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聶紹彬因與永川市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股權糾紛一案
發(fā)布日期:2010-11-21 作者:110網律師
民事判決書
?。?004)渝一中民終字第4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聶紹彬,男,1966年3月8日生,漢族,系永川市人民政府人防辦干部,住永川市城南路18號。
委托代理人王文淵,重慶中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永川市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臥龍路22號。
法定代表人成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程宣國,重慶市新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聶紹彬因與永川市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監(jiān)理公司)股權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永川市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03)永民初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書已明確認定原告聶紹彬在原重慶環(huán)宇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永川市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和重慶市泰華工程造價審計事務所(以下簡稱泰華審計所)的全部股份只有504,159元,轉讓戴兵后,扣除已支付股金470,000元,判決確認原告未轉讓給戴兵的股權只有34,159元。其后,針對原告聶紹彬仍享有的34,159元股權,原告又與泰華審計所達成了協(xié)議,泰華審計所認可聶紹彬享有30,000元股權并退還聶紹彬現金4,159元。因此,原告要求確認其在被告監(jiān)理公司仍享有股權的訴訟請求與該生效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相矛盾,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由此所產生的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要求責令被告立即停止對其股東權利侵害的訴訟請求系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做處理。原審法院遂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110元,其他訴訟費1,200元,合計5,310元由原告聶紹彬承擔。
原告聶紹彬對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監(jiān)理公司處還享有95,841元的股權。第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監(jiān)理公司處享有股權360,398元,轉讓給了戴兵360,000元,還有398元的股權未轉讓;第二,在轉讓給戴兵360,000元中,戴兵實際只支付了250,000元,還有110,000元的股權未支付;第三,被上訴人一直認可上訴人的股東身份;第四,95841元的計算公式是360398+239602—470000—34159=95841,其中360,398元為在被上訴人處享有的股權,239,602元為在泰華審計所享有的股權,470,000元為轉讓給戴兵后戴兵實際支付的轉讓金,34,159元為戴兵實際未支付而與泰華審計所達成協(xié)議的部分股權。同時,上訴人還以原審判決程序違法、對其要求停止侵害股東權益的訴訟請求不予處理不當等為由,要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監(jiān)理公司認為聶紹彬的股權已全部轉讓,要求維持一審判決。其答辯稱:(1)上訴人聶紹彬已將其在被上訴人處享有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了戴兵;(2)上訴人將其在被上訴人及泰華審計所享有的股權共504,159元轉讓給了戴兵后,戴兵通過被上訴人與泰華審計所共支付了470,000元,其余34,159元上訴人也已通過與泰華審計所協(xié)商解決。(3)通知上訴人開會是因為(2003)永民初字第467號民事判決雖確認聶紹彬享有34,159元的股權,但不明確是在監(jiān)理公司還是泰華審計所享有。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聶紹彬實際轉讓了多少原在監(jiān)理公司享有的股權。針對當事人就案件事實部分的爭議焦點問題,本院評判如下:
一、上訴人聶紹彬是否通過協(xié)議約定轉讓在監(jiān)理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權
聶紹彬曾向重慶環(huán)宇工程建設監(jiān)理公司投資360,398元,公司為其簽發(fā)了股權證。2002年2月28日,聶紹彬與戴兵簽訂《股份轉讓協(xié)議》,約定聶紹彬“自愿轉讓在重慶環(huán)宇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全部股金參拾陸萬元”給戴兵,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由聶紹彬負責,轉讓后的債權、債務由戴兵負責。對該協(xié)議中的“全部股份”的理解,上訴人認為應理解為股金36萬元全部轉讓,被上訴方認為是上訴人轉讓了全部股份而讓利398元。本院認為應依后一種理解更為合理,第一,“全部股金”本意應是指其在被上訴人處享有的股金全部轉讓;第二,如依上訴人所指 “全部” 為36萬中的全部,則“全部”二字純屬多余,不符合通常的語言習慣。
二、根據轉讓協(xié)議,上訴人聶紹彬是否還有110,000元的股份未轉讓
