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立法的比較與借鑒
發(fā)布日期:2011-10-07 文章來源:互聯(lián)網
【摘要】與其他國家(地區(qū))的刑法相比較,我國《刑法》第330條關于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立法應作如下修訂:第一,擴大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傳染病”的范圍,將乙類和丙類傳染病也納入“傳染病”的范疇;第二,將故意妨害傳染病防治的行為規(guī)定為獨立的罪名,并設置獨立的法定刑;第三,取消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主體和行為方式的限制性規(guī)定;第四,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危險結果和實害結果設置不同的法定刑。
【關鍵詞】傳染??;防治;犯罪構成
【寫作年份】2006年
【正文】
新中國對傳染病防治十分重視。國務院早在1955年就批準頒發(fā)了《傳染病管理辦法》,并于1978年將其修訂為《急性傳染病管理辦法》。在此基礎上,根據我國傳染病防治的實際情況,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于1989年2月21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為《傳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根據我國的傳染病防治的實際需要,對該法又進行了較大的修訂。
鑒于妨害傳染病防治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世界大多數國家的刑事法律均將其規(guī)定為犯罪,予以懲罰。我國關于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首次立法,是以附屬刑法的方式規(guī)定于修訂前的《傳染病防治法》中的。修訂前的《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guī)定,有該法第35條所列行為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危險的,比照1979年刑法第178條違反國境衛(wèi)生檢疫罪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1997年《刑法》第330條直接規(guī)定并進一步完善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罪狀和法定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兩高”)于2003年5月15日又聯(lián)合發(fā)布了《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fā)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適用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規(guī)定。
本文以我國刑法理論中的犯罪構成為主線,擬對中外刑法中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進行對比分析,以尋求該罪在我國刑事立法中進一步得到完善。
一、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犯罪客體之比較
我國學者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客體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其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眾的健康乃至生命及社會秩序的安定;其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醫(yī)療衛(wèi)生管理秩序,特別是國家防治傳染病的政策和有關管理活動,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三,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對傳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四,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主要客體是關于傳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次要客體是公共衛(wèi)生安全;其五,本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對有關公共衛(wèi)生與健康的管理秩序;其六,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傳染病防治管理秩序和人民健康;其七,本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對傳染病防治的有關管理制度。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的刑法分則結構中,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客體應當是國家對有關公共衛(wèi)生的管理制度。理由如下:(1)我國《刑法》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規(guī)定在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危害公共衛(wèi)生罪”中。因此,立法者認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客體主要應當是公共衛(wèi)生秩序中的傳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2)“公共衛(wèi)生”不包含“公共安全”。“公共衛(wèi)生”是指“為了在某個地區(qū)內消除或改變對所有公民都會產生不良影響的因素而采取的有組織的集體行動”[1] ,完全不同于“公共安全”,認為本罪的客體還包括公共安全的觀點就有失偏頗了。
