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體育權利概念認識:困境與發(fā)展
發(fā)布日期:2009-12-26 文章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英文摘要】This article reviews pertinent literatures about sporting right,firstly. Secondly, to point out what difficulty of the sporting right definition in logic.The study argued that polyphyletic theory of subject deleted the specificity and independent of sporting right, socio-economic foundation theory ignored the self-development principle of sport, interest theory confused the diference between sporting right and sport interesting, sporting right and other rights, Statutory right narrowing the scope of sporting right. Conclusion that,sporting right have its general and narrow sense.General sporting right involves all forms of rights which, causing from or in associating with sport. Narrowly sporting right means the qualifications and possibility, acknowledged by social or recognized by law, human beings access to phycical activity, participation in sport game, acception of Physical Education, enjoyment of sporting life. According to such definition it includes: self-dispose of personal, participation and competition, appropriate access to facilities, first aid, regulation protection and sport autonomy.
【關鍵詞】體育權利;概念;邏輯;困境
【英文關鍵詞】sporting right; definition; logic;difficulty
【寫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權利是現代法學的核心。萊布尼茨就認為“法學即權利之學”;康德則圍繞“權利”構建其法哲學體系,在他的邏輯中,政府權力的設立是為了保障“權利”。體育法作為一門新興的法學學科,也必然要涉及“體育權利”這一核心概念。
1984年譚華先生就提出,“體育的權義性(權利和義務)問題是體育法學研究的核心。” 可是,直到1993年,關于體育權利研究的第二篇文獻才由于善旭先生完成。1998年,于善旭先生呼吁“在權利法學已成為我國法學一大熱點的情況下,對公民體育權利的研究,應成為今后一個時期體育法學理論研究的重點問題之一。”
[1]他的呼喊聲被湮沒在2000年開始的中國足壇“反黑”浪潮中。隨著糾紛不斷升級,法學界、司法界開始介入體育法研究,接著,中國體育法學進入了一個“體育糾紛法學”研究的時期。“體育權利”研究只有零星文章見諸于世,再度被學界冷落。2005年,由于體育法頒布十周年紀念活動的推動,一批體育權利研究成果在次年逐漸面世,掀起體育權利研究的小高潮。為了更好的總結經驗,本文通過檢索、解讀相關文獻,對體育權利概念研究作一綜述,并提供些許反思和展望。
1.體育權利概念綜述
體育權利是體育法學的一個基礎問題,關于體育權利的概念界定出現在教材、專著、論文和評論等各種文獻中,各種觀點或大同小異,或大相徑庭。本文并不準備將全部相關界定羅列出來,只是希望將一些存在差異的觀點指出來,并做一評述。在筆者看來,差別即為問題之所在。
