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9年底,鄧某與某公路工程總公司標段第二處(下稱“標段第二處”)簽訂承建兩座橋涵工程合同。因無施工相關設備,鄧某與某鋼模站(下稱“鋼模站”)簽訂鋼模租賃合同,租用該站鋼管、扣件、卡子、聯(lián)角等用于工程建設,并由“標段第二處”為其提供擔保。租賃合同約定了租期和租金等相關條款,租賃物共計價值12萬余元。工程建設中,鄧某使用了石料供應商張某的石子。2000年5月,鄧某承建的工程竣工,但因管理不善等諸多原因,出現(xiàn)虧損。在人張某多次向鄧某追討的情況下,鄧某將從“鋼模站”租用的鋼管、扣件、卡子、聯(lián)角等物當做廢鋼鐵低價出賣以償還,后逃匿至新疆。2003年5月,鄧某被抓獲。
關于鄧某的行為如何定性,一種意見認為,鄧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鄧某在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將本應如期歸還的租賃物瞞著財物所有人私自賣與他人,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對出租方來說,即是一種欺騙行為。鄧某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欺騙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故應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筆者認為,鄧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而是構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第一,侵占行為以行為人通過正當、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的財物為前提,刑法第二百七十條所說的“代為保管”他人財物,即是表明了持有他人財物的合法性根據(jù)。本案中,鄧某與“鋼模站”簽訂了鋼模租賃合同,“鋼模站”將鋼管、扣件、卡子、聯(lián)角等物交付承租人鄧某使用、收益,鄧某取得了鋼管、扣件、卡子、聯(lián)角等租賃物的使用權、收益權,同時負有向出租方“鋼模站”支付租金和合同期滿或終止時將承租的財產(chǎn)退還所有人的義務。因此,鄧某在取得租賃物占有權和使用權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第二,鄧某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進行低價出賣,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其行為已由合法持有轉為非法占有。
第三,鄧某拒不退還租賃物,且數(shù)額巨大。
鄧某在租賃合同期限屆滿之前,擅自處分租賃物,低價售與他人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并且逃匿。從鄧某后期的逃匿行為分析,其對租賃物根本無法退還,鄧某擅自處分租賃物后逃匿3年之久,其間也未與“鋼模站”聯(lián)系,全無退還之意,符合侵占罪規(guī)定的“拒不退還”要件。
第四,鄧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盡管侵占罪與詐騙罪都屬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但兩種非法占有的方法是不同的。詐騙罪中行為人對財物的占有是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非法取得的。如果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的目的是為了取得財物,即財物的非法占有是通過欺騙方法取得的,應當以詐騙罪論處;合同詐騙是詐騙的特殊形式。如果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是為了非法占有的行為,即在采取欺騙手段之前財物已經(jīng)處于行為人的保管之下,就應當以侵占罪論處。本案中,鄧某采取租賃合同的方式,使租賃物處于其合法持有狀態(tài),后來鄧某又采取欺騙手段、瞞著出租方將租賃物低價賣出,是擅自處分的表現(xiàn),是侵占的行為方式。如果鄧某采取欺騙手段取得租賃物后予以非法占有,即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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