在不同國家(地區(qū)) ,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在刑法中的位置各不相同:其一,被規(guī)定在所設專章“危害公共衛(wèi)生罪”之中。例如, 1960年的《印度刑法典》第14章, 1985年修訂的《新加坡共和國刑法典》第14 章等[2] ;其二,被規(guī)定在“危害公眾健康的犯罪”之中。例如, 1996年修訂的《瑞士聯(lián)邦刑法典》第8章規(guī)定的“針對大眾健康的犯罪”[3]。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羅斯聯(lián)邦刑法》第25章規(guī)定的危害居民健康和公共道德的犯罪[4] ;其三,被規(guī)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例如,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設置妨害公共衛(wèi)生罪的節(jié)罪名,其中規(guī)定了“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散布傳染病菌罪”,《意大利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下設“傳染病罪”[5] ,《西班牙刑法典》在“公共危險罪”下設“惡意傳染遺傳之疾病罪”[6] ,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刑法典》在分則第三章“公共危險罪”中規(guī)定了傳播傳染性疾病罪[7]。
從上述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在各國(地區(qū))刑法分則的歸類來看,不同國家(地區(qū))的立法者對該罪的性質及其保護客體有不同的認識。立法者一般是根據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內容對犯罪進行分類的,“各行各色之犯罪行為,能夠井然有序地規(guī)定于刑法分則中,即是依據法益之分類,編排而成者。因此,法益也成為刑事立法上之重要依據。”[8]具體犯罪的犯罪客體或保護法益的選擇,是立法者價值取向的一種體現。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犯罪客體或者保護的法益確定為公共安全,體現了刑法是以維護社會公益為使命,強調公眾生命健康價值的優(yōu)先保護。正如俄羅斯學者在解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立法宗旨時所指出的:“本條的宗旨是保障居民的衛(wèi)生防疫福利,即居民的社會健康和生存環(huán)境應該不存在對人體機能的危險和有害影響并具有人生命活動的有利條件。”[9]將該罪犯罪客體或保護法益確立為國家關于傳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則強調了國家關于傳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的重要性。
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客觀方面之比較
依照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律規(guī)定,具有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嚴重傳播危險的四種行為。具體而言,其客觀方面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征:第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律規(guī)定;第二,實施了以下四種妨害傳染病防治的行為: (1)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的衛(wèi)生標準; (2)拒絕按照衛(wèi)生防疫部門提出的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 (3)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wèi)生行政部門規(guī)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4)拒絕執(zhí)行衛(wèi)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第三,必須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有嚴重傳播危險。根據我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guī)定,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和霍亂。
在祖國大陸之外,各國(地區(qū))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行為方式、危害結果的規(guī)定各不相同。例如,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刑法典》第270條規(guī)定:“傳播傳染性疾病,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者,處1年至8年徒刑;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5年徒刑;如因過失而作出第1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瑞士聯(lián)邦刑法典》第231條規(guī)定:“故意傳播危險的、可傳染的人類疾病,處1個月以上5年以下監(jiān)禁刑;行為人出于危害大眾的想法為上述行為的,處5年以下重懲役;行為人過失為上述行為的,處監(jiān)禁刑或罰金。”《俄羅斯聯(lián)邦刑法典》第236條規(guī)定:“違反衛(wèi)生防疫規(guī)則,過失造成眾多人患病或中毒的,處??;上述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的,處??。”《意大利刑法典》第438條規(guī)定:“通過傳播病菌造成疫病流行的,處無期徒刑。”第252條還規(guī)定,因過失而實施第438條規(guī)定的犯罪,處1年至5年有期徒刑。
世界其他國家(地區(qū))的刑法與我國刑法相比較,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客觀方面存在如下三大不同:
