吉利商標相聯(lián)系,目的是誤導相關公眾。
第二組證據:1-1、商標注冊證;1-2、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1-3、浙江吉利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工商檔案;2-1、原告公司簡介;2-2、2002年至2003年浙江百強企業(yè)證書及相關財務情況;2-3、2004-2005年中國企業(yè)500強;2-4、稅務機關證明;3-1、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3-2、質量體系認證證書;3-3、消費者協(xié)會證明;4-1、2002-2004年吉利汽車銷售情況表;4-2、2003-2005年吉利汽車國外銷售情況表;4-3、吉利汽車經銷商檔案;4-4、吉利汽車售后服務網絡目錄;5-1、2001-2004年4月吉利商標廣告宣傳費審計報告;5-2、2004年4月-2004年12月吉利商標廣告宣傳費用審計報告;5-3、吉利汽車宣傳頁;5-4、電視廣告合同;5-5、平面媒體廣告合同及廣告發(fā)布;5-6、汽車展會合同、圖片、相關媒體報道;5-7、戶外廣告合同及相關照片;5-8、各類活動贊助合同及相關報道;5-9、網絡宣傳合同;5-10、國外報紙宣傳報道、宣傳手冊及明信片;6、各類榮譽證書;7、臺州市著名商標證書、浙江省著名商標證書3份;8、照片、收藏證書、吉利大學相關情況及榮譽證書、媒體關于中國汽車知識產權報道。以上證據欲證明吉利商標已經達到馳名商標的標準,應當在本案中認定為馳名商標。
原告還當庭補充提交三份網絡新聞的復印件:1、吉利集團與馬某西亞合作簽約的報道;2、吉利集團在香港開發(fā)新車的報道;3、吉利汽車參加國際法蘭克福車展的報道。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各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效力均無異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通過組織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質證,鑒于被告對于原告提交的各項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效力。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1996年9月28日,黃巖市華田摩托車總廠獲得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吉利”文字商標,注冊號為x,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2類:摩托車、輕型、微型汽車。1998年8月28日,該商標經國家商標局核準轉讓給了原告吉利公司。2004年11月25日,經原告申請,昆明市五華區(qū)公證處的公證員在被告處購買到其對外銷售的襯衣,上標有“吉利”的文字,被告在其所開據的發(fā)票上注明“吉利襯衫”。當日,公證員還在威龍飯店內拍攝到被告制作的“開吉利汽車、穿吉利襯衫”的宣傳促銷廣告。被告還在2004年11月26日的《春城晚報》上發(fā)布“開吉利汽車、穿吉利襯衫、走吉利大道”的促銷廣告。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6年5月13日成立,其在1998年取得“吉利”文字商標專用權以來,除自身使用該商標進行轎車生產,并許可浙江吉利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該商標。為充分保護該商標,原告還在39個類別上分別注冊了53個“吉利”商標。原告和浙江吉利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于2002至2004年間被浙江省企業(yè)聯(lián)合會、企業(yè)家協(xié)會評為浙江省百強企業(yè),被中國企業(yè)聯(lián)合會和中國企業(yè)家協(xié)會評為中國500強企業(yè)。原告及其子公司生產的“吉利”汽車通過了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2000年,原告的“吉利”商標被臺州市工商局和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評為“著名商標”,2002年至2005年期間,原告的“吉利”商標被浙江省工商局評為“浙江省著名商標”。原告及其子公司在2001至2004年4月期間共投入廣告及業(yè)務宣傳費1.2億余元,于2004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間投入廣告及業(yè)務宣傳費1。08余億元。原告及其子公司在2002至2004年間與浙江電視臺、杭州電視臺、北京電視臺、福建電視臺等簽訂合作協(xié)議,在上述媒體上對其企業(yè)和產品進行宣傳,同期還與《中國汽車報》、《汽車族雜志》、《天津日報》、《廣州日報》、《北京晚報》等平面媒體簽訂協(xié)議進行宣傳,此外,原告及其子公司還在戶外廣告、網絡媒體上作了大量宣傳。
本院認為:原告吉利公司訴請確認其擁有的“吉利”文字商標為馳名商標,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被告在其生產銷售的襯衫的顯著位置,采用了原告注冊的“吉利”文字商標作為其產品的主要標識,使其實際上起著商標的作用,這一行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原告的“吉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12類,即“摩托車、輕型、微型汽車”,雖然原告為充分保護該商標,還在39個類別上分別注冊了“吉利”商標,但并未涵蓋被告生產銷售的襯衫這個類別,因此在原告商標并非為馳名商標的情況下,該商標不享受法律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只能在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服務范圍內獲得保護,不可能判定被告生產銷售襯衫的行為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只有當原告的商標為馳名商標時,根據最高某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這就是商標法規(guī)定的對馳名商標的延伸保護或稱特殊保護制度。因此,原告的“吉利”注冊商標是否應認定為馳名商標,便成了判定被告的行為是否侵權的前提。