譚華(1984)認為,體育就是一種社會權利和義務(簡稱權義),他尤其強調參加體育活動是一種法律義務和社會義務,是公民對于國家、社會應盡的神圣職責。
[2]雖然,譚華先生試圖堅持權利義務統(tǒng)一的體育權利觀,但因過分強調公民的社會責任和法律義務,導致體育權利缺乏應有的重視。
于善旭 (1993)認為,公民的體育權利就是“通過法律規(guī)定的公民在有關體育的各種社會生活中所享有的權利,是國家以法律確認和保護的公民實現某種體育行為的可能性”。
[3]在此基礎上,他(1998)提出:公民的體育權利就是公民為追求和維護與體育相關的各種利益,因社會承認為正當而受法律確認和保護的行為選擇的自由和資格。
[4]通過不斷地跟蹤研究,于先生又將中國體育權利和社會發(fā)展、市場經濟轉型的時代內涵相聯系。
[5]在筆者看來,這是一個比較完整的體育權利概念體系,即以公民作為主體因素、社會、經濟作為客觀因素、資格和可能性作為內容因素,法律規(guī)定作為形式因素。
湯衛(wèi)東(2000)認為,體育權利是體育法規(guī)定和保護的體育法主體所享有的體育權能。
[6]他所指的體育法主體包括國家、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及其他組織、體育社會團體、學校、一般公民和特定公民(運動員、教練員和裁判員。)一般公民是參加社會體育活動的公民,特定公民是從事體育勞動的公民。一般公民享有參加體育活動的人身自由、生命安全、身心健康、休息娛樂和選擇參加體育活動的權利、獲得國家體育福利和支持、獲得體育榮譽、表達體育意愿、體育地位平等、自由參加體育組織等八項體育權利;而運動員、教練員和裁判員享有與其崗位相應的13項體育權利。
劉舉科(2005)認為,公民的體育權利是指憲法以外的體育法及相關法律所規(guī)定的權利。它是從憲法中派生出來的,是公民基本權利的具體化。
[7]但同時他又從憲法權利的角度將公民的體育權利分為平等權、政治權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權利、社會經濟權利、文化教育權利、監(jiān)督權和請求權,以及特定主體的權利保護等八個方面。
馮玉軍(2005)認為,體育權利就是指公民或者組織在社會生活中,可以獲得身體健康和進行體育鍛煉的自由以及平等競爭的機會和資格,從而享有能達到最高體質和心理健康標準,最終實現最大自我利益和公共福利的可能性。
[8]他所認可的體育權利包含公民的健康權利,社會經濟權利,社會文化權利。
董小龍(2006)認為,體育權利是國家通過體育法律規(guī)定,對體育法律關系的主體可以自己覺得作出某些行為的許可和保障。
[9]他強調體育權利是公民享有的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是一種公民權,同時是體育人權的一種法律化,但與體育人權有區(qū)別。人權是作為一個人生來就應享有的自然性權利,體育權利是人權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它的外延比人權小的多。但他最新的研究又承認中國公民體育權利是一項基本人權,也是項基本的憲法權利。
[10]
王巖芳(2006)認為,體育權利是指由憲法和法律所保障的,人們能夠通過接受體育教育、進行體育鍛煉和參與體育競賽的方式,獲取身體健康和精神滿足之利益的意志和行動自由。
[11]她認為體育權利主要屬于憲法確認的公民的社會經濟教育、文化方面的權利;也體現了對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利益的維護,是民法上生命健康權和自由權實現的重要途徑。
[12]
陳遠軍(2006)認為,體育權利就是指公民或者組織在社會生活中,可以獲得身體健康和進行體育鍛煉的自由以及平等和競爭的機會和資格,從而享有能達到最高體質和心理健康標準,最終實現最大自我利益和公共福利的可能性。
[13]他在邏輯上將應有體育權利視為構建法定體育權利的源泉和基礎,實有體育權利視為構建公民體育權利的參照標準。
張杰(2006)認為,公民的體育權利是每個公民獲得從事體育活動的資格、條件與技能,從事自己所選擇的體育活動并且從中獲益的權利。
[14]他提出體育權利應包括5個要素:即利益要素、資格要素、要求要素、技能要素和自由要素。利益要素、要求要素和自由要素作為一般權利的共性表達,而資格要素和技能要素則強調了體育權利的邏輯合理性。由于張杰主張每個公民都享有體育權利,這和體育權利的現實性差距較大,因此,他通過資格要素的泛化和技能要素的限制,使得體育權利保持張力的存在和發(fā)展。他指出現實中沒有獲得體育利益的眾多主體,不是沒有體育活動的條件和設施,而是沒有體育活動的技能。
