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漢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張鵬云,河南恒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河縣人民政府泗洲賓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賓館經(jīng)理。
原告朱某為與被告唐河縣人民政府泗洲賓館(以下簡稱泗洲賓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鵬云,被告泗洲賓館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朱某訴稱,2005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賓館西二樓會議室改造裝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經(jīng)被告驗收合格,雙方?jīng)Q算工程造價為x.66元,經(jīng)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推拖不還。為此,請求法院依法調(diào)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66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泗洲賓館辯稱,1、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2005年6月,原告等人合伙籌建唐河新星云集演藝廣場,租用被告西二樓會議室作演藝廣場,每天支付租賃費100元,演藝廣場由原告等合伙人自行投資,自行承擔責任,故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2、原告所持“欠條”來源不合法,屬騙取,不屬于債權憑證。2007年根據(jù)上級領導批示對泗洲賓館進行改制,由審計局帶隊、職能部門參加對泗洲賓館帳目資產(chǎn)進行審核。期間,原告找到審計局龔局長,要求將其合伙投資的演藝廣場的部分資產(chǎn)附加到賓館資產(chǎn)內(nèi),龔局長講“欠條”只為掛帳使用,原件留存在審計局,不會給賓館造成任何損失,改制不成銷掉“欠條”。據(jù)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05年6月,泗洲賓館作為法人與自然人朱某、王某軍、付保群、黃敬宇、李永清簽訂公司章程,擬成立“唐河新星云集演藝廣場”(以下簡稱新星演藝廣場)。章程規(guī)定了股東的權利和義務、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公司的財務會計、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益金公積金后的利潤分成以及公司的解散和清算辦法等事宜。該公司章程,泗洲賓館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簽名并加蓋泗洲賓館公章,朱某、王某軍、付保群、黃敬宇、李永清簽名。公司章程簽訂后,泗洲賓館出具證明開制了新星演藝廣場公章。
同年6月,朱某帶隊對泗洲賓館西二樓會議室進行了改造裝修,裝修完工后,新星演藝廣場和泗洲賓館均未對改造裝修部分的工程價款進行結算。
2005年6月15日,新星演藝廣場與泗洲賓館簽訂租賃場地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自合同訂立之日起,新星演藝廣場每日向泗洲賓館支付租賃費100元,新星演藝廣場由合伙人自行投資、自行承擔責任。新星演藝廣場未在工商部門和文化部門進行設立和批準登記。新星演藝廣場進行了營業(yè)性演出,經(jīng)營到2005年9月停止營業(yè),停止營業(yè)后,新星演藝廣場所在的賓館西二樓會議室實際由泗洲賓館經(jīng)營使用至今。
2008年,為泗洲賓館的企業(yè)改制,唐河縣審計局進駐泗洲賓館進行財務審計。泗洲賓館西二樓會議室的改造裝修部分在泗洲賓館的財務帳目上不顯示。為確認改造裝修部分的工程價款,編制了泗洲賓館西二樓會議室改造裝修工程決算書,決算書確認工程價款為x.66元。該決算書,泗洲賓館后勤人員李永先在審核人欄內(nèi)簽名,泗洲賓館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簽名并加蓋泗洲賓館公章,朱某簽名。署名的日期為2005年8月15日,實為2008年簽署。
本院認為,2005年6月,新星演藝廣場開業(yè)前,朱某對泗洲賓館西二樓會議室進行了改造裝修,對此事實泗洲賓館不持異議,此節(jié)事實可以確認。改造裝修完畢后,新星演藝廣場及泗洲賓館未對改造裝修工程的價款進行結算,朱某及泗洲賓館對此均不持異議。為泗洲賓館的企業(yè)改制,唐河縣審計局進駐泗洲賓館進行財務審計,泗洲賓館西二樓會議室的改造裝修部分在泗洲賓館的財務帳目上不顯示,為確認改造裝修部分的工程價款,編制了泗洲賓館西二樓會議室改造裝修工程決算書,確認工程價款為x.66元,朱某及泗洲賓館對編制改造裝修工程決算書不持異議,但對編制決算書的用途,雙方持不同的觀點。朱某認為決算書是對工程價款的結算,泗洲賓館認為決算書僅是為改制掛帳使用。工程價款決算書是在唐河縣審計局進駐泗洲賓館后,對泗洲賓館進行財務審計的過程中編制的,朱某和泗洲賓館均在決算書上簽字,決算書確認的工程價款應是可信的,可以認定工程價款為x.66元。泗洲賓館在決算書上簽字,應當知道簽字后的法律后果,現(xiàn)朱某持有決算書的原件,泗洲賓館認為決算書僅是為掛帳使用的觀點以及證人證言均不能對抗決算書確認的內(nèi)容。朱某改造裝修是為新星演藝廣場營業(yè)使用,新星演藝廣場停業(yè)后,泗洲賓館實際占有使用西二樓會議室,泗洲賓館簽字確認決算書的行為應視為對改造裝修工程項目的接收。綜上,可以認定朱某與泗洲賓館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泗洲賓館對朱某改造裝修的工程價款x.66元有支付的義務。案經(jīng)調(diào)解無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唐河縣人民政府泗洲賓館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朱某改造裝修的工程價款x.66元。并從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上述指定期間向對方履行全額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00元,由唐河縣人民政府泗洲賓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出上訴并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某林
代理審判員楊志體
代理審判員蔣瑗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楊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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