根據最高某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相關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依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進行?!蔽覈渡虡朔ā返谑臈l對認定馳名商標規(guī)定了下列因素,即“(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結合本案情況,原告吉利公司于1998年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受讓取得的“吉利”文字商標,經過七年以來的長期使用,投入大量廣告及業(yè)務宣傳經費,在全國范圍內進行了數年的廣告宣傳,使得該商標在全國范圍內取得了較高某知名度,并且該商標也多次被認定為浙江省著名商標,并獲得多種獎項和榮譽。由此可見,原告的“吉利”商標已經具備了我國商標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條件,根據原告的請求,本院認定原告的“吉利”商標為馳名商標。
根據最高某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本案的被告在未經原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在其生產銷售的襯衫上使用了原告的“吉利”商標,并且在對其產品的廣告宣傳中采用了使公眾誤認其產品與原告有關聯(lián)性的宣傳語句,其行為已構成對原告馳名商標的侵犯。被告對此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國發(fā)行的報刊上對其進行賠禮道歉,因商標權主要涉及的是財產權利而非人身權,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原告主張的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币蛟嫖茨芴峤蛔C據證實自己的損失或者被告因侵權所獲利益,本院根據最高某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本院考慮到上述因素以及被告侵權的持續(xù)時間及影響范圍,判令被告賠償原告x元人民幣。
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最高某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認定吉利集團有限公司的“吉利”商標為馳名商標;
二、被告昆明亞杰力商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原告吉利集團有限公司擁有的“吉利”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三、被告昆明亞杰力商貿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吉利集團有限公司人民幣x元;
四、駁回原告吉利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原告吉利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53元,由被告昆明亞杰力商貿有限公司負擔24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一年;雙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六個月。
審判長藺以丹
代理審判員蔡濤
代理審判員李某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陳紅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昆民六初字第X號
原告吉利集團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該公司總經理助理,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昆明亞杰力商貿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區(qū)X鎮(zhèn)X村X號。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某,該公司總經理,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吉利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訴被告昆明亞杰力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杰力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被告亞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吉利公司訴稱:原告是中國最早也是最大的民營汽車生產企業(yè),創(chuàng)建于1986年11月6日。1994年11月4日,黃巖市華田摩托車總廠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吉利”商標,1996年9月28日獲得商標局核準,注冊號為x,核定使用商品為:摩托車、輕型、微型汽車。1998年8月28日,該商標經核準轉讓給了原告,原告自此取得“吉利”商標的專用權。2004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在昆明對外銷售“吉利”牌襯衣,并以“開吉利汽車、穿吉利襯衫,走吉利大道”等廣告詞對外進行宣傳,并在2004年11月26日出版的春城晚報上發(fā)布促銷廣告。被告并將上述廣告詞制作成大幅標牌在昆明市威龍飯店設立的專賣店使用,上述標牌上使用了吉利的漢字商標和藍色圖形商標。被告的上述宣傳、“搭便車”的銷售行為,使普通消費者誤認吉利牌襯衫為原告生產,或與原告公司有密切關系,對普通消費者造成誤導,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不利影響。