[15]
雷金火(2006)認為,公民的體育權利是公民享有體育運動,追求生命健康的權利。
[16]他指出作為體育權利,應包括以下幾個要素:一是利益要素,二是資格要素。三是權能要素,四是自由要素。提出利益主張要有相應的資格,體育利益、資格的成立必須以權能為前題。他的體育權利只要指向大眾體育權利,認為大眾體育權利既是道德權利,也是法律權利。權利主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可以按個人意志去行使或放棄某種體育活動的內容和形式??梢?,他的體育權利觀實際上將公民與大眾等同,將道德權利與法律權利等同。
童憲明(2007)認為,體育權利就是由國家法律法規(guī)確認的、公民或組織在社會生活中享有的關于身體運動的權利。
[17]他綜合了霍菲爾德的權利四要素論、葛洪義的權利四要素論和夏勇的權利五要素論,提出體育權利應由利益、主體的意愿、主體的行為和自由四個要素構成。在童憲明看來權利只有通過行為才能現實地存在。體育權利也離不開主體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僅包括身體的運動,也包含對體育的欣賞、評論等。
[18]顯然,童憲明的四要素說突破了關于權利作為一種可能性存在的法理通說。同時,他的觀點也反映了體育權利作為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的沖突。
張振龍(2008)認為,體育權利就是由法律確認的人在接受體育教育和從事體育運動過程中所應享有的自由和利益。他強調 3個方面,第一,體育權利是人生來就有的,而不是法律賦予的;第二,體育權利的核心內容為體育教育和體育運動;第三,將權利的本質歸結為自由與利益,對權利的要素進行整合。
[19]他反對體育權利是法律賦予的,同時又承認體育權利是法律確認的。這種矛盾的立場并不是只有他一人持有。
凡紅(2008)認為,體育權利是公民所享有的,符合社會道德規(guī)范和法律規(guī)定的,有關體育的正當權力和利益。
[20]他指出中國學者對體育權利的理解主要是從法律角度出發(fā),而忽視其道德方面的內涵。他堅持必須考慮到不同民族的“道德倫理體系”對體育權利的影響。同時,筆者注意到凡紅使用權力和利益給體育權利下定義,更多的使用了社會學理論而非法學理論。應當說,凡紅并不是第一位認識到體育權利具有道德因素的學者,但他是第一位在體育權利定義中,堅持道德規(guī)范和法律規(guī)定同時作為我國體育權利來源的學者。
2.體育權利概念研究的邏輯困境
此處“邏輯困境”不僅指概念如何在內涵外延上保持一致性,也包括概念如何反應現實、如何構建體育法學體系將要面對的困難。
2.1.體育權利的主體因素:一元與多元
體育是以身體活動為媒介,以謀求個體身心健康、全面發(fā)展為直接目的、并以培養(yǎng)完善的社會公民為終極目標的一種社會文化現象或教育過程。
[21]雖然,關于體育的定義千差萬別,無法統(tǒng)一,以至于歐洲體育白皮書將sport(體育運動)定義為:所有形式的身體活動,自發(fā)或是有組織的參與,旨在改善體能或是促進心智健康、融洽社會關系或者在各級競賽中奪標的。
[22]但是,我們仍然可以至少找到一個共同的基礎,即身體活動。離開了身體活動就談不上體育,因此,作為個體的人是體育運動中不可或缺的因素。
同時,我們也經??吹浆F實生活中,體育運動并不是只有個人項目,還有集體項目;體育比賽不僅允許個人參加,也允許團體或者組織參加;體育組織不僅接納個人入會,也接納團體甚至國家入會。事實上,經過分析,你會發(fā)現無論個人項目還是集體項目最終承擔者仍然是個體的人,集體項目無非是個人的組合而已。其權利最終的享有者仍然是個人,所以我們會看到足球世界杯的金牌每人一枚,NBA的總冠軍戒指每人一個,接力跑的積分雙倍。更重要的是,你會發(fā)現體育運動中許多凝結在個人身上的權利是無法轉移的。比如,對身體處分的自由,榮譽的獲得等。因此,在體育運動中產生的大多數權利具有人身屬性,組織和企業(yè)無法擬制,這些擬制人也就無法享有這些權利。如果我們承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都享有體育權利,無異于宣布體育權利是不平等的。
為了更好的理解該問題,筆者以為需要對體育法律關系主體和體育權利主體、公民和人這兩組概念做一關系說明。法律關系主體制度發(fā)源于古羅馬,最初只具有民法意義。
[23]我國著名民法學者梁慧星先生認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又稱民事權利義務的主體,或簡稱民事權利主體,或權利主體。
