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上貨物運輸中實際承運人制度的確立
(一)基于以下背景,1978年《聯(lián)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guī)則》)為平衡船貨雙方利益而效法國際航空運輸公約首次對海上貨物運輸中的實際承運人制度作了規(guī)定。
1, 在航運實踐中,經(jīng)常會發(fā)生同托運人簽訂的承運人和實際從事該合同項下部分或者全部貨物運輸?shù)娜瞬⒉幌嗤那闆r。如在定期租船運輸中,承租人與托運人簽訂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但實際完成運輸?shù)氖谴八腥嘶蛘咴摯墓獯凶馊恕?br />2,由于承運人和實際從事該項運輸?shù)娜瞬皇峭蝗?,導致了一系列法律問題,提單持有人的權利得不到有力的保護,提單持有人常常找不到真正的索賠對象,而等提單持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體系下正確的索賠對象時,往往已超過了訴訟時效。大多數(shù)國家認為,在定期租船運輸中,如果提單的抬頭是定期租船的承租人,而且由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提單上簽字,則認為提單由承租人簽發(fā),承租人就是海上貨物運輸?shù)某羞\人。但是少數(shù)國家卻認為,在定期租船運輸下,提單只是作為船舶所有人或者實際從事貨物運輸?shù)娜伺c提單持有人之間的合同,船舶所有人或者實際從事貨物運輸?shù)娜俗鳛槌羞\人應當直接對提單持有人承擔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而簽發(fā)提單的公司只是承運人的代理人。上述分歧造成了承運人主體識別的混亂。
(二)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漢堡規(guī)則規(guī)定了實際承運人的概念和責任:
1, 將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加以區(qū)分。提單由承運船舶的船長簽發(fā)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fā)。在定期租船運輸中,如果船東實際從事海上貨物運輸,但裝卸港的代理人由承租人委托,并且代理人簽發(fā)了抬頭為承租人公司的提單,則提單項下的承運人是承租人,船東僅僅是實際承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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