原告自1995年開始使用吉利的文字商標,該商標經過長期使用,以及廣泛持久的宣傳,已樹立起中國汽車民族品牌形象。吉利汽車具有優(yōu)越性能,高某平的質量管理體系,建立了全國范圍內的銷售及售后服務網絡,使該商標已成為高某質、國際化的中國著名轎車品牌?,F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標侵權行為;2、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3、請求判令被告在全國發(fā)行的報刊上向原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4、請求確認吉利商標為中國馳名商標;5、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亞杰力公司答辯稱:被告認可銷售“吉利”牌襯衣的事實,但銷售時間短,數量少,此種銷售行為尚未給原告造成嚴重損失,請求法院酌情處理;原告注冊的“吉利”商標的使用范圍僅限于機動車,被告并不知道在襯衣使用“吉利”商標也構成侵權;被告在廣告上使用了“開吉利汽車、穿吉利襯衫、走吉利大道”的宣傳語句確有不當,對此愿意道歉,并賠償原告適當損失。
綜合訴辯雙方主張,本案爭議和應當予以審查的問題是:一、原告的“吉利”注冊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二、被告在襯衫上使用“吉利”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三、如果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應當如何承擔侵權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第一組證據:1、吉利商標注冊證及核準轉讓證明,欲證明原告是“吉利”的商標權人,以及該商標的注冊情況;2、昆明市五華區(qū)公證處(2004)昆五證字第X號公證書;3、昆明市五華區(qū)公證處(2004)昆五證字第X號公證書;4、被告的銷售發(fā)票;5、昆明亞杰力公司銷售的吉利襯衣;6、登載于2004年11月26日《春城晚報》上被告的廣告宣傳;7、2004年11月30日《春城晚報》的報道。上述第2-7項證據欲證明被告銷售吉利襯衫的事實,以及被告對該種銷售行為進行的廣告宣傳與原告的吉利商標相聯(lián)系,目的是誤導相關公眾。
第二組證據:1-1、商標注冊證;1-2、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1-3、浙江吉利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工商檔案;2-1、原告公司簡介;2-2、2002年至2003年浙江百強企業(yè)證書及相關財務情況;2-3、2004-2005年中國企業(yè)500強;2-4、稅務機關證明;3-1、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3-2、質量體系認證證書;3-3、消費者協(xié)會證明;4-1、2002-2004年吉利汽車銷售情況表;4-2、2003-2005年吉利汽車國外銷售情況表;4-3、吉利汽車經銷商檔案;4-4、吉利汽車售后服務網絡目錄;5-1、2001-2004年4月吉利商標廣告宣傳費審計報告;5-2、2004年4月-2004年12月吉利商標廣告宣傳費用審計報告;5-3、吉利汽車宣傳頁;5-4、電視廣告合同;5-5、平面媒體廣告合同及廣告發(fā)布;5-6、汽車展會合同、圖片、相關媒體報道;5-7、戶外廣告合同及相關照片;5-8、各類活動贊助合同及相關報道;5-9、網絡宣傳合同;5-10、國外報紙宣傳報道、宣傳手冊及明信片;6、各類榮譽證書;7、臺州市著名商標證書、浙江省著名商標證書3份;8、照片、收藏證書、吉利大學相關情況及榮譽證書、媒體關于中國汽車知識產權報道。以上證據欲證明吉利商標已經達到馳名商標的標準,應當在本案中認定為馳名商標。
原告還當庭補充提交三份網絡新聞的復印件:1、吉利集團與馬某西亞合作簽約的報道;2、吉利集團在香港開發(fā)新車的報道;3、吉利汽車參加國際法蘭克福車展的報道。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各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效力均無異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通過組織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質證,鑒于被告對于原告提交的各項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效力。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1996年9月28日,黃巖市華田摩托車總廠獲得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吉利”文字商標,注冊號為x,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2類:摩托車、輕型、微型汽車。1998年8月28日,該商標經國家商標局核準轉讓給了原告吉利公司。2004年11月25日,經原告申請,昆明市五華區(qū)公證處的公證員在被告處購買到其對外銷售的襯衣,上標有“吉利”的文字,被告在其所開據的發(fā)票上注明“吉利襯衫”。當日,公證員還在威龍飯店內拍攝到被告制作的“開吉利汽車、穿吉利襯衫”的宣傳促銷廣告。被告還在2004年11月26日的《春城晚報》上發(fā)布“開吉利汽車、穿吉利襯衫、走吉利大道”的促銷廣告。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6年5月13日成立,其在1998年取得“吉利”文字商標專用權以來,除自身使用該商標進行轎車生產,并許可浙江吉利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該商標。為充分保護該商標,原告還在39個類別上分別注冊了53個“吉利”商標。原告和浙江吉利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于2002至2004年間被浙江省企業(yè)聯(lián)合會、企業(yè)家協(xié)會評為浙江省百強企業(yè),被中國企業(yè)聯(lián)合會和中國企業(yè)家協(xié)會評為中國500強企業(yè)。原告及其子公司生產的“吉利”汽車通過了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2000年,原告的“吉利”商標被臺州市工商局和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評為“著名商標”,2002年至2005年期間,原告的“吉利”商標被浙江省工商局評為“浙江省著名商標”。原告及其子公司在2001至2004年4月期間共投入廣告及業(yè)務宣傳費1.2億余元,于2004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間投入廣告及業(yè)務宣傳費1。08余億元。原告及其子公司在2002至2004年間與浙江電視臺、杭州電視臺、北京電視臺、福建電視臺等簽訂合作協(xié)議,在上述媒體上對其企業(yè)和產品進行宣傳,同期還與《中國汽車報》、《汽車族雜志》、《天津日報》、《廣州日報》、《北京晚報》等平面媒體簽訂協(xié)議進行宣傳,此外,原告及其子公司還在戶外廣告、網絡媒體上作了大量宣傳。