[24]我國體育法學界通說認為體育法律關系包括主體、內容和客體。體育權利義務作為體育法律關系的內容必須與體育法律關系的主體與客體有機的統(tǒng)一起來。由于體育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和國家。順理成章的,體育權利的主體也包括以上四個主體。雖然將法律關系主體和權利主體相等同,幾乎已成常識性知識,但是筆者對這一理論持保留態(tài)度。最深刻的教訓是我國第一部體育法——1929年《國民體育法》第一條規(guī)定:中華民國青年男女有受體育之義務,父母或監(jiān)護人應負責督促之。
[25]這種立法就是將法律關系主體和權利主體相等同的后果。由于國家和國民均為體育法律關系的主體,體育法律關系主體和體育權利主體又混同,國家便乘機剽取了國民體育權利主體的自由地位,并將國民置于義務主體的強制地位。如果國家只具有體育法律關系主體地位,而不具有體育權利主體地位,那么國民就不會在法律上淪為體育義務主體。從這個角度說,將體育法律關系主體和體育權利主體相等同是值得反思的。
在論及體育權利主體的范圍問題時,公民作為體育權利的主體為各種研究文獻所認可。公民一般是憲法概念,民法上強調自然人,刑法里涉及犯罪人(貝卡利亞)和被害人,訴訟法里使用當事人和訴訟參加人,國際法里認可個人和法律人格等等“人”的法律主體稱謂。筆者在使用其他主體概念的時候更多的是考慮到如何擴大權利主體、如何發(fā)展權利范圍,并不試圖削弱公民的地位。在筆者看來,國際體育賽事和國際體育人才流動是主體實現體育權利的重要活動和表現形式。在任何高水平聯賽中,很難想象絕對排斥國外優(yōu)秀選手的后果。而這一現實需求的法律表現便是體育權利的主體范圍問題。筆者也曾經固守體育權利的公民主體觀,但是,它排斥了優(yōu)秀國外選手參與本國體育賽事和活動的法律機會,剝奪了國外選手的體育權利。因為公民作為憲法概念,無論如何也不可能包含外國人。這種邏輯困境必須有一種合理的法律解釋。雖然,人較之公民和自然人這樣的法律概念更加通俗化,缺乏配偶、禁治產等“法言法語”的專業(yè)化,但是,筆者試圖做這種探索,而且從體育是一種人權的角度說,將人視為體育權利主體是具備理論支持的。
2.2.體育權利的客觀因素:存在與過程
社會的發(fā)展使得人由“動物人”向“社會人”轉變,而社會人也在不斷地完成人的“更新”,實現人的現代化。
[26]社會促進人的進步,同時制約人發(fā)展的尺度與范圍。馬克思主義認為,權利永遠不能超出社會的經濟結構以及由經濟結構所制約的社會的文化發(fā)展。
[27]這是傳統(tǒng)的權利與社會發(fā)展、權利與社會存在關系的經典表述。但是,工業(yè)經濟下的社會環(huán)境與信息經濟和知識經濟背景下的社會條件差別巨大,現代社會不僅存在物質關系和思想關系,而且存在實質關系和虛擬關系。因此,權利的時代內涵不應當僅僅考慮社會、經濟因素。
關于體育權利與社會發(fā)展的關系,于善旭認為體育權利能夠成為一項獨立的權利,是現代體育發(fā)展成為全民參與的專門性社會活動的結果。
[28]筆者不反對社會存在對體育權利的根本性和整體性的決定作用,但本文質疑體育權利與社會存在的直接因果性。本文認為體育權利與社會發(fā)展之間還存在中介力量或中介過程。體育權利并不直接與社會發(fā)展成正比例相關。筆者以為體育成績作為體育權利的社會表現形式,有力說明了社會發(fā)展條件和體育權利在一定程度上的非同步性。比如,社會經濟相對落后的巴西、阿根廷,其足球水平堪稱世界一流,人們參與足球運動、參加足球競賽、接受足球教育和享受足球生活的權利與樂趣絲毫不亞于歐洲五國。因此,筆者以為,體育權利和社會經濟往往會出現時空上的異質性,盡管從根本上說體育權利擺脫不了對物質存在和社會經濟的依賴。這種異質性現象使得我們不得不考慮體育權利與社會發(fā)展之間關系的邏輯空間,即是否有某種中介力量或中介過程可以更好的表達或完成體育權利與社會發(fā)展之間的鏈接關系。
2.3.體育權利的內容因素:利益、自由、資格和法力
關于權利的內容因素,有康德的意志說,
[29]耶林的利益保護說
[30],洛克的自由說
[31],梅克爾(Merkerl)的法力說
[32],雅維茨的行為尺度說
[33],德沃金的法律原則說
[34]等。從體育權利的概念界定看來,體育法學界出現了于善旭的自由和資格說、湯衛(wèi)東的權能說、董小龍的法力說、常乃軍的利益說等。尤其是常乃軍(2008)認為,“公民體育權利資格理論、體育權利主張理論、體育權利自由理論、體育權利法力理論都只是反映了公民體育權利的現象,公民體育權利的本質則是體育權利內部聯系,它深藏于體育權利的現象背后,是深刻的、穩(wěn)定的,需要通過抽象思維才能把握。公民體育利益理論透過紛繁復雜的公民體育權利現象,抓住了體育利益這個本質特征,最大程度地接近了公民體育權利的終極。”