第一,世界其他國家(地區(qū))的刑法沒有限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行為方式,而我國《刑法》僅將四種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我國《刑法》的這種規(guī)定存在明顯的不足: (1)必然導致超越《刑法》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妨害傳染病防治行為無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后果。在取消類推制度、切實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情況下,將不利于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的行為作斗爭。(2)違背了刑法立法的超前性和預見性原則。而超前立法則能充分反映社會未來的犯罪變化特點,適應歷史發(fā)展的要求,保證刑事立法的相對穩(wěn)定性[10]。“真正偉大的法律”就應當“將僵硬性與靈活性予以某種具體的、反復的結合,在這些法律制度的原則、具體制度和技術中,它們將固定連續(xù)性的效能同發(fā)展變化的利益聯(lián)系起來,從而在不利的情形下也可以具有長期存在和避免災難的能力。”[11]
第二,世界其他國家(地區(qū))的刑法沒有限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的“傳染病”的范圍,而我國《刑法》將“傳染病”限定為甲類傳染病。按照我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guī)定,甲類傳染病只限于鼠疫和霍亂兩種。有學者認為,根據衛(wèi)生部2003年4月8日《關于將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法定管理傳染病的通知》(衛(wèi)疾控發(fā)[ 2003 ]84號)的規(guī)定,已將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法定甲類傳染病。但修訂后的《傳染病防治法》仍規(guī)定甲類傳染病只限于鼠疫和霍亂兩種,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屬于乙類傳染病。筆者認為,這種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的“傳染病”限定在甲類傳染病的立法模式,存在明顯的不足。具體表現如下: (1)刑法條文虛置。由于屬于甲類傳染病的鼠疫和霍亂在我國已經被消滅,因此,《刑法》第330條規(guī)定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實際上處于閑置狀態(tài),不能發(fā)揮任何作用。(2)忽略了妨害乙類和丙類傳染病防治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不利于對公眾生命和健康進行強有力的保護,難以應付傳染病發(fā)展演變的新形勢。傳染病,特別是突發(fā)性傳染病的發(fā)展演變的速度很快,其防治方法也更加復雜。針對這一情況,我國修訂后的《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規(guī)定:“對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其他乙類傳染病和突發(fā)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wèi)生行政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準后予以公布、實施。”可見,修訂后的《傳染病防治法》已經認識到了某些乙類傳染病的嚴重危害,提高了對其預防、控制措施的級別。而我國現行《刑法》卻不能對妨害乙類和丙類傳染病防治的行為予以刑罰懲罰,顯然已經滯后于傳染病防治的實際需要了。
第三,世界其他國家(地區(qū))的刑法有的將本罪規(guī)定為實害犯,有的規(guī)定為危險犯。我國《刑法》中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分為實害犯和危險犯兩種情形:引起傳播是實害犯, ??有傳播嚴重危險是危險犯”[12]。這里就涉及到過失危險犯的問題。筆者認為,雖然過失危險犯的理論與我國“過失只有實際發(fā)生結果的,才可能承擔責任”的傳統(tǒng)刑法理論存在著沖突,但過失危險犯理論順應了刑法理論的變革和社會發(fā)展的需要,過失危險犯在各國立法例中已經得到了確認[13]。鑒于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嚴重危害性和危險性,我國《刑法》將其規(guī)定為過失危險犯是恰當的。但應當指出的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實害結果和危險狀態(tài)存在著量的差異,其法定刑的配置也應當有所區(qū)別,即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實害結果發(fā)生時的法定刑應當高于該罪危險狀態(tài)發(fā)生時的法定刑。我國刑法并未作此規(guī)定,與世界其他國家(地區(qū))刑法的規(guī)定相比較,也是一種明顯的不足。
三、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主體之比較
我國刑法理論界通說認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14]。但由于客觀行為的不同,實施不同犯罪行為的主體有所差異。具體包括:第一,供水單位,以及對飲用水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承擔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第二,拒絕按照衛(wèi)生防疫部門提出的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單位或自然人。第三,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wèi)生行政部門規(guī)定禁止從事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單位或自然人。第四,有條件執(zhí)行而拒絕執(zhí)行衛(wèi)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單位或個人。因此,有人認為,就《刑法》第330條每一項行為而言,并不是任何人都能實施的。“實施了《刑法》第330條第1款第1項行為的,主體應為供水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實施了該條第1款第3項行為的,主體應為有關單位主管工作安排的人員,這兩項行為的主體應是特殊主體。但是,實施了該條第1款第2項、第4項行為的,主體既有可能是有關單位的責任人員,也可能是一般的個人。”[15]筆者認為,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由于《刑法》明確規(guī)定實施第330條第1款第1項行為的主體應為供水單位,而根據相關的行政法規(guī),供水單位必須有一定的資質和行政許可。因此,實施該項行為的主體為特殊主體。而《刑法》第330條第1款第2項、第3項、第4項并沒有明確指明實施該項行為的主體,因此,實施該項行為的自然人和單位應為一般主體。