本院認為:原告吉利公司訴請確認其擁有的“吉利”文字商標為馳名商標,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被告在其生產銷售的襯衫的顯著位置,采用了原告注冊的“吉利”文字商標作為其產品的主要標識,使其實際上起著商標的作用,這一行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原告的“吉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12類,即“摩托車、輕型、微型汽車”,雖然原告為充分保護該商標,還在39個類別上分別注冊了“吉利”商標,但并未涵蓋被告生產銷售的襯衫這個類別,因此在原告商標并非為馳名商標的情況下,該商標不享受法律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只能在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服務范圍內獲得保護,不可能判定被告生產銷售襯衫的行為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只有當原告的商標為馳名商標時,根據最高某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這就是商標法規(guī)定的對馳名商標的延伸保護或稱特殊保護制度。因此,原告的“吉利”注冊商標是否應認定為馳名商標,便成了判定被告的行為是否侵權的前提。
根據最高某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相關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依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進行?!蔽覈渡虡朔ā返谑臈l對認定馳名商標規(guī)定了下列因素,即“(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結合本案情況,原告吉利公司于1998年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受讓取得的“吉利”文字商標,經過七年以來的長期使用,投入大量廣告及業(yè)務宣傳經費,在全國范圍內進行了數年的廣告宣傳,使得該商標在全國范圍內取得了較高某知名度,并且該商標也多次被認定為浙江省著名商標,并獲得多種獎項和榮譽。由此可見,原告的“吉利”商標已經具備了我國商標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條件,根據原告的請求,本院認定原告的“吉利”商標為馳名商標。
根據最高某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本案的被告在未經原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在其生產銷售的襯衫上使用了原告的“吉利”商標,并且在對其產品的廣告宣傳中采用了使公眾誤認其產品與原告有關聯(lián)性的宣傳語句,其行為已構成對原告馳名商標的侵犯。被告對此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國發(fā)行的報刊上對其進行賠禮道歉,因商標權主要涉及的是財產權利而非人身權,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原告主張的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币蛟嫖茨芴峤蛔C據證實自己的損失或者被告因侵權所獲利益,本院根據最高某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北驹嚎紤]到上述因素以及被告侵權的持續(xù)時間及影響范圍,判令被告賠償原告x元人民幣。
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最高某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認定吉利集團有限公司的“吉利”商標為馳名商標;
二、被告昆明亞杰力商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原告吉利集團有限公司擁有的“吉利”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三、被告昆明亞杰力商貿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吉利集團有限公司人民幣x元;
四、駁回原告吉利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原告吉利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53元,由被告昆明亞杰力商貿有限公司負擔24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一年;雙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六個月。
審判長藺以丹
代理審判員蔡濤
代理審判員李某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陳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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