[35]張振龍也認為無論是主張、資格還是權能,本質上均是利益或自由的一種表現。筆者以為權利利益說只是規(guī)范法學的一種時代解讀,如耶林的“權利是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這種觀點是工業(yè)經濟時期,人們對物質追求無限膨脹的結果。當社會進入價值重構的時候,這種觀點將失去其現實基礎。所以反對者指出有些權利并非利益、利益只是權利之一部分。
[36]也有學者指出:“因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有權利及利益之分,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并非完全可以權利視之。其不足之處,其無法解釋有些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還沒有被類型化為權利的現象。例如,雇主為離職的會計出具離職證明書時,隱瞞離職會計盜竊公款的事,致使新雇主造受財產不利益。新雇主可以信賴利益受損而請求原雇主賠償損害,卻無法說原雇主到底侵犯了他的何種權利。”
[37]
體育權利應當注意到體育運動的特殊性,體育的目的性和社會文化價值是體育特殊性的重要組成部分。體育不僅促進人的身體健康、也提升人的心智健康、培養(yǎng)完善人格、塑造積極的市民意識。盧梭在《愛彌兒》中寫道:“你假如要培養(yǎng)學生的智力,你應當培養(yǎng)那智力所要控制的體力。為了使學生良好而敏慧,你要給他的身體以不斷的鍛煉,使他的身體強壯而健康,你要讓他工作,讓他做事,讓他奔跑喊叫,讓他成為有體力的人,他不久就成為有理性的人了。”
[38]聯合國教科文組織1978年的《體育國際憲章》序言中:強調體育運動應謀求促進人們之間密切交流,公平競賽、團結友愛、相互尊重與了解、對人的正直與尊嚴的充分尊重;憲章第一條規(guī)定:每個人都有參加體育運動的基本權利,這是全面發(fā)展其人格所必須的。
[39]據此,體育權利是喚醒人的尊嚴、塑造完善人格的必要組成內容,人格與尊嚴是體育權利的價值取向。也即對尊嚴的發(fā)現和人格的培養(yǎng)是體育權利的終極關懷。尊嚴和人格是體育權利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的統(tǒng)一?;c上述討論,為了體現尊嚴必須肯定主體的社會地位;為了滿足人格發(fā)展必須賦予一定的法律資格,所以資格構成體育權利的內容之一。作為主體的人還應當具有人身自由、行動自由、政治自由、宗教自由和經濟社會自由,因此,自由是體育權利的范圍和尺度。
值得思考的是法力和利益是否構成體育權利的內容因素。鑒于法力說與體育權利的形式要素相重合,本文將在下一部分討論。論及體育權利和利益的關系。似乎又要回到體育權利是什么的邏輯原點。筆者仍然堅持人是體育權利的唯一主體。因為,團體、組織、甚至國家在參與體育運動時,往往獲得的是各種利益,這些利益可以通過其他法律尋求保護,而無需以體育權利的形式主張。同樣的,如果人們在體育運動中產生的是普通的經濟利益和價值訴求,完全可以通過主張其他權利尋求法律救濟。因此,借助利益的外衣可以實現體育權利與其他權利的剝離。也正是通過排除利益因素,實現了體育權利的獨立性存在。
2.4.體育權利的形式因素:法定主義、自然主義與約定主義
在我國法學界,關于權利的法定性基本可以達成一致。張文顯認為,權利是“規(guī)定或隱含在法律規(guī)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
[40]公丕祥更是堅持”權利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無法律,亦無權利。權利作為一種社會關系和意志要求,就應然層面而言,是人類價值的集中體現或載體,是人作為社會主體的價值確證方式,是主體資格的權能表現。“
[41]但是,這種法律權利說并非沒有異議者。周永坤就認為,權利是社會或法律承認和支持的自主行為和控制他人行為的能力。
[42]陳弘毅指出權利同時還含有合理的意蘊,這是權利的倫理要求。故權利指正當而有所主張而言,并非”爭權奪利“。
[43]自權利的產生,形成以及實現的整個過程來看,其不可缺少的一個前提價值判斷是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而權利的機能在于保障個人的自由范圍,使其得自主決定,組織或形成其社會生活,尤其是實踐私法自治原則,俾能實現個人的自由,發(fā)展人格以及維護人的尊嚴。