上訴人與戴兵簽訂轉讓協(xié)議后,戴兵先后通過被上訴人監(jiān)理公司及泰華審計所支付給上訴人現金470,000元作為轉讓金,其中從被上訴人監(jiān)理公司處支付現金250,000元,從泰華審計所支付現金220,000元。第一,協(xié)議約定轉讓的是上訴人聶紹彬在被上訴人監(jiān)理公司所享有的股份,但協(xié)議中支付轉讓金的義務主體是戴兵而不是監(jiān)理公司,因此戴兵通過監(jiān)理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并不等同于聶紹彬只轉讓了所享有的監(jiān)理公司的250,000元股份。第二,上訴人將其在監(jiān)理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權和在泰華審計所的股權,共計504,159元轉讓給戴兵,戴兵實際支付了470,000元,余下的34,159元上訴人也通過與泰華審計所協(xié)商得以解決,因此上訴人與戴兵協(xié)議約定轉讓的股份已全部通過現金支付或協(xié)商方式解決,而其中包括了上訴人聶紹彬在被上訴人監(jiān)理公司處所享有的股份,故上訴人稱尚有110,000元的股份未轉讓的理由不成立。
根據上述評判及其他證據,本院確認:上訴人聶紹彬原系重慶環(huán)宇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永川市工程建設監(jiān)理公司)和重慶市泰華工程造價審計事務所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1月上訴人聶紹彬向重慶環(huán)宇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投資入股360,398元,該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向上訴人簽發(fā)了股權證。2002年2月28日,上訴人聶紹彬因工作調動,在取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將其在監(jiān)理公司和泰華審計所的股權轉讓給戴兵,雙方簽訂了《股份轉讓協(xié)議》和《股金轉讓支付協(xié)議》,約定:上訴人自愿將在重慶環(huán)宇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全部股金360,000元、在泰華審計所全部股金144,159元轉讓給戴兵,雙方在2002年3月10日前完成公司債權、債務清理資產評估,2002年3月20日前戴兵一次性支付聶紹彬所轉讓的全部股金,如股金不能一次性支付,聶紹彬有權收回所有轉讓股份等內容。協(xié)議簽訂后,戴兵通過被上訴人監(jiān)理公司支付現金250,000元,通過泰華審計所支付現金220,000元,尚欠34,159元未支付。
2003年3月6日,聶紹彬以戴兵、永川市建設工程管理中心為被告訴至永川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與戴兵簽訂的“股金轉讓協(xié)議”和“股金轉讓支付協(xié)議”,并收回股權34,159元。該案經永川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一、解除原、被告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和支付協(xié)議,戴兵不再支付未履行的轉讓金,聶紹彬享有34,159元的股權;二、駁回原告聶紹彬要求被告永川市建設管理中心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但雙方對實際已轉讓的部分均予以認可,對判決書確認的未履行的34,159元股份,上訴人聶紹彬與泰華審計所于2003年9月29日自愿達成協(xié)議,由泰華審計所認可聶紹彬在泰華所享有30,000元股權,同時退還聶紹彬4,159元現金。
另查明,2003年4月25日,在被上訴人和泰華審計所股東大會決議股東簽字欄中有聶紹彬的簽字。
以上事實,有重慶環(huán)宇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股權證及其投資明細表、股份轉讓協(xié)議、支付股份轉讓金的收條及證明、聶紹彬與泰華審計所簽訂的承諾書、股東大會決議等證據佐證,經一審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通過與戴兵簽訂股份轉讓協(xié)議,將其在被上訴人監(jiān)理公司處享有的全部股權及在泰華審計所的股權計504,159元出讓,實際收到股份轉讓金470,000元,永川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467號民事判決也確認上訴人未轉讓給戴兵的股權只有34,159元。在本案一審中,上訴人已與泰華審計所對前述判決所確認的34159元股權達成了協(xié)議。因此協(xié)議約定的上訴人在監(jiān)理公司所享有的股份已全部轉讓,上訴人以尚有398元股份未轉讓,轉讓協(xié)議約定后有110,000元股金未支付,并以其在被上訴人處及泰華審計所享有的股份合并計算主張在監(jiān)理公司還享有95,841元股份的上訴請求不成立。由于(2003)永民初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未明確上訴人是在監(jiān)理公司還是泰華審計所享有未實際轉讓的股份,且上訴人沒有提供享有股權的其他證據,故上訴人以參加了被上訴人股東會為由要求仍享有股權的理由不成立。相應,上訴人根據前述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停止對其股東權利的侵害的請求也沒有依據。上訴人稱一審程序違法的理由并不成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10元,其他訴訟費1,200元,共計5,310元,由上訴人聶紹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喻志強
審 判 員 劉之瑋
代理審判員 熊學慶
二○○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向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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