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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申請扣船損失賠償糾紛案
www.jtzxf.com 2010-07-19 10:15

一、案件的基本情況

    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qū)車陂路智景花苑F座1506室。

    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區(qū)民泰里小去1-4-603.第三人孫寶生,男,25歲,漢族。住所地,天津市東麗區(qū)華明鎮(zhèn)貫莊村。

    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訴稱,2003年8月11日被告申請訴前保全,扣押了原告所屬的“海利隆”輪,并且原告應被告的要求向法院提供了70萬元人民幣的銀行信用擔保,后法院解除了扣押。由于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間內對原告提出訴訟,法院返還了原告提供的擔保。被告申請訴前保全錯誤,濫用訴權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因扣船錯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505,372元人民幣并承擔訴訟費和其它法律費用。

    爭議焦點為:一、扣船是否錯誤;針對焦點一,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第三人孫寶生提供了:1、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與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受載日期為2003年1月20日;2、第三人孫寶生與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5日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受載日期為2003年1月10日。第三人孫寶生認為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篡改了受載日期,把2003年1月10日改為2003年1月20日,以便證明自己沒有延誤船期。

    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認為自己與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受載日期2003年1月20日是真實的,對第三人孫寶生與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5日簽訂的受載日期為2003年1月10日航次租船合同并不知情。

    二、原告的損失數額。

    針對焦點二,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為:1、九天的航海日志記載,證明船期損失;2、同期的航次租船合同和付款收據,證明違約賠款損失;3、扣船執(zhí)行費的法院收據,證明法律費用損失;4、70萬元人民幣的擔保函,證明擔保金手續(xù)費和利息損失;5、扣放船的海上交通費發(fā)票,證明合理的費用損失;6、差旅費票據,證明用于訴訟的相關費用損失。

    第三人孫寶生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和證據4的證明擔保金手續(xù)費的部分認可,對原告提供的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


    針對焦點二,第三人孫寶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為: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與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受載日期為2003年1月10日,第三人孫寶生與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5日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受載日期也為2003年1月10日。2003年8月11日,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違反了雙方于2003年1月4日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為理由向本院申請扣押了原告所屬的“海利隆”輪,并且原告應被告的要求向法院提供了70萬元人民幣的銀行信用擔保,后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解除了扣押。由于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間內對原告提出訴訟,法院返還了原告提供的擔保。

    二、案件的審理結果本案是一起錯誤申請扣船損失賠償糾紛案件。

    一、原告認為被告申請訴前扣押原告的船舶錯誤,濫用訴權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但是原告并無證據支持自己的觀點。第三人孫寶生認為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在原告與被告于2003年1月4日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篡改了受載日期,由于原告與被告于2003年1月4日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為傳真件,筆跡的真?zhèn)螣o從辨別,第三人孫寶生提供的證據中第三人孫寶生與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5日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原件,上面的受載日期為2003年1月10日,而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與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復印件,證據顯示簽訂的時間在前,上面的受載日期卻為2003年1月20日,對此不同的受載日期規(guī)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四條和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按照日常生活經驗和邏輯推理以及優(yōu)勢證據原則,對證據進行審核認定,(1)、按該航次租船合同的正常簽訂程序,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與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時間在前,上面的受載日期應不晚于第三人孫寶生與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5日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2)、第三人孫寶生與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5日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證據是原件,證明力較大,應予以確認。第三人孫寶生與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5日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受載日期為2003年1月10日,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與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受載日期也應該為2003年1月10日。而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所屬的“海利隆”輪未能按照約定的受載日期到達裝貨港給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造成了損失,被告申請訴前扣船并無錯誤。原告認為扣船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明九天遲延船期損失的證據不能證明自己的損失,本院在京唐港和寧波鎮(zhèn)海港的扣船和解除扣押期間沒有影響原告的正常航運經營,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記載日期、原告同期與案外人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等證據與原告在庭審時的陳述有矛盾,由于原告在庭審時的陳述對原告自己不利,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記載日期、原告同期與案外人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等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雖然原告產生了扣船執(zhí)行費、擔保金手續(xù)費和利息損失、扣放船的海上交通費、差旅費等法律費用損失,但是由于被告天津開發(fā)區(qū)延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申請訴前扣船并沒有錯誤,這些費用損失是原告正常訴訟費用和相關費用的支出,原告向被告主張上述費用沒有法律依據。因此,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的錯誤扣船損失賠償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判決對原告廣州海利隆船務有限公司錯誤扣船損失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由原告承擔本案受理費。判決后原被告雙方都沒有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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