[44]若將權利本質理解為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權利就很容易被理解看作是為達目的可以不擇手段的工具,因為權利所指的合理蘊涵以及正當而有所主張完全沒有在權利的本質中得到體現。其結果是貯藏在權利上的價值無法得到彰顯,其所肩負的機能也將打大折扣。從國外對權利來源的認識來看,現代社會以前,臣民和奴隸是君主的財產,毫無權利可言。近現代西方法學家提出”天賦人權“和”權利法定“的理念,社會法學派則認為”人賦人權“,即權利是通過在社會交往和社會生活中獲取的??梢?,對權利的形式要件并非沒有爭議。
關于體育權利的形式要件,通說認為需有法律規(guī)定或者法律確認。雖然,在體育權利是否需要法律依據上,從來沒有受到國內學者質疑,但是,已有多項研究在論及體育權利時,一并談到了作為道德權利的體育權利。如有研究者指出:對于體育而言,較早出現的是體育的道德資格形態(tài),在倫理的視野中,人們參與體育有著某種 ”應當“或 ”正當“理由的支撐,任何人都不會去懷疑某人早上起來跑跑步有何不妥之處,這種理由也不必要獲得法律的支持。
[45]也有研究者認為體育運動的權利包含有”正義“的意思。
[46]馮玉軍(2005)認為,在人類歷史的很早階段,體育活動就被希臘人理解為是一種”自然權利“。
[47]關于體育權利法定說的最新質疑來自凡紅2008年出版的《體育權利論》,該書從民族差異導出各民族的道德倫理體系區(qū)別,進而質疑體育權利法定的正當性與合理性。
關于體育權利法定的另一個被忽略的因素是法律的當地政策、公共利益和價值追求差異。體育作為一種 ”世界語言“,具有相同的規(guī)則、使用相同的術語。我們可以認同馬拉多納的上帝之手逃過了裁判的眼睛,但是沒有人會認同手球在足球比賽中是合理的。當羅納爾多可以根據國際足聯規(guī)定自由轉會的時候,我們無需擔心馮瀟霆自由轉會能否成行。這種現象說明,體育權利的來源并不僅限于法律規(guī)定。社會慣例、約定等都有可能成為體育權利依據。
堅持體育權利法定說的直接后果可能導致體育權利與體育人權關系的沖突。目前,國內體育法學界如于善旭(1998)
[48],張厚福(2001)
[49],李雁軍(2001)
[50],黃世席(2003)
[51],鄧小剛(2004)
[52]和董小龍(2009)
[53]等學者均認同體育權利是一項基本的人權。而關于人權的基本常識是人權指人的基本權利,是人人與生俱來的自然權利,人權是公民權的基礎和源泉。顯然,人權并不需要以法律規(guī)定為基礎或來源。但是,嚴格的體育權利法定說排除了法律之外的體育權利,因此,嚴格的體育權利法定說與體育人權理念相悖。也有學者從應然權利、法定權利和實然權利的角度,將屬于人權范疇的體育權利視為應然權利,從而理順體育權利法定的邏輯關系。
3.體育權利概念邏輯的協(xié)調與發(fā)展
綜合上述分析,筆者以為體育權利主體多元說抹殺了體育權利的特殊性和獨立性,體育權利社會經濟基礎說忽視了體育運動的獨立發(fā)展原則,體育利益說混淆了體育權利與體育利益、體育權利與其他權利的區(qū)別,體育權利法定說窄化了體育權利的范圍。筆者以為理順體育權利概念的邏輯關系,需要理順自然權利與法定權利、法律規(guī)定與社會承認、公民權與人權等幾組關系。
實際上,我們可以從于善旭先生的相關文獻中尋找邏輯突破的影子,他在堅持體育權利法定原則的同時,又將公民體育權利分為明示的體育權利和推定的體育權利。”明示的權利是法律文件中明確規(guī)定,直接表達的權利……“推定的權利是以明示的權利,或與之相關的法律原則為依據而推導出來的權利,這一過程稱為權利的推定。我國公民體育權利的法律推定,大體有以下幾種:由明示的一般權利具體分解、引申的推定,或對具體權利列舉省略的推定……從法律法規(guī)的保護性規(guī)定中,因其為法律所允許或提倡,進而推定為法律權利……從義務性規(guī)范中推定法律權利,即根據權利義務對等性原則的推定。”
[54]這就擴大了法定體育權利的范圍。為了進一步解釋公民體育權利的范圍,他將公民體育權利的理解分為表層的和深層。就表層的字面意思來講,公民的體育權利就是公民在有關體育的各種活動和各個方面中所被確認和應享有的權利。
[55]但是,于先生的公民體育權利觀,是牢牢的堅持在法定主義下的權利擴張。在筆者看來,不能突破法定主義,也就不能實現自然權利與法定權利的辨證統(tǒng)一,因為法定主義項下的權威性、確定性和穩(wěn)定性,使得法律居于判斷標準的地位,法律高高在上,而正義和倫理卻被扔在一邊。
