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東商初字第X號
原告:勝利油田勝大實業(yè)總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qū)X路X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長生、王某某,山東天地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萬佳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開發(fā)區(qū)X路X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東眾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某,漢族,X年X月X日出生,東營市勝利第一中學教師,住(略)。
原告勝利油田勝大實業(yè)總公司(以下簡稱勝大公司)與被告山東萬佳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佳擔保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勝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馬長生、王某某,被告萬佳擔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周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05年10月26日,原告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分行(以下簡稱東營中行)簽訂一年期授信額度協(xié)議,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反擔保合同》,約定原告以現(xiàn)金200萬元提供反擔保。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證金200萬元。原告與東營中行的借款到期后,原告還有本金x.6美元及利息沒有歸還東營中行,原告要求被告用200萬元的保證金歸還東營中行,被告未履行。2007年10月8日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償還東營中行借款本金x.6美元、利息x.77美元及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還清日的利息、律師代理費x元以及案件受理費x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07年12月5日,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從原告賬戶上扣劃183萬元。原告認為,被告收取的保證金理應返還,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當賠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保證金188萬元,并賠償原告損失x.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原告違約在先,導致被告因信譽受損,不能在東營中行從事?lián)I(yè)務,其損失遠遠超過保證金數(shù)額,所以被告不同意退還保證金。二、原告所述損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被告的工商登記查詢表2份。證明被告是由東營市萬佳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而來。
證據(jù)2、借款反擔保合同及收款收據(jù)各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款反擔保關系,原告按反擔保合同向被告交付保證金200萬元,被告至今未還,被告應于2006年2月23日返還保證金。
證據(jù)3、授信額度協(xié)議、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東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東中執(zhí)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協(xié)助扣劃存款通知書、中國工商銀行特種轉(zhuǎn)帳借方憑證各1份。證明原告向東營中行借款,被告提供擔保,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反擔保,因原告未盡還款義務,法院判令原告償還借款及利息等費用,法院共執(zhí)行了原告183萬元。因被告未及時償還原告保證金188萬元,使得原告逾期償還了東營中行利息和律師代理費x元,案件受理費x元,保全費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損失。
證據(jù)4、工商登記查詢表2份。證明原告的名稱是由勝利油田勝大集團總公司變更而來。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一、原告的名稱與合同印章不一致,不能僅憑原告自己的證明就可以證實原告與合同上的簽章單位是同一單位。二、原告所主張的經(jīng)濟損失是因為原告沒有按期履行合同造成的,責任在原告,不應由被告承擔。合同第一條約定的保證金退還時間是履行銀行借款合同到期后半個月,根據(jù)原告的證據(jù)法院最后扣劃銀行存款的時間是2007年12月5日,原告在此之前并沒有履行。三、原告名稱變更的時間為2003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簽訂的時間為2005年11月3日,此時仍然加蓋勝利油田勝大集團總公司的印章相互矛盾。
被告針對本案的焦點問題,提供借款反擔保合同1份(同原告證據(jù)2),證明根據(jù)合同第一條約定保證金退還的時間為履行銀行借款合同到期后半個月,在此之前所有損失與被告無關。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關于保證金的退還時間及對原告的損失沒有責任的主張不成立。
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其構(gòu)成及計算方式為:1、利息損失。從2006年2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為25個月,根據(jù)原告與東營中行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7.32%(逾期利率加收50%)計算,合計為x.5元。2、因被告違約造成東營中行起訴而發(fā)生的訴訟費x元、保全費5000元、律師費x元。兩部分合計為x.5元。
針對原告上述損失主張,被告認為還款是原告的義務,而不是被告的義務,原告因沒有履行還款義務所造成的損失由自己承擔。保證金也應當在原告全部履行完還款義務后退還,原告主張的損失被告不應承擔。因原、被告對對方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jù),對其證明效力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勝利油田勝大集團總公司(甲方)與東營中行(乙方)簽訂編號為"2005年東中銀貿(mào)字第X號"授信額度協(xié)議,約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總計等值人民幣2000萬元的授信額度,授信額度的使用期限至2006年10月26日,東營市萬佳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為勝利油田勝大集團總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005年11月3日東營市萬佳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甲方)與勝利油田勝大集團總公司(乙方)簽訂借款反擔保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甲方為乙方提供擔保,乙方必須保證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雙方的約定向甲方支付擔保費及保證金,擔保費為貸款本金加利息的1.2%,金額24萬元。保證金為貸款額的10%,金額200萬元。保證金如在一個月內(nèi)未歸還,擔保費在原來的基礎上再加0.3%,保證金退還時間為履行銀行借款合同到期后半個月之內(nèi)。
2005年10月21日勝利油田勝大集團總公司提出國際貿(mào)易融資額度申請。2005年10月28日東營中行與勝利油田勝大集團總公司簽訂進口押匯申請書兩份,信用證號碼為:x、x,押匯金額均為x.26美元,押匯期限3個月,年利率為7.32%,逾期在原利率基礎上加收50%。協(xié)議簽訂后,東營中行向勝利油田勝大集團總公司發(fā)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勝利油田勝大集團總公司償還了部分借款。東營中行于2006年4月5日向勝利油田勝大集團總公司發(fā)出了貸款催收通知書,于2006年3月28日、7月27日向東營市萬佳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發(fā)出了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均沒有履行還款義務。此后,東營中行訴至本院,經(jīng)審理本院作出(2007)東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勝大公司償還東營中行借款本金x.6美元及利息,支付律師代理費x元,萬佳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x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勝大公司和萬佳公司共同負擔。判決生效后,東營中行依據(jù)生效判決申請執(zhí)行,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從勝大公司賬戶扣劃了存款183萬元。
另查明,原告是由勝利油田勝大集團總公司變更名稱而來。被告是由東營市萬佳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名稱變更而來。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原告主張的保證金188萬元被告是否應當返還;2、原告主張的損失x.5元是否應由被告承擔。
關于保證金被告應否退還的問題,本院認為,該保證金是因為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而根據(jù)反擔保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反擔??铐?,該保證金在被告擔保的合同履行完畢后,其應當返還給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納保證金200萬元,扣除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12萬元擔保費,剩余188萬元被告應返還給原告。
關于損失是否應由被告承擔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因向原告提供擔保而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保證金,該保證金是因被告可能在將來替原告承擔保證責任而要求原告提供的反擔保財產(chǎn)。根據(jù)保證金的性質(zhì),該保證金應當是在原告已履行完主合同,被告確信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后返還。因此,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反擔保合同第一條中約定:"保證金退還時間為履行銀行借款合同到期后半個月之內(nèi)"的理解,認定為原告實際履行完借款合同后返還更符合合同的本意,故被告返還保證金的時間為2007年12月5日后半個月內(nèi)。原告認為借款合同到期日為退還保證金的時間,該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7年12月5日已經(jīng)法院強制執(zhí)行,履行完借款合同,被告應在2007年12月20日前將保證金返還給原告,被告至今未能返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按照主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被告應自2007年12月20日起按照主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0.98%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據(jù)原告訴請損失的計算方式,計算至2008年3月12日為x.80元。原告主張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損失是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導致東營中行提起訴訟而發(fā)生的,其責任不在被告,應由原告自己承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該損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八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萬佳擔保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勝大公司保證金188萬元,并支付利息x.80元(計算至2008年3月12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x元,原告勝大公司負擔4657元,被告萬佳擔保公司負擔x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胡松河
審判員董慶忠
代理審判員孟凡云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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