在國(境)外的刑事立法中,大多數國家(地區(qū))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體沒有明確的要求,因此,該罪的主體是自然人主體,也是一般主體。
在我國理論界有學者認為,單位犯罪主要是為了謀取利益,而直接追求這種目的的罪過,就只能是故意形式,而不能是過失形式[16] ,因此,我國《刑法》將單位規(guī)定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體是與單位犯罪的構成特征相矛盾的。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我國《刑法》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體規(guī)定為自然人和單位是可行的。理由如下: (1)較真實地反映了我國妨害傳染病防治犯罪的實際情況。在現實社會中,妨害傳染病防治犯罪可以由自然人實施,也可以由單位實施。只有嚴懲各種嚴重妨害傳染病防治的單位犯罪,才能切實保障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2)否認單位可以成為過失犯罪主體的觀點難以成立。其一,將“為了單位的利益”作為單位犯罪的必要要件,并不影響為單位犯罪下一個科學、統(tǒng)一的定義,與我國通行的刑法基本理論不存在任何矛盾。“為了單位的利益”只是犯罪動機而非犯罪目的,因此,可以將其作為單位犯罪的一個要件[17]。按照哲學的基本觀點,人的任何行為都是基于某種需要,都是在行為人的某種內心起因的驅動下實施的,即任何行為都存在著動機,因此,無論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都存在著行為動機。刑法規(guī)定單位過失犯罪在理論上并無矛盾。其二,國外刑法中也規(guī)定了法人過失犯罪,但“為了法人的利益”仍是法人犯罪的必備要件。綜觀世界其他主要國家關于法人犯罪的立法,幾乎均把“為了法人的利益”作為法人犯罪的特殊構成要件以區(qū)別于自然人犯罪。例如,在美國,通常的規(guī)則(除嚴格責任的犯罪外) ,法人的罪過必須查明代理人具有為法人謀取利益的意志,否則,法人不能為該項犯罪負責[18]?!斗▏谭ǖ洹返?21 - 2條規(guī)定:“除國家之外,法人依第121 - 4條至第121 - 7條所定之區(qū)分,且在法律或條例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對其機關或代表為其利益實行的犯罪負刑事責任。”法國刑法學家讓?帕拉德爾、貝爾納?布洛克等在《法國刑法典》總則條文釋義中也指出:法人負刑事責任應具備兩個實質性條件:第一,由法人的機關或代表所實施;第二,為了法人的利益而實施[19]。我們還應當看到,美國、法國的刑法中都規(guī)定了法人過失犯罪。例如,美國《模范刑法典》第207條規(guī)定,法人和非法人團體因“輕率許可”可以構成法人犯罪?!斗▏谭ǖ洹返?22條規(guī)定:“因笨拙失誤、輕率不慎、缺乏注意、怠慢疏忽,或因未履行法律或條例強制規(guī)定的安全或審慎義務”可以構成法人犯罪。筆者要問的是:既然美國、法國的刑法在規(guī)定了法人故意犯罪和法人過失犯罪的情況下,“為了法人的利益”仍是所有法人犯罪的構成要件,那么,我國刑法在同樣規(guī)定單位故意犯罪和單位過失犯罪的情況下,“為了單位的利益”怎么就不能是所有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了呢? 答案只有一個:用單位犯罪存在間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為理由來否定“為了單位的利益”是所有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觀點是錯誤的。
四、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主觀方面之比較
在我國刑法學界,學者們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觀方面有著不同的觀點:其一,本罪的罪過只能是故意,即對于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行為和行為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嚴重傳播危險的結果都是故意的;其二,本罪的罪過只能是過失;其三,本罪的罪過具有兩方面的內容,是故意和過失的結合,即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行為是故意的,但對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嚴重傳播危險的結果是過失的。還有的學者具體指出,本罪的第一種行為的罪過形式可以是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的過失;后三種行為則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如果行為人對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嚴重傳播危險的結果持放任態(tài)度的,則屬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筆者認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是過失。理由如下: (1)我國刑法區(qū)分故意和過失的標準是以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所持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在本罪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guī)定”是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其主觀方面既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過失的,但是行為人對“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嚴重傳播危險”的危害結果則是持否定態(tài)度的,是過失。(2)從法定刑的配置來看,立法者為本罪配置的法定刑較低。依據《刑法》第330條的規(guī)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最高法定刑僅為7年有期徒刑。這說明本罪只能由過失構成,如果主觀上出于故意,顯然違背了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在國(境)外的相關立法中,除了俄羅斯等少數國家的刑法只規(guī)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為過失犯罪之外,大多數國家(地區(qū))的刑法明確規(guī)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觀罪過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并且針對不同的罪過形式設置了不同的法定刑。例如,《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刑法典》、《瑞士聯(lián)邦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等,均是如此。