國外學者也試圖對體育權利的法律依據做泛化的解讀,他們提出了廣義體育法的概念,國際體育法協(xié)會第十四屆全會認為給體育法(Lex Sportiva rules)提供全球化的法律基礎是十分必要的,這樣才能保護體育機構自治,使非理性決定無生存之所。這些非理性決定常常通過規(guī)則和命令限制個人自由或者人們與機構的財政自由,現在它們卻游離于體育法的范圍之外。會議還認為國際體育仲裁院(CAS)也應該采用這一法律理念。不僅是為了完善體育法體系,更是為了給體育運動參加者提供確定性的法律保護以及基本權利的保護,也是為了必要的程序保證和決定的可執(zhí)行性。
[56]廣義體育法的理念試圖把體育規(guī)則、體育慣例和體育仲裁內容等廣為社會認可的規(guī)范視為體育法的組成部分,從而承認在傳統(tǒng)法律之外,存在擴大的法律體系。伴隨體育法律基礎的延伸,體育權利得到了發(fā)展。
考慮到體育權利發(fā)展的歷程和體育運動本身的特殊性,筆者試圖對體育權利做如下定義:廣義的體育權利包括所有在體育運動中產生或與體育運動相聯系的權利。狹義的體育權利是指社會認可或法律承認的,人們參與體育活動、參加體育競賽、接受體育教育、享受體育生活的資格和可能性。而在本文中,筆者有意無意地使用了狹義體育權利概念作為一種先入為主的判斷。根據這一定義,體育權利的構成因素包括:主體因素是人,客觀因素是體育活動、體育競賽、體育教育和體育生活等活動和過程,內容因素是資格和可能性,形式因素是社會認可和法律規(guī)定;體育權利的存在方式包括:自主處分身體的權利、參賽權和競賽權、合理的場地使用權、緊急救助權、規(guī)則保護權和體育自治權。
【作者簡介】
陳華榮(1981-),男,浙江樂清人,蘇州大學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體育法學。作者單位:蘇州大學體育學院,江蘇蘇州,215021。
【注釋】
基金項目:江蘇省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創(chuàng)新計劃(項目編號:CX09B_035R);國家體育總局體育哲學社會科學項目(項目編號:1312SS08130)
[1]于善旭.再論公民的體育權利 [J].體育文史,1998,1:36.
[2]譚華.試論體育的權利和義務 [J].成都體育學院學報,1984, 3:13,16.
[3]于善旭.論公民體育權利 [J].體育科學,1993,13(6):23.
[4]于善旭.再論公民的體育權利 [J].體育文史,1998,1:32.
[5]于善旭.論公民體育權利的時代內涵 [J].北京體育大學學報,l998,2l(4):l1,12.
[6]湯衛(wèi)東.體育法學 [M].南京: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7:61.
[7]劉舉科.體育法學 [M].南寧: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5:66.
[8]馮玉軍,季長龍.論體育權利保護與中國體育法的完善 [J].西北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3:116.
[9]董小龍.體育法學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0.
[10]董小龍.中國公民體育權利的法律保護 [J].寧夏黨校學報,2009,11(2):49.
[11]王巖芳,高曉春.論體育權利的內涵及實現 [J].武漢體育學院學報.2006,40(4):9.
[12]王巖芳,高曉春.體育權利本質探析 [J].浙江體育科學,2006,28(3):7,8.
[13]陳遠軍,常乃軍.試論公民體育權利的社會實現 [J].體育文化導刊,2006,12:16.
[14]張杰.公民體育權利的內涵與法律地位 [J].體育學刊,2006,13(5):15.
[15]張杰.公民體育權利的內涵與法律地位 [J].體育學刊,2006,13(5):16.
[16]雷金火.論公民體育權利的法律化 [J].軍事體育進修學院學報,2006,25(2):1.
[17]童憲明.體育權利特點與構成要素研究 [J].體育文化導刊,2007,2:46.
[18]童憲明.體育權利特點與構成要素研究 [J].體育文化導刊,2007,2:47.
[19]張振龍.體育權利的基本問題 [J].體育學刊,2008,15(2):22.
[20]凡紅,呂洲翔.體育權利論 [M].成都:四川科學技術出版社,2008:4.