筆者認為,我國《刑法》未規(guī)定故意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刑事立法的不足。為彌補這一刑事立法的不足,“兩高”的《解釋》第1條第1款規(guī)定:“故意傳播突發(fā)性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第1條第2款規(guī)定:“患有突發(fā)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fā)傳染病而拒絕接受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ji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但該解釋存在著明顯的缺陷: (1)與我國《刑法》分則各種犯罪的分類標準不協(xié)調。按照我國現行《刑法》的規(guī)定,故意傳播突發(fā)性傳染病病原體是違反傳染病防治的行為,如果構成犯罪,應當歸類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危害公共衛(wèi)生罪”,而《解釋》第1條第1款卻將其歸類到“危害公共安全罪”。(2)與《刑法》第330條對傳染病的分類不協(xié)調。依照《刑法》第330條的規(guī)定,對過失傳播甲類傳染病的行為才按照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來定罪,而《解釋》對所有的突發(fā)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fā)傳染病,不管該傳染病是甲類、乙類或丙類,都可以按照犯罪處理。(3)與《刑法》第330條對危害結果的規(guī)定不一致。依據《刑法》第330條,只要有“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即可構成犯罪,而《解釋》第1條第2款規(guī)定過失造成實害后果且“情節(jié)嚴重”才可構成犯罪。學界通常認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會危害性要大于危害公共衛(wèi)生罪,對于危害程度較低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只要有“嚴重危險”就可定罪,而對于社會危害性程度較高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卻必須造成實害后果才可以定罪,其不合理之處已十分明顯。
因此,我們應當借鑒其他國家(地區(qū))的立法經驗,在我國《刑法》中明確規(guī)定故意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并且設置不同于過失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法定刑。
五、結論
通過對各國(地區(qū))刑法中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立法的比較分析,我們應當對我國《刑法》中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立法作如下修訂:
第一,在《刑法》分則的排列中,應當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規(guī)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并規(guī)定相應較高的法定刑,以突出我國刑法對公眾生命和健康的保護。
第二,擴大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傳染病”的范圍,將乙類和丙類傳染病也納入“傳染病”的范疇。
第三,在《刑法》條文中不具體描述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行為方式,使刑法關于犯罪行為的規(guī)定呈現開放狀態(tài),以適應各種不斷出現的妨害傳染病防治行為的新情況。
第四,在《刑法》中將故意妨害傳染病防治的行為規(guī)定為獨立的罪名,并設置獨立的法定刑。
第五,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危險結果和實害結果設置不同的法定刑。
基于上述修訂,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具體條文應當表述如下: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guī),妨害傳染病防治,引起傳染病傳播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有引起傳染病嚴重傳播危險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引起傳染病傳播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引起嚴重傳播危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單位犯前兩款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規(guī)定處罰。
【作者簡介】
竹懷軍,單位為韶關學院法律系。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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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趙秉志.犯罪總論問題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4.
[18]周密.美國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52.
[19]法國新刑法典[A].羅結珍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33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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