[21]體育概論教材編寫組.體育概論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4.
[22]陳華榮.歐盟委員會體育白皮書 [A] //肖金明,黃世席.體育法評論第一卷 [G].濟南:山東大學出版社,2008:300.
[23]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8.
[24]梁慧星.民法總論 [M].北京:法律出版社,第二版,2001:62.
[25]國民政府公布(18.4.16).國民體育法 [S].1929.
[26]石文龍.法治對人的塑造與中國人的十大變化 [G].東吳法學2003年卷,哈爾濱: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4:576.
[27]馬克思,恩格斯.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三卷 [M].中共中央馬克思恩格斯列寧斯大林著作編譯局編譯.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12.
[28]于善旭.論公民體育權利的時代內涵 [J].北京體育大學學報,l998,2l(4):l1,10.
[29]康德.道德形而上學原理 [M].苗力田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431.
[30]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 [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45.
[31]洛克.政府論 [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2:6,59.
[32]梁慧星.民法總論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1,62.
[33]雅維茨.法的一般理論 [M].朱景文譯.沈陽:遼寧人民出版社,1986:159.
[34]德沃金.認真對待權利 [M].信春鷹,吳玉章譯.北京: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21.
[35]常乃軍,陳遠軍.公民體育權利本原探析 [J].體育學刊,2008,15(12):10.
[36]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5.
[37]王雄軍.權利本質分析. [EB/OL].
//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3/li996218174611350025472.html 2009-07-13.
[38]盧梭.愛彌兒 [M].北京:商務印書館.1978:24.
[39]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INTERNATIONAL CHARTER OF PHYSICAL EDUCATION AND SPORT [S].1978.
[40]張文顯.法理學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86.
[41]公丕祥.合法性問題:權利概念的法哲學思考 [J].吉林:社會科學戰(zhàn)線,1992,3:132.
[42]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6.
[43]陳弘毅.法治、啟蒙與現代法的精神 [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7.
[44]王澤鑒.民法總則 [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84-85.
[45]胡科,黃玉珍,金育強. 作為權利的體育 [J].體育學刊.2007,14(2):137.
[46]張杰.公民體育權利的內涵與法律地位 [J].體育學刊,2006,13(5):16.
[47]馮玉軍,季長龍.論體育權利保護與中國體育法的完善 [J].西北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3:115.
[48]于善旭.論公民體育權利的時代內涵 [J].北京體育大學學報,l998,2l(4):l1,12.
[49]張厚福.體育法理 [M].北京:人民體育出版社,2001:233—234.
[50]李雁軍.體育與人權 [J].體育文化導刊,2001,4:11.
[51]黃世席.國際體育運動中的人權問題研究 [J].天津體育學院學報,2003,18(3):21.
[52]鄧小剛,朱桂蓮.一項國際性的人權一體育權的發(fā)展 [J].體育文化導刊,2004,(4):63.
[53]董小龍.中國公民體育權利的法律保護 [J].寧夏黨校學報,2009,11(2):49.
[54]于善旭.論公民體育權利 [J].體育科學,1993,13(6):25.
[55]于善旭.再論公民的體育權利 [J].體育文史,1998,1:32.
[56]國際體育法協(xié)會第十四屆全會公報.
//sportandlaw.fyfz.cn/blog/sportandlaw/index.aspx?blogid=419375. 2009-07-12.
發(fā)布咨詢
相關文章
相關法律知識
最新文章
- 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仲裁時效起算點問題的探析
- 規(guī)制超范圍銷售電子煙應堅持實質審查判斷
- 打官司一定不能錯過的時間點
- 電信詐騙罪無罪辯護的法律策略:以近期熱點案件為視角
- 數據安全立法動態(tài)下的銀行業(yè)合規(guī)挑戰(zhàn)與應對——以《銀行保險機構數據安全管理辦法》為
- 同居財產分割、離婚時房產歸屬……最高法發(fā)布重要司法解釋!
- 關于“背靠背”條款效力批復的適用范圍與審查路徑
- 委托收款業(yè)務,誰負責開具發(fā)票?
- 商標糾紛判定中區(qū)分效果與商家主動使用的動態(tài)位階論
- 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刑事推定的步驟
- 新《公司法》下董、監(jiān)、高的處罰風險及預防
- 大美商丘律師
- 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而轉讓股權,債權人能否要求原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 新《公司法》修訂的加法、減法和“引法”
- 最高法院認